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
——李彦斌与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乌金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要旨
债权人主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的证明责任,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区别于“连带赔偿责任”。新公司法废止最低资本制及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承担不构成影响。
索引
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66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3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戎公司”)
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乌金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金公司”)
2009年至2011年期间,振戎公司与乌金公司发生煤炭采购业务,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振戎公司向乌金公司预付货款,乌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经振戎公司与乌金公司对账、确认,截止至2011年8月31日,乌金公司欠振戎公司预付货款44755905.56元。为此,双方签署《协议》,约定:甲方(振戎公司)和乙方(乌金公司)有多年、多项贸易往来,双方互有购销。经甲乙双方按开票及付款情况初步核实,乙方尚欠甲方预付款44755905.56元。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乙方承诺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供应货物,具体执行如下:1.交货日期:从本协议签订当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前,乙方按规定的标准分批向甲方交付煤炭。2.交货数量:乙方保证从本协议签订次月起,每月向甲方供应不少于1500万元货值的煤炭(交易价格以本协议第3条约定为准),并在提报每月铁路计划时注明相应的发货量,以便甲方提前安排港口销售计划。如乙方每月不能及时、保质、足量地提供货物,将视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3.煤炭价格:以货物交付当日环渤海动力煤价格指数底数下浮15元/吨作为甲乙双方的交易价格。4.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期内容,将视同所有债务到期,甲方可全额主张本协议权利。
协议签订后,乌金公司未按约向振戎公司交付煤炭抵债。乌金公司为李彦斌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零售煤炭。振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乌金公司向振戎公司偿还欠款本金44755905.56元,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李彦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振戎公司主张李彦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作为一人公司股东的李彦斌应承担乌金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李彦斌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对振戎公司关于李彦斌对乌金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乌金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振戎公司清还预付款本金44755905.56元及利息;二、李彦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李彦斌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彦斌是否需对乌金公司向振戎公司偿还44755905.56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一审法院是否有必要向李彦斌就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进行释明;二是李彦斌二审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实乌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李彦斌的财产。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有必要向李彦斌就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进行释明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款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主张自己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事实。这是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作出的明确规定,不属模棱两可、需要释明的内容。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且委托了专业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对上述内容理应知晓,一审法院未作释明并无不当。故对李彦斌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未予释明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李彦斌二审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实乌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李彦斌的财产的问题。
开户许可证、工商银行预留印鉴卡及业务委托书、建设银行预留印鉴卡及付款凭证证实的事实是:在与乌金公司的交易中,振戎公司对资金的使用进行了监管,但该事实尚不足以证实乌金公司自成立以来至本案诉讼期间其财产未与李彦斌的财产发生混同。乌金公司缴款凭证、政府性基金票据证实的是乌金公司于2008、2009、2010年间缴纳税费的情况,公司缴交税费的情况亦不能证实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乌金公司哈金源审字[2013]225号《审计报告》,一是由乌金公司单方委托出具,未得到振戎公司的认可;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乌金公司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编制审计报告。上述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属本案诉讼期间,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要求;三是作出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凭证部分缺失,故对上述审计报告不予采纳。
综上,李彦斌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乌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综上,李彦斌称无需对乌金公司向振戎公司偿还44755905.56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涉及如何判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涉及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一)只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负责、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是对上述原则的一个例外规定。“该条创设了我国对一人公司实行公司法人格否认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是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1]是防止公司法人格滥用的一个重要规定。作出这种规定的原因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只有一名股东的情况下,公司缺乏必要的内部监管,在人、财、物等事务上,唯一股东具有最大决定权,因此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法人格与公司投资人人格很容易产生混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单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概率比有数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更大。故在制度安排上,虽然法律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性,但也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防范公司法人格与投资人人格产生混同及为此提供救济,因而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设有监事、有完备的财会制度、包括严格的审计制度作为配套,以及设置了更为严格的责任承担制度来弥补这一缺陷。这个制度设置有利于保护处于外部的债权人的权益,可以说,这是从债权人角度出发拟定的一个制度,“对于规范我国股东的行为、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具有重大的积极作用。”[2]
