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只要《投资协议》等具备股权转让行为主体、内容及客体三要素,性质上即属股权转让合同,并应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源泉证据。在内容及客体的判断中,不能狭隘的认识股权对价,股权对价应不拘泥于价金形式,当分为直接对价与间接对价。直接对价即股权价金;间接对价是受让方通过向公司投资或履行其他行为提升公司整体价值,进而增加股东整体利益包括转让股东利益,从而形成的对价。此类对价的支付看似未向转让股东支付任何对价,实则以隐蔽的、整体公司价值之提升带来转让方剩余股权价值增加的方式代替向转让人直接支付价金的方式支付对价。
另,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如果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认缴出资或具有继受股权之事实,即使股东名册没有变更,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也未记载,也应当对股东资格予以认定。同时,在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有争议之股东履行经营管理职责也应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部分事实依据。
基本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某
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西安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第三人:黄某、伦某、杨某
2010年7月21日,王某与杨某、伦某、黄某签订《入股投资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公司业务发展,需扩股增加资金,吸收新股东投资55万元,经股东杨某、伦某、黄某与王某友好协商达成协议:1、王某自愿入股某公司55万元,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王某55万元股份,杨某15万元股份,黄某15万元股份,伦某15万元股份。公司总资金100万元,由王某控股并担任董事长职务。2、如公司资金运转出现困难时由董事长负责解决,但公司会按约定2分利息支付。3、鉴于公司成立时黄某、杨某、伦某做了大量工作,经王某本人同意,分红比例如下:王某占40%、黄某占20%、杨某占20%、伦某占20%。
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某,股东为杨某、伦某、黄某。庭审中,王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杨某、伦某、黄某对王某是否实际出资55万元各执一词。王某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和加盖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金额55万元,名目为入股现金)。王某称其实际已对某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并提交了部分借款单、费用报销单等(从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1月27日),显示第三人黄某、伦某从某公司处支出费用需要王某签字同意。另查,伦某实际出资5万元,黄某实际出资15万元,杨某实际出资15万元,伦某及黄某将出资款交于杨某。
王某诉请:1、确认王某系西安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占某公司股权份额55%;2、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陕0113民初67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确认王某系西安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55%。
一审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陕01民终12861民事判决书,判令: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672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终审宣判后,王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1日年作出(2018)陕民申1359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陕民再1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系西安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占西安某工贸有限公司股权份额55%。
法院认为
陕西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具有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关于《入股投资协议书》内容
2010年7月21日,王某与杨某、伦某、黄某签订《入股投资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公司业务发展,需扩股增加资金,经西安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需吸收新股东投资55万元,经股东杨某、伦某、黄某与王某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1、王某自愿入股西安某工贸有限公司55万元,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王某55万元股份,杨某15万元股份,黄某15万元股份,伦某15万元股份。公司总资金100万元,由王某控股并担任董事长职务。……根据协议规定,协议明确约定王某以55万元投资入股并占公司55%的股份。
关于《入股投资协议书》的履行
首先,王某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和加盖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金额55万元,名目为入股现金),某公司及第三人伦某、黄某主张对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而收款收据系伪造。但某公司及黄某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出的关于杨某在另案中的虚假陈述、关于某公司与泽昌公司、韩虎子等之间的账目等皆不能提供充分依据推翻本案的关键证据,即证明王某入股的收款收据。同时,银行转账记录亦进一步证明王某缴纳入股金的事实。虽然银行转账记录时间在《入股投资协议书》之前,但某公司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该笔款项为入股款。伦某、黄某主张该款项转入杨某账户,故某公司未实际收到该款项。结合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盖章并确认收到王某入股款的事实、伦某和黄某将入股款亦交于杨某的事实,以认定某公司收到王某入股款为宜,伦某、黄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王某已经实际对某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根据王某交入股款及对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应当认定《入股投资协议书》实际履行。
综合《入股投资协议书》内容及《入股投资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王某已履行《入股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王某按照协议以投资公司提升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的方式作为其继受股权的对价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内容确定某公司股权比例,即王某占55%,伦某、黄某及杨某各占15%。王某关于确认其为某公司的股东,并占某公司股权份额55%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关于王某未向转让方股东支付股权对价,《入股投资协议》不能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皆未记载,因此,王某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王某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王某系西安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占西安某工贸有限公司股权份额55%。
案例评析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常发生于股权转让行为后,是诉讼中较为常见的纠纷类型之一。随着股权交易市场的不断发展,股权交易目的日趋多样,股权交易方式亦日趋丰富,如何顺应股权交易的发展趋势,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裁判中兼顾交易安全静态与动态的衡平,重构公司中相对平衡的权益生态,是我们在纠纷解决中应当予以关注的难点。在本案中,厘清以下几个问题实有必要。
