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中静实业公司诉皖信典当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案 号:(2018)皖0191民初2433号;(2019)皖01民终2868号
裁判要旨
一、公司内部纠纷中,登记股东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股东不一致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应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但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变更股东登记的,应以登记机关登记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二、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应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仅以公司章程作为股东事项载体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公司以修改公司章程属公司意思自治、司法不应界入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基本案情
中静实业公司诉称:中静实业公司依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回转裁定已恢复为皖信典当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6%,并于2017年4月7日完成工商变更。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中静实业公司多次向皖信典当公司及其董事会、其他股东提出在章程中恢复记载股东身份,但均被置之不理。
请求判令:皖信典当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恢复记载中静实业公司股东身份,并将上述章程进行工商登记备案。
皖信典当公司辩称:一、股权变更登记仅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之一,即使合法有效也不能代表登记股东取得股东资格。股权工商登记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也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其仅具有对外公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是一种宣誓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确认股东资格应综合股东出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等要件来考量,皖信典当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与工商登记不一致,中静实业公司不具有皖信典当公司的股东资格。二、《安徽皖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合法有效,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判令公司修改章程。根据皖信典当公司目前生效的章程,中静实业公司并非皖信典当公司的股东。修改章程的权利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享有,以体现公司的意思自治,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45号黄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凯迪水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中所采纳,该案民事裁定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属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体现公司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令公司修改章程,并无不当”。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皖信典当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200万元。股东、出资额及股权结构为:安徽省皖投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资249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金48%;安徽华鑫拍卖有限公司,出资41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金8%;中静实业公司,出资228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金44%。
2012年6月14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绍执民字第48号执行裁定,将中静实业公司在皖信典当公司26%的股权作价1848万元抵偿给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年10月18日,皖信典当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将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及董事会组成中的中静实业公司修正为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1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绍执民字第271号执行裁定,裁定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向中静实业公司返还已取得的皖信典当公司26%股权。2017年4月7日,在皖信典当公司的工商登记中,中静实业公司股东身份经变更登记恢复记载。同年8月15日,中静实业公司向皖信典当公司发出“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恢复股东身份、选举新一届董事会并恢复董事席位、分取税后利润等。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2日作出(2018)皖0191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中静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静实业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中静实业公司已经实质取得皖信典当公司的股东资格为由,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皖01民终2868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二、皖信典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公司章程中恢复记载中静实业公司股东身份,并进行工商备案登记。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原始取得为发起设立公司而取得,继受取得为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而取得公司股权。
本案中,中静实业公司在皖信典当公司发起时即为该公司的股东,股权占比为44%。此后,因中静实业公司在皖信典当公司26%的股权于2012年6月14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作价抵偿给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致使中静实业公司丧失皖信典当公司的股东资格,而由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取代。2013年5月21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裁定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中静实业公司返还其取得皖信典当公司的股权,于2017年4月7日将该股权执行回转至中静实业公司名下,并由工商管理部门协助完成了皖信典当公司的此项工商变更登记。
至此,通过执行回转,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持皖信典当公司股权变更至中静实业公司名下,中静实业公司因此重新取得皖信典当公司的股东资格。皖信典当公司主张因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与工商登记股东不一致,应以公司章程的记载作为认定皖信典当公司股东的依据。
对此,法院认为,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为宣示性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性作用,通常情况下,工商登记股东应与实际股东一致,但实践中,存在工商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即所谓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与实际持股的隐名股东非同一主体,或股东身份不一致的其他情形,继而产生对外以工商登记为依据、对内则以内部约定为依据来确认股东身份的现象。但本案中的中静实业公司股东资格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形。中静实业公司通过执行回转,取得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持皖信典当公司股权,在中静实业公司与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既无股权代持关系,亦无股权争议,中静实业公司因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而取得皖信典当公司股东身份,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则随之丧失。尽管皖信典当公司公司章程仍记载着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状况,但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部分股权已作出执行回转至中静实业公司名下,工商登记据此变更的情况下,皖信典当公司以其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来抗辩,进而否定中静实业公司亦已取得的股东身份,显然与事实相悖。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认为皖信典当公司应当对公司章程中涉及中静实业公司股东身份部分的内容予以修正。
首先,从股东事项记载的法定性看。公司章程为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记载公司事项,其中,股东事项为公司章程中应当记载的内容。
其次,从皖信典当公司股东事项记载形式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出资额等,如发生变更应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本案中,中静实业公司陈述皖信典当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皖信典当公司未予以否定,亦未提出其已置备股东名册的证据,且在庭审中陈述应以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事项来认定公司股东身份,故可以认定,皖信典当公司并未置备股东名册,而以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事项替代股东名册的记载。
第三,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看。本条款规定,当事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应办理相应的股东名册记载,用以证明其股东身份。虽本条款列明的为公司未签发出资证明书、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履行记载义务,但其前提应为公司以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等方式实现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具体到本案,皖信典当公司并未置备股东名册,而是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的方式予以替代;同时,虽然依据公司法规定经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协商一致后,可以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也即公司章程的修改为股东会的职权,但应该明确的是,该决议的事项应为股东会可以自行协商决定的事项,本案中,中静实业公司的股东身份已因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回转,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予以确定,此时,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记载应作出相应的变更,因此,在皖信典当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的情况下,修正该公司章程中有关中静实业公司股东事项内容为皖信典当公司的法定义务,非公司股东会协商决定可以排除。
