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温县某纸业有限公司诉温县某镀铝膜厂、程某买卖合同案
审理法院:温县人民法院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2019)豫0825民初413号
裁判要旨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之前产生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变更后的投资人以其其他财产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同时,原投资人对变更后的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原投资人与变更后的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后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同意全部或部分免除原投资人责任的,原投资人不必承担清偿责任,否则不免除。原投资人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后,可根据约定向变更后的投资人进行追偿。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温县某镀铝膜厂共欠原告纸款138151元。2018年2月9日,被告程某偿还原告货款4000元,仍欠134151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15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镀铝膜厂辩称:2014年,被告某镀铝膜厂的投资人由被告程某变更为程天椽。该厂投资人变更之前的债务,程天椽不清楚;变更后,该厂系程天椽自己投资经营,双方未协商过之前的债权债务应如何处理。
被告程某辩称:1、被告温县某镀铝膜厂原名温县新科镀铝膜厂,投资人变更为程天椽后才改名为温县某镀铝膜厂。该厂变更投资人之前的债务均是被告程某独自在偿还。2、约2012年,新科镀铝膜厂开始购买原告的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价格随行就市,约3.6元/斤。自2013年8月起,被告一直在还款,扣除已还款项,剩余欠款为64794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温县新科镀铝膜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程某。2013年,温县新科镀铝膜厂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纸共计136626元,并给原告出具条据四张。被告程某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015年6月8日、2016年2月5日、2018年2月9日偿还原告货款共计39000元;于2013年退还原告纸4120公斤,3.55元/公斤,计款14626元。期间,原告还从被告处拉走卷线机器和硝化棉等物品,经双方庭下协商,价值为11400元。
另查明,2014年,温县新科镀铝膜厂的名称变更为温县某镀铝膜厂,投资人变更为被告程某之子程天椽。
裁判结果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豫0825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温县某镀铝膜厂支付原告温县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7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县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债务的承担问题。温县新科镀铝膜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先由企业以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如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则由投资人承担清偿责任。温县新科镀铝膜厂欠原告的71600元货款,应当先有温县新科镀铝膜厂承担清偿责任。温县新科镀铝膜厂于2014年变更了名称和投资人,且变更后的投资人程天椽系原投资人程某的儿子,被告某镀铝膜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时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某镀铝膜厂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常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某镀铝膜厂辩称本案所诉债务属于变更登记前的债务,其不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程某系温县新科镀铝膜厂的投资人,且本案所诉买卖也均是被告程某系投资人期间成立的,故当被告某镀铝膜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程某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即被告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一般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先由企业以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如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由投资人承担清偿责任。但当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及投资人均发生变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也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变更之前的债务应如何承担还没形成定论。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意见:一是由原投资人承担。二是变更后的个人独资企业及投资人承担。三是在第二种情况下,原投资人与变更后的投资人承担连带补充责任。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不影响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情形主要是“(一)投资人决定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且在完成清算时需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投资人变更并不属于企业解散的理由,仅需提前15天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即可,且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行为也非简单的转移所有权,更多的是营业转让,该过程系原投资人的退出和新投资人的加入,而非原企业的消灭新企业的产生。变更投资人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个体,法律地位具有延续性,故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并不影响其民事主体资格,债权人仍可以将其列为被告予以起诉。
关于责任承担,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但该法关于变更登记不对抗第三人,即变更登记后的公司应对变更登记前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概括继承的原则可以用来参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对外产生的债务, 仍应首先由变更后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变更后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场所、经营范围及主要财产均未发生显著的变更,是原商事主体的延续,故变更后的个人独资企业对于之前的债务仍应以其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特殊责任形式决定现投资人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作为非法人组织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承担的是一种特殊责任形式,即团体的有限责任与其成员无限责任有机结合,责任承担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投资人应予以替补,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责任。从法理角度讲,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变更投资人后,企业的全部资产已转至现投资人并由其控制,属于现投资人的个人财产,若此时不让现投资人承担企业变更之前的债务,则相当于认可企业不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另一方面,从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与债权人掌握企业信息的不对称,为防止投资人以转让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等方式抽逃资金、逃避债务危害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风险发生,基于公平原则,应给予债权人倾向性保护。尤其是对于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情况下发生的投资人变更,现投资人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与独资企业“相对独立”的特点相符合,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标相吻合。
本案中,变更后的某镀铝膜厂的投资人程天椽系原投资人程某儿子,双方自述并未对之前的债务承担进行协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时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之间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处置行为,更像是赠予行为,故现投资人程天椽应对之前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因原告未要求某镀铝膜厂现投资人程天椽承担责任,系原告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于投资人程天椽本案不予考虑。
三、未经债权人同意,个人独资企业的原投资人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其实质是独资企业的全部营业转让,即原投资人将其企业完全、无保留的对外转让给现投资人,其中必然涉及债权债务的转让。根据民法债务转让的法理,债务转让应经债权人同意。故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个人独资企业应在转让即变更投资人之前,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同意原投资人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变更后的投资人的,则由变更后的投资人承担企业之前的债务,原投资人全部或部分免除债务。否则,无论原投资人与变更后的投资人做何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对缔约双方产生制约,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原投资人应与变更后的投资人对补充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若原投资人承担了相应的清偿责任后,则可以根据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时双方的约定,向变更后的投资人进行追偿。
同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必然影响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原投资人与变更后投资人一同对补充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有效避免原投资人为逃避债务,恶意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无偿债能力的第三人,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现象的产生。
本案中,被告某镀铝膜厂于2014年变更了名称及投资人,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投资人变更之前对债权人进行了有效通知,债权人同意免除原投资人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情形,故该个人独资企业的原投资人应与变更后的投资人共同对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之前产生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变更后的投资人以其其他财产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同时,原投资人对变更后的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原投资人与变更后的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后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同意全部或部分免除原投资人责任的,原投资人不必承担清偿责任,否则不免除。原投资人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后,可根据约定向变更后的投资人进行追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