债权人主张对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法院应注意避免出现法人人格否认滥用的情况。否则,将背离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初衷。以下将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阐述如何把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尺度。
(二)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在股东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是一个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只要债务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在起诉时就有权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并不需就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进行举证。如股东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作此规定主要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欠缺内部其他股东及真正意义上的监事的监控及制衡力量,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法律赋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很可能得不到股东积极有效的维护,相反却有可能成为其损害债权人利益、牟取私利的工具”。[3]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并无举证证实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有利条件,而股东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财产及个人财产状况进行举证非常容易,且负有证实公司财产及本人财产的真实状况的义务。股东被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应就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会制度、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进行举证,人民法院无需在诉讼中对该义务进行释明。
该案中李彦辉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对股东应对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进行举证进行释明,导致其一审未就此问题进行举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股东在被列为共同被告后,应对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该举证责任法律已有规定无需法院释明,从而认为李彦辉该部分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股东举出什么证据可视为已经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一般认为应有完整的财会帐册、财务报告,诉讼前经由第三方作出的各年度审计报告等。关于诉讼中提交的由第三方作出的审计报告是否具有证明力问题,笔者认为诉讼中进行的审计,具有事后性,操作痕迹明显及目的性太强,因而不具有证明力。如该案中李彦辉在二审才提交的审计报告,虽是第三方作出,但是在诉讼期间才由当事人自行委托作出的,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其不具有证明力。此时,股东若企图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审计申请,而非单方委托。另,人格混同包括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等多种情况。个人管见,在诉讼中股东只需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本人个人财产即可,无需全面证实公司人格独立于股东人格,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亦未要求股东承担该义务。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意志与股东意志实际上相同,要求股东就公司意志与个人意志相互独立进行举证要求过高且并不现实,因此,只要排除财产混同的情况股东即可免责。
(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方式
依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具体如何承担?是共同连带抑或补充连带?承担责任后是否具有对公司的追偿权?
有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因为毕竟公司是第一责任人。笔者认为,所谓补充连带责任,一般是指补充清偿责任,法律上对此类责任的规定一般表述为“A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B不能清偿部分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担保责任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此处的“连带赔偿责任”与“补充清偿责任”相同,亦即所谓的“补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此情况下,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的实际效果应理解为共同清偿。
关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公司追偿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股东既与公司混同,承担责任后不可向公司追偿。笔者认为,关于是否可以追偿,法律未见明确规定,考虑到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个人管见不能当然剥夺股东向公司追偿的权利,虽然追偿行为可能不具有实质意义。
(四)新公司法废止最低资本制及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影响
有观点提出,新修订的公司法废止了最低资本制及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意味着公司不需要注册资金即可成立、运转,此表明公司并不必然需要配备自己的财产。那么按照新公司法的精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不再需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
笔者认为,公司法修订不再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及将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该变更并非鼓励公司无成本运作。实际上,公司发起人对公司注册资本依法缴足的责任,不但在公司存续期间一直存在,且即使股权转让他人,亦仍需对认缴资本的最后充足承担责任。“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资本数额中该股东所认缴部分存在‘空洞’,这既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又向不特定的第三人传达了失真的资本信息,这种情形应当避免。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4]另外,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未缴足注册资本的亦需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说,公司发起人的责任不是单纯的有限责任,还包括资本充实责任。因此,注册资本的认缴制,虽然使发起人在开办公司时的缴纳注册资本的责任得以减轻,但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及在公司债务清偿方面,从公司设立至公司终结,其责任均不得因退出、股权转让等事由而消灭或减少。
另外,公司运营过程中的财产独立性是公司法的一贯要求。公司在经营中积累起来的财产应当有别于股东财产。新公司法废止最低资本制并不表明公司的财产独立性变得并不重要,相反,废止了最低资本制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变得更加必要。债权人在丧失了以注册资金为债权受偿的最后保障的情况下,对公司运营中财产独立性的监控将是保证债权人利益的最重要手段。因此,新公司法对最低资本制及注册资本制度的修订并不改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明责任负担。
作者:杨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1]奚晓明、金剑锋著:《公司诉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558页。
[2]高旭军著:《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之“法人人格否认”》,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6期。
[3]廖善康著:《我国加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对策》,载《生产力研究》2010年第2期。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