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于2018年8月12日成为某煤炭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30%的股权。2020年5月13日,李某通知某煤炭公司的控股股东某矿业公司(持股60%)及持股10%的小股东,拟将其持有的30%股权对外转让。为确定李某股权价格,某矿业公司以某煤炭公司的名义委托某会计公司和某评估公司分别对某煤炭公司进行审计和评估。2020年8月2日,某评估公司依据某会计公司的审计报告认定李某的股权价值为2764万元。2020年10月12日,李某与某矿业公司依据该结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李某将其持有的股权以2764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某矿业公司。
股权转让后,李某得知某矿业公司与某煤炭公司在2018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通过非公允关联交易采购原煤,将某煤炭公司的利润转移给某矿业公司接近2亿元。李某遂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将某矿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赔偿9000万元的损失。
【分歧】
本案中,对于李某转让股权后能否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控股股东,要求赔偿其持股期间遭受的实际损失,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股东就其在持股期间遭受的直接损害享有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诉权。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属于侵权之诉,股权作为民事权利一种,包括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也包括以参与经营管理为内容的成员权。股东作为股权的权利主体,是民事权益受到侵犯的当事人,与其主张权利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无关,只要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对身份没有特别要求,就可以成为适格的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的请求权基础,故原告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时须具备股东资格,这也是预防前股东滥用诉权威胁公司治理和经营秩序的需要。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则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及诉权,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应符合四个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公司法并未规定原股东在持股期间遭受损失寻求救济的特殊门槛,故原股东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原股东的损害为其持股期间的直接损失,该直接损失本身意味着与原股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股东当然享有诉权,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不要求原股东在起诉时继续具有股东身份。
其次,从立法目的看,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保护的股东,应该解释为损害发生时的受损股东,而不应限缩解释为在起诉时保留股东资格或具有股东身份的股东。
无论是现股东还是原股东,对于其持股期间的直接损失,都应受到公司法的保护。对于原股东而言,在起诉时虽不具有股东身份,但其在持股期间和出让股权时受到的损害并不因其未保留股东资格而同步消失,故其索赔权亦不应消灭,而若原股东无法向滥权股东索赔,将助长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不良风气。
最后,公司法对于共益权诉讼与自益权诉讼采取了差异化的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就股东代表诉讼将有限公司的原告身份限制为股东,对于股份公司的原告身份则要求股东起诉时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股百分之一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要求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
股东代表诉讼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属于共益权诉讼,对于共益权诉讼而言,法律鼓励股东有序推进公司良治,预防原股东滥诉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风险,因而适度限定原告资格。而原股东对其持股期间遭受的直接损失提起诉讼属于自益权诉讼,对于自益权诉讼,为遏制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法并未增设对原股东行使救济权的任何门槛,故不应在法律规定之外增设原告身份资格,剥夺原股东的诉权。
作者:吴可加;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