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德海与杨春妹股权转让纠纷案
——关于违反公司章程和股权给付对价来源不合法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当事人
原告:徐德海
被告:杨春妹
裁判要点
公司董事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内部转让股权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股权协议并不当然认定无效;股权转让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0157号(2016年9月19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2997号(2017年4月7日)
基本案情
原告徐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徐德海与被告杨春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北京康盛服务公司服务怀兴饭庄以“职工一次性买断企业净资产方式改制为北京怀兴饭庄有限公司”;2007年3月,北京怀兴饭庄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怀兴天弘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前,原告徐德海系北京康盛服务公司怀兴庄负责人。改制后的北京怀兴饭庄有限公司由徐德海、杨春妹、吕树珍、郑玉梅等十六个股东构成;其中原告出资512 615.56元,获得北京怀兴饭庄有限公司39.5%股份,并被选举为北京怀兴饭庄有限公司董事和董事长。2000年,被告杨春妹以“吕树珍要去检察院告原告、让原告去其他企业当经理“等事由”,要求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给自己。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徐德海将其在公司持有股份512 615.56元转让给杨春妹”;11月份,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完。
原告认为,企业改制时,被告杨春妹不具怀兴饭庄职工身份、不具备北京怀兴饭庄有限公司原始股东资格、无权以股东身份购买原告股权事实;北京怀兴饭庄有限公司一届二次大会决议等相关文件均系伪造事实;被告杨春妹以赃款35万元支付股权转让费事实……足以说明:被告购买原告股权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北京怀兴饭庄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合法权益,完全是违法无效的,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春妹答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徐德海的诉讼请求。第一,杨春妹是怀兴饭庄原始股东,有权购买徐德海的股份;第二,股权转让的内容和程序均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已完成;第三,股权转让款的来源并非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由;第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徐德海依法丧失胜诉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0日北京怀兴饭庄有限公司,通过企业改制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29.83万元,法定代表人徐德海。公司股东为徐德海、杨春妹、吕树珍、吴亚春、贾少明、曹艳梅、郑玉梅、席久平、彭秀华、孙奇峰、郭卫军、辛立荣、娄建成、方艳、许怀玲、刘俊霞。徐德海以一次性付款优惠30%的优惠条件出资358 900元购买净资产512 615.56元,占公司总股份比例39.5%。
2000年2月1日北京怀兴饭庄有限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决议选举董事会成员3人,分别为徐德海、吕树珍、杨春妹。同日北京怀兴饭庄有限公司十六名股东签署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六章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
2000年11月18日徐德海(转让方)与杨春妹(接收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德海将其在北京怀兴饭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杨春妹,杨春妹同意受让该股份。之后(具体时间不详),杨春妹将股权转让款给付给徐德海,徐德海将其购买怀兴饭庄原始股权发票交给杨春妹。
2000年11月19日怀兴饭庄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大会,形成“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章程”决议。2000年12月11日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在新章程中删去了“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
裁判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京0116民初015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徐德海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徐德海在上诉期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7年4月7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7)京03民终29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存有如下争议焦点:第一,公司原章程中关于董事任期内不得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否影响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二,股权转让款的来源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第三,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是公司原章程中关于董事任期内不得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否影响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公司宪章,是以维护公司利益为核心的内部规定,虽然公司章程可以在不违背法律规定范围内约定更严格的条件,但公司的章程属于公司内部的一种自治约定,并不等同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怀兴饭庄2000年2月1日章程(以下简称原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该规定限制了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内的转让股权行为。但这种规定并未效力性强制规定,身为董事长或董事的股东在任期内转让股权的,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公司章程对此有更为严格的规定的,也不应当当然认定无效。
同时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治理的最高宪章,其核心为维护公司的利益。身为董事长或董事的股东在任期内转让股权的,如果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应当由公司或其他人提出确认无效的诉请。本案中,兴怀饭庄在2000年12月11日公司变更了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新章程),在新章程中删去了“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表明公司已经以章程修改的形式认可了身为董事长或董事的股东在任期内转让股权的事实。
