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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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对抗要件