据此,中静实业公司要求皖信典当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其股东身份,并予以备案的上诉理由成立。
案例评析
上述案例虽非新类型案件,但与常见股东资格确认或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并不相同。常见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股东与股东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或持股比例发生的争议,产生的根源完全在私权语境下;而本案则是股权被执行回转后,公司对股东身份不予认可而发生的纠纷,产生之源是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源于公权力的界入。另外,该案例中,所涉公司未按照公司法规定置备股东名册,仅以公司章程代替,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机关变更股东登记后,公司对变更登记的股东身份并不认可,在登记股东要求修改公司章程相应内容时,公司以公司章程的修改非司法可以界入范围作出抗辩。
一、“与公司有关的诉讼”案由确定
在民事案件中,案由是认定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重要标志。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概括,案由确定则民事案件类型确定。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案由分为四级,通常情况下,民事案件应当适用第三级或第四级案由,只有在无法适用第三级或第四级案由时,才可向上适用。上述案例中,中静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在公司章程中恢复记载其股东身份,并进行备案登记;皖信典当公司则抗辩中静实业公司并非其公司股东,公司章程不能由公权力强制修改。据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静实业公司股东身份确认以及皖信典当公司章程修改。纵观《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本案争议接近的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和“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但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能涵盖当事人争议内容,“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则与当事人诉请不相一致,因此,本案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二级案由即“与公司有关的诉讼”。
本案虽为个案,但实践中,因股东名册并非公司设立的必备要件,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而以公司章程中的股东结构记载取代股东名册并非个例,故建议可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修改为“股东身份记载纠纷”或“股东资格记载纠纷”,如此,能够把没有置备股东名册而又涉及要求公司变更其内部股东资格记载的纠纷纳入其中。
二、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涉公司案件中的常见问题,其确认标准因涉及到纠纷类型不同、诉讼相对方不同而有所区别。
(一)公司外部纠纷中股东资格认定依据。所谓公司外部纠纷,是指股东与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因交易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在该类纠纷涉及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中,常见的如:登记机关登记的显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交易期间或完成后,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无转让资格为由主张该交易行为无效。此类案件中,股东交易的对象为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从保护交易行为、稳定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依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司法实践中,并不以股东的出资、股东名册记载或公司章程记载等公司内部资料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而以登记机关登记内容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强调的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公司外部纠纷中,即便登记股东并非公司的出资人,但基于登记行为对外具有的公示性和公信力,登记事项推定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第三人基于对登记内容的信任与登记股东之间发生交易应当保护。
(二)公司内部纠纷中股东资格认定依据。涉及到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东资格确认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与名称。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看,公司内部记载股东身份的文件,依次为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其中,出资或支付股权对价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基础,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是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依据。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系对股东资格进行的实质性审查,是以公司法规定的成为股东需要完成的事项为依据,包括是否出资、有无签订公司章程、有无记载于股东名册等。据此,在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确认依据并非登记机关登记内容,而是出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等,强调的是股东身份的实质性。
(三)上述案例中股东资格的认定依据。上述案例中,对中静实业公司是否具有皖信典当公司股东资格的纠纷产生在公司内部,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按照上文所述,应当以公司章程等作出认定中静实业公司股东资格的依据。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中静实业公司是人民法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执行,将其登记为皖信典当公司股东,不同于普通的股权交易行为。中静实业公司原为皖信典当公司原始股东,因其股权被执行给他人而丧失皖信典当公司股东资格,此后,人民法院对该执行进行执行回转,使得中静实业公司重新取得皖信典当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在登记机关协助下完成皖信典当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在此情形下,中静实业公司因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而成为皖信典当公司的股东,相对应的股东则因此丧失皖信典当公司股东资格。此时,皖信典当公司虽未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但其以公司章程中原记载事项来抗辩中静实业公司的股东资格,不仅无力,且有强词夺理之嫌。
三、公司的意思自治与公权力的界入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享有完全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主决定私法领域内任何行为或活动。在公司法律规范中,表现为通过任意性规范设定的可供自由选择的条款;在公司运行中,表现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经理层可依该任意性规范进行自主决策或作为。公司法中大量存在此类规定。与此相呼应的是,公权力对公司事务的界入则体现出审慎和有限。以公司的盈余分配纠纷为例,公权力只能在公司已作出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的前提下才能界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因此,尊重公司的自治与公权力的审慎界入为处理公司类案件的原则。但是,在法定或特定情形下,公司应当承担法定的义务和责任,此时公权力的界入是必要的。
上述案例中,因中静实业公司要求皖信典当公司恢复公司章程中对其股东身份的记载,若予支持,则必须修改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会的职权。皖信典当公司正是以此作为抗辩中静实业公司的理由,即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范围,不能由司法强行界入,并以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1645号案件裁决作为依据。需要明确的是,对案件的处理应根据个案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与判断,不能机械用法,本案与最高院案例并不相同。
在本起案件中,首先,皖信典当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置备股东名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据此,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用于记载股东身份及出资状况,但皖信典当公司并置备。其次,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中,对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即,公司应当以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等方式为已成为其股东的当事人的股东事项作出记载。第三,《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据此,制定公司章程为公司成立的必备条件,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股东事项。对于未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公司章程中股东事项记载成为公司内部记载股东的唯一载体,此时,若以无法律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修改为公司自治为由,驳回股东要求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诉请,则明显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目的相悖。虽然,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看,似乎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是股东会方才能够行使的职权,司法不应界入,但需要明确的是,司法不应界入的范围应为股东会能够自行协商决定的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是私权领域能够自行讨论决定之事项,而对于股东会无权决定或无权整改的部分,则不属于此种范围。《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上述案例中,中静实业公司因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变更登记为皖信典当公司股东后,皖信典当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必须据此作出相应的变更,皖信典当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中静实业公司有权要求其修改公司章程中股东事项内容。此种情形下,修改公司章程为公司的法定义务,非公司股东会协商决定可以排除,也非其可以自行选择的范围,司法予以界入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方为正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