一、在股东资格认定案件中,对源泉证据的确认,应醇化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征,从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及内容中抽象出判断标准。其中,关于法律关系内容中涉及的股权对价,应顺应股权交易多样化的趋势,不拘泥于价金形式,当分为直接对价与间接对价。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请求确认股权时,当事人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承载该部分事实的证据即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文件,是股东资格认定的源泉证据,该证据包括两类,一类为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书,一类为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包含赠与合同、遗嘱、股权转让合同等。在实践中,出现大量被冠之以《投资协议》、《入股投资协议》等名称的协议,该类协议性质应否属于股权转让合同,能否以之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对此,我们需要醇化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并以之为判断标准,谨慎甄别上述《投资协议》、《入股投资协议》等的性质。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持有公司的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即确认股权转让行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契约。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主要有三个典型特征亦即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构成要素:一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主体涉及转让方为公司股东,只有公司股东才有股权被继受的可能;二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客体指向交付股权和支付股权对价的行为;三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内容即转让方负有交付股权的义务,受让方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反之为对方的权利。
以上述三个特征或构成要素为基准,进一步分析《投资协议》、《入股投资协议》等的性质:
首先,关于主体。《投资协议》、《入股投资协议》等协议中的主体,与股权转让合同相似之处在于常常涉及转让方为公司股东;与股权转让合同不同在于,其常常嵌入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但因公司股东作为协议主体存在,足以构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
其次,关于客体与内容。《投资协议》、《入股投资协议》等协议的内容常常涉及转让方负有交付股权之义务,受让方负有向公司投入资金或为公司办理约定事项等义务。实务中的审判分歧点主要存于受让方的义务,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负有向转让方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但在《投资协议》、《入股投资协议》等协议中,双方常常约定受让方负有向公司投入资金或为公司办理约定事项等义务,该当义务能否等同于股权对价是认定该类协议性质的关键。
狭隘的认识股权对价,缺乏发展的眼光,可能使问题的处理陷入一叶障目的误区。股权对价的支付,仅以转让人实际收到相应价金为判定标准不符合股权交易多样、迅猛发展的客观趋势。笔者认为,股权对价应不拘泥于价金形式,当分为直接对价与间接对价。其一,直接对价即股权价金。直接对价支付是受让方直接向转让方支付股权价金的行为。这是我们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最常见到的对价支付方式,也正是该支付方式的普遍使我们忽略甚至否定了另一种支付方式——间接对价支付。其二,间接对价是受让方通过向公司投资或履行其他行为提升公司整体价值,进而增加股东整体利益包括转让股东利益,从而形成的对价。股东利益的整体增加,使得作为转让方的原始股东愿意让渡部分股权于受让人。此类对价的支付看似未向转让股东支付任何对价,实则以隐蔽的、整体公司价值之提升带来转让方剩余股权价值增加的方式代替向转让人直接支付价金的方式支付对价。
因此,综合上述的分析,《投资协议》、《入股投资协议》等若具备股权转让行为三要素即主体涉及公司股东;客体及内容涉及转让方交付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对价包括直接对价与间接对价,则《投资协议》、《入股投资协议》等在性质上应属股权转让合同。本案中,对于《入股投资协议书》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未向转让方股东支付股权对价,该入股投资协议不能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上述分析,《入股投资协议书》虽名非股权转让合同,但一方面合同当事人涉及公司股东;另一方面,合同客体及内容涉及转让方股东交付股权,受让方王某以对公司投资的方式支付股权对价,属股权转让的间接对价。《入股投资协议书》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构成要素,应属股权转让合同。
二、股东资格之认定应以源泉证据为基础,参照效力证据、对抗证据,综合各类证据以作最终判断。
在证据判断上,可将证据分为三个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及对抗证据。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对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中效力的相关规定,在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中的证据亦可作此分类。其一,源泉证据指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包括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书和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在我国公司运作不规范的情况下,很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出具出资证明书,在这些情况下,并不能简单因出资证明书的欠缺而否认其出资事实进而否认股东资格。其二,效力证据即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的证明力,与房屋产权证书的法律效力相似,若在有相反的源泉证据时,其亦可被推翻。其三,对抗证据即在公司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亦包括工商登记,其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出资或认缴出资、继受股权之事实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事实依据。依此规定,股东资格应以出资或认缴出资、继受股权等事实作为认定其资格的最基本依据。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如果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认缴出资或具有继受股权之事实,即使股东名册没有变更,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也未记载,也应当对股东资格予以认定。同时,在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公司治理通常并未实现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将有争议之股东履行经营管理职责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部分事实依据。本案中,王某虽未被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亦未在工商登记中作为股东予以记载,效力证据及对抗证据皆不能证明其股东资格,但作为继受股权源泉证据的《入股投资协议书》应被作为认定其股东资格的基本依据。同时,王某已向公司缴纳入股款并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应当对王某的股权予以认定,而不应如二审判决简单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未记载、工商未登记就认为认定王某股东身份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