除此以外,本案原告徐德海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其对于原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熟知。如果股权转让时徐德海不具有董事身份,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自不待言;如果股权转让时徐德海仍具有董事身份,其明知公司章程有限制仍旧进行股权转让行为,并已经接受股权转让款。徐德海在股权转让事情已发生数年后,向本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所持杨春妹不具备受让股权资格的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是股权转让款的来源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股权转让的完成系由股权转让合意(债权行为)和股权变更登记(物权变动)始自完成。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与股权转让款的给付和股权变更登记应当进行区别,前者为债权行为成立生效与否问题,后者为债权的履行问题。股权转让款项的给付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内容,且货币属于特殊动产,占有者即推定为所有。杨春妹已经将股权转让款给付给徐德海,至于款项来源是否合法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果杨春妹通过挪用公款给付了股权转让款,其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与否并无相关。
第三,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
案例注解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具体而言又分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因股权转让主体问题和股权转让价款来源问题而影响合同效力。
(一)股权转让合同并非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而当然无效
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的规定见于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在法律上是没有限制的,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进行特别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公司的原章程规定了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该章程的规定较公司法的规定更为严苛,那么身为董事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是否一定无效呢?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应下列原因而导致无效,其中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转让股权只能涉及到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被认定无效。
1.公司章程规定不同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确认无效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民事行为无效,后在《合同法》中将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限定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由于合同法中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仍旧宽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将“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效力性强制规范。但是由于在司法实务中,究竟何为效力性强制规范,何为管理性强制规定众说纷纭,没有定论。《民法总则》仍将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依据限定在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同时以但书的形式对法律依据进行了限制,即“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2)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区分和界定
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又进一步区别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那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二者如何区分呢?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具体识别效力性强制规范需要查明三个方面:第一,法律或行政法规是否明确规定违反其后果一定导致合同无效;第二,虽未明确规定违反即无效,但如果时合同有效则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违反该规范的行为后果表现为民商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否定性评价。识别管理性规范,也从三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第二,规范调整对象是主体行为资格,并非内容本身;第三,规范旨在对违反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
(3)公司章程的规定非法律规范,更谈不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
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的集体意思表示,是公司内部治理的最高宪章,公司章程虽然与公司法一样同属于规范调整公司活动的规范,但是其毕竟属于社团内部的自治约定,并不属于法律法规。
2.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内部转让股权的,并非必然损害第三人公司利益
本案中,兴怀饭庄在2000年12月11日公司变更了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新章程),在新章程中删去了“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表明公司已经以章程修改的形式认可了身为董事长或董事的股东在任期内转让股权的事实。即使身为董事长或董事的股东在任期内转让股权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也应当由公司或其他股东提出诉请,而非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徐德海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其对于原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熟知。如果股权转让时徐德海不具有董事身份,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自不待言;如果股权转让时徐德海仍具有董事身份,其明知公司章程有限制仍旧进行股权转让行为,并已经接受股权转让款。徐德海在股权转让事情已发生数年后,向本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股权转让价款来源不合法并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
股权转让的完整过程系由股权转让合意(债权行为)和股权变更登记(物权变动),即债权行为再加物权变更才能始自完成。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与股权转让款的给付和股权变更登记应当进行区别,前者为债权行为成立生效与否问题,后者为债权的履行问题。
股权转让款项的给付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内容,且本案中股权转让对价为货币,在法律属性上占有者即推定为所有。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徐德海受领股权转让对价款时有侵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主观恶意的前提下,杨春妹已经将股权转让款给付给徐德海,受让股权一方已经履行了给付对价的合同义务。同时股权的工商登记已经变更,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虽然股权转让款来源不合法,但却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相分离的。杨春妹通过挪用公款给付了股权转让款,其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权力可以通过追赃追缴股权或投资收益,但是对于民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构成影响。
(第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张泽华;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坤、尚晓茜、龚勇超;编写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张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