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股东甲为丁公司原股东,甲(转让方)与乙、丙(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甲所持有的丁公司100%股权作价2000万元全部转让给股东乙、丙。后三方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载明截止协议签订时应付人民币3000万元,丁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后丁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股东乙、丙至今所欠甲股权转让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日,甲乙丙签订协议书,对还款方式、资金专用账户的设立、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甲乙丙签名,丁公司在协议上盖章。
后被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甲申报此笔债权,管理人未予确认引起诉讼。
【分歧】
本案中,关于丁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并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丁公司担保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丁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既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又未排除关联股东的表决权,而且违反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应当认定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为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有效。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虽列明了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但未列明违法程序的法律后果,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只要公司与他人的外部行为不存在无效事由,公司内部决议在瑕疵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本案丁公司担保虽未经过正式股东会决议,但乙丙股东均签字确认,具备股东会决议的实质效力。且该担保行为系对内担保,是合法的且全体股东皆获益,受让股东所欠股权转让款已经全部投入公司的经营发展中,不存在侵害股东权益,无需额外的内部审查程序。即使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公司依然可以向受让股东追偿,公司的利益并不必然遭受损失,公司担保行为应当认定有效。
【评析】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背景看。
《公司法》修订以前,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常滥用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侵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旨在保障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遵循严格的决定程序,从根本上遏制公司独裁决策。
本案从形式要件看,丁公司出具承诺书并签订协议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而且协议上仅有股东乙丙的签名,不符合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构成要件。且丁公司所担保的债权为两股东受让原股东股权时形成的债务,两股东均不得参与表决,故丁公司为股东应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缺乏形式要件。
其次,股东甲在签订协议时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应当承担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
股东甲作为丁公司原股东,对公司情况比一般人了解程度更高,更应当审查签约程序是否提交股东会决议以及签字股东表决权是否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其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受让方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风险。
最后,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看。
公司股东与公司有着密切的联系,包括经济上的联系和法律上的联系,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有着一定的影响力,更有可能也更有能力利用公司担保来谋取私利。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经济秩序,有必要对这种担保设置更高的门槛。公司法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单独予以规范,也正是出于这样的考量。
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债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