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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股权是否为恶意逃避债务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3-04-25 14:23:1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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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8年12月5日,刘先生和A公司签订《影视投资合同书》,约定某电影上映日期不晚于2019年8月。2018年12月11日,A公司确认收到刘先生投资款10万元。
 
2021年1月14日,刘先生起诉A公司、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刘先生与A公司签订的《影视投资合同书》于2021年4月2日解除;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先生投资款10万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先生赔偿违约金;四、驳回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因A公司未实际履行,刘先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刘先生向法院提出追加陈女士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刘先生提出的追加陈女士为本院(2021)京X执1号一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刘先生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
 
审理期间,陈女士提交证据证明陈女士签字系伪造,其是冒名行为的受害者。A公司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有300万实缴注册资本,公示时间2016年3月27日。 
 
法院查明:2016年6月,A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由任甲变更为陈女士。2019年3月22日,陈女士与宋甲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A公司中的股权3000万元转让给宋甲,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庭审中,陈女士向法院提供2022年7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为:1.标注日期2016年6月12日的《A公司章程》第4页下方“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盖章”处有“陈女士”签名字迹;2.标注日期2016年6月12日的《A公司第2届第1次股东会决定》下方“全体股东亲笔签字或加盖公章”处有“陈女士”签名字迹。鉴定意见为检材1、2上“陈女士”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陈女士”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判决】
 
法院认为:2016年6月,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变更为陈女士;2019年4月,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由陈女士变更为宋甲。现陈女士主张其不是A公司的股东,其对此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虽然陈女士提供的鉴定意见显示2016年6月12日的《A公司章程》《A公司第2届第1次股东会决定》上“陈女士”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陈女士”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但是陈女士认可2016年将其身份证件出借并同意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认可其曾于2019年4月办理相关转股手续,另结合陈女士的意见,不足以证明陈女士所称其对于被登记为A公司股东一事不知情,亦不能仅因陈女士主张的A公司部分工商档案材料不是其本人所签就否认其股东身份。
 
根据A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陈女士认缴出资数额3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6年3月2日。而根据转让协议,陈女士于2020年3月22日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3000万元转让给宋甲时,陈女士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
 
其次,刘先生和A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影视投资合同书》,其中约定某电影的上映日期不晚于2019年8月。2021年1月,刘先生将A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定“某电影在限定上映日期(不晚于2019年8月)前并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亦未能如期上映。A公司未能在限期内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某电影已经于2019年11月18日获得公映许可,至今涉案影片仍然未能上映,刘先生的合同目的已然不能实现”,故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判决确认刘先生与A公司签订的《影视投资合同书》于2021年4月2日解除,A公司返还刘先生投资款10万元等。
 
综上,陈女士向宋甲转让A公司股权时,案涉债务尚未形成。刘先生主张陈女士为规避责任恶意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全部出资份额,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法院对此难以采信。现刘先生请求追加陈女士为被执行人并对A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驳回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评析】
 
通常来说,原股东在发生公司债务之前,基于真实的交易目的和背景转让股权的,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出于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股权,法院一般不会判决该股东承担责任。
 
债务发生后,法院一般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判定股东转让股权是否有恶意之嫌:
 
一是审查股权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一般转让股权,受让方如果按照正常市场价格支付相应的股权对价给出让方,并且正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可以认为系正常股权转让交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支付股权对价或者不支付股权对价,则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双方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存在虚构交易以逃避债务的可能。
 
二是审查股权转让时间与案涉债务形成时间先后顺序。
 
一般认为股权转让时,公司没有出现明显经营状况恶化,或者案涉债务没有形成,此时转让股权一般不能认定为恶意转让。如果公司出现经营风险、案涉债务已经或者可能即将形成,此时转让股权则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是否具有恶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需要追加原股东,需要满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权的现股东无清偿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关于“已具备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由此可见,股权转让时债务已经形成或明确,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尚有清偿债务能力,此时可以追加原股东。
 
三是审查股权转让时公司经营状态及偿债能力等。
 
一般认为,公司经营状况已经发生明显恶化,或者股东转让股权进行注册资本减资等情况,上述行为可能表明股东转让股权并非正常的交易行为,可能是为了逃避债务降低风险承担等情况。  
 
具体到本案中,陈女士认缴出资数额3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6年3月2日。而根据转让协议,陈女士于2020年3月22日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3000万元转让给宋甲时,陈女士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判决确认刘先生与A公司签订的《影视投资合同书》于2021年4月2日解除,A公司返还刘先生投资款10万元等。也就是说,陈女士向宋甲转让A公司股权时,案涉债务尚未形成。刘先生主张陈女士为规避责任恶意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全部出资份额,但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刘先生请求追加陈女士为被执行人并对A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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