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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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具备的文件,是指公司依法置备的记载股东及其持股情况的簿册。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名册必须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数量等内容;当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发生其他应当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事项时,公司应当予以变更,否则,即可能产生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直接关系到股东资格的确认与股权的行使,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实践中存在大量此类纠纷。
管辖
因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案例:叶正尧诉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沪01民终10057号
案 由: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裁判日期:2018年11月13日
裁判要点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未与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建立托管关系的,在交易场所外的股权转让,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即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受限制。同时,存在质押以及股份被冻结,亦不能构成阻却股份交付的理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基本案情
(一)上海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日,叶正尧、叶某2、郑某2、郑某3为工商登记股东,叶正尧持有48%股权。2006年9月,叶正尧、叶某2、郑某2、郑某3发起设立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绿铭公司”),将上海XX有限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商的企业类型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正尧。2012年1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斌。
2012年4月,绿铭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股东为金典控股股份公司持股51%、叶正尧持股49%。
2012年11月13日,叶正尧将其持有的750万股绿铭公司股份出质给了郭王玉。当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股质登记设字[002012]第017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3年8月1日,叶正尧与郭王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49%股份中的30%作价750万元转让(同日,叶正尧与赵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49%股份中的19%转让)。当日,绿铭公司股东名册将股东记载为金典控股股份公司51%、郭王玉30%、赵某19%(分别由金典控股股份公司盖章及郭王玉、赵某签名确认)。另,叶正尧与郭王玉共同在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出质股权数额:750万元/万股)上签名。
2013年8月23日,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吴建平的申请及生效判决书,出具了执行裁定书,主文之一记载为:“冻结被执行人叶正尧所有的登记在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股权”。同年9月3日,裁定书送达叶正尧,由绿铭公司法务部人员代收。
2014年8月,绿铭公司股东名册将股东记载为金典控股股份公司、郭王玉、赵某以及其他18位自然人。
2014年12月,绿铭公司股东名册将股东记载为郭王玉、赵某以及其他19位自然人。
2015年10月27日,叶某2、郑某2、郑某3依据2012年4月20日股份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金典控股股份公司、叶正尧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返还股份、履行工商变更登记配合义务。金典控股股份公司提交了数份绿铭公司股东名册,证明其已经不是绿铭公司股东。之后裁决驳回了所有仲裁请求。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沪仲案字第1736号裁决书载明:叶某2、郑某2、郑某3与本案叶正尧主张,绿铭公司的股东信息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8)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只登记发起人,而不登记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东信息,因此绿铭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身份须以公司的股东名册为准。
(二)绿铭公司现工商登记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的发起人为金典控股股份公司、叶正尧。
一审庭审中,郭王玉提交了一份2015年7月29日的绿铭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郭王玉将6%股份转让给叶正尧、11%股份转让给叶某1、0.50%股份转让给郑某1,赵某将4.50%股份转让给郑某1。股东持股情况为,金典控股股份公司持有51%,赵某持有14.50%,郭王玉持有12.50%,叶某1持有11%,叶正尧持有6%,郑某1持有5%。该决议由郭王玉、叶某1、赵某、郑某1、叶正尧签名捺指印,金典控股股份公司并未盖章。
二审中,绿铭公司确认,目前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为自然人党某和XX企业(有限合伙)。
叶正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绿铭公司将公司股东名册中郭王玉变更为叶正尧。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2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叶正尧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10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叶正尧、绿铭公司的诉辩意见及郭王玉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涉案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的争议;二是没有记名股票的股份的转让途径争议;三是股份是否交付的争议;四是诉讼时效的争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合同上签名或者加盖印章,表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阶段的完成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从而标志着合同经双方协商而成立,并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没有附约定生效条件或者需法定生效条件),当事人应当基于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此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
叶正尧举证的案外人周某涉嫌非法拘禁胁迫叶正尧签署涉案股份转让协议,没有事实方面的认定依据。因此,涉案股份转让协议已经由缔约各方签订,依法成立。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内容,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意即为“凭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绿铭公司在成立后向叶正尧交付的是记载叶正尧姓名的股份持有凭证。但实际上绿铭公司并没有向叶正尧交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由于绿铭公司没有向叶正尧交付记名股票,叶正尧在转让时无法以背书方式转让,但是否如叶正尧所述:“没有背书的情况,就必须通过法院判决或仲裁强制转让”或者“股份转让必须到上海股权交易所进行交易备案”。
目前,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等事宜多由各地方自行规范,因此全国许多省份都设有产权交易所为非上市股份公司提供股份托管、登记、代办转让等服务。但由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进入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在法律法规层面并非强制性规定(国有情形除外),所以各地对此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并不完全相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推进股权托管交易市场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99号)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应在其他交易场所进行托管交易的,本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交易场所内的股权托管、登记、转让、融资、结算、过户,以及国内其他地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市交易场所内的股权托管、登记、转让、融资、结算、过户,均应通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未经市政府认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市设立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股权托管、登记、转让、融资、结算、过户的市场组织”。
从以上规定来看,绿铭公司在交易场所内的股权转让应通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进行。换言之,绿铭公司没有与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建立托管关系,绿铭公司在交易场所外的股权转让,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即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受限制。因此,在出让股东即叶正尧虽然缺少记名股票、但受让人即郭王玉凭借公司章程以及其他途径获知的信息能够证明叶正尧真实持有绿铭公司股份的情形下,郭王玉与叶正尧之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可以以股份转让协议的方式交易股权。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
依据叶正尧阐述观点,叶正尧的请求权基础是物权形式主义。但需要强调的是,股权不是物权,是复合型权利。股份公司的特点是股东的股份偏向财产性,更具有流通性。股票、股东名册都是权利载体,仅是股东身份的证据。工商登记也只是对抗他人,不是权利证明。简言之,股东对公司出资形成的对公司的债,通过公司确认来实现。
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叶正尧与郭王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绿铭公司即知晓,在公司另一股东金典控股股份公司确认下,在当日修改了股东名册,去除了叶正尧,并将郭王玉记载于股东名册中,认可了叶正尧与郭王玉之间的股份转让(另外,关于2015年7月29日的所谓的绿铭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记载了郭王玉将6%股份转让给叶正尧。该决议上由叶正尧签名捺指印一节事实,亦能够证明叶正尧曾经认可叶正尧与郭王玉之间的股份已经交付的事实)。至此,绿铭公司确认了叶正尧与郭王玉之间发生了股份变动的事实。因此,叶正尧在绿铭公司的股份已经交付郭王玉。即使叶正尧认为以股抵债不成立,对郭王玉也只享有转让款给付请求权。
关于质押存在是否能交付股份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叶正尧与郭王玉共同签署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并且,就出质的股份达成股份转让协议,表明质押的债权人与被质押的债务人就股权的处分达成了新的合意。需要指出的是,质押登记对抗善意的他人。出质人与质押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涉及善意的他人。所以,叶正尧与郭王玉之间转让的股份虽然存在质押,但是能够实现交付。
关于股份冻结是否能交付股份的问题
绿铭公司依据股份转让协议以及另一股东金典控股股份公司的同意,变更了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时间节点在2013年8月1日。而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出具冻结裁定书的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在股份的权利人发生了变动之后。需要强调的是,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积极支持企业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工商注(2011)37号]规定:“允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章程备案”。因此,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变动不是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工商登记不具有设权性。况且,叶正尧并没有提供工商部门签收冻结裁定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依据,也没有提供法院依法送达冻结裁定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给绿铭公司的依据。所以,仅凭一份在股权已经变动后送达给叶正尧的冻结裁定书,在本案中难以认定该份冻结裁定已经阻却叶正尧与郭王玉之间的股份转让。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
绿铭公司以2013年8月1日以及之后的股东名册记载错误为由要求将郭王玉变更为叶正尧,涉及的是叶正尧股东身份的权利,不是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绿铭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叶正尧持有的股份已经依据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交付郭王玉,绿铭公司也认可这一交易行为,并在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予以了变更。经审查,绿铭公司对于股东名册中股东变更的过程有事实依据,与法不悖。叶正尧以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起诉绿铭公司,以叶正尧与郭王玉之间不存在股份转让、郭王玉没有支付对价、合同没有履行为由抗辩股东名册变更错误,要求将郭王玉变更为叶正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绿铭公司系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绿铭公司置备股东名册,旨在准确、完整地记载和披露股东名称、所持股份数等基本信息。叶正尧与郭王玉之间于2013年8月1日形成《股份转让协议》,绿铭公司据此将受让人郭王玉记载于股东名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懈怠或过失。叶正尧若对该协议的效力性、股份转让方式的合法性以及绿铭公司现有股东名册记载内容存有异议,可追诉相对人,与绿铭公司无关。叶正尧在取得最终效力的法律文件后,可向绿铭公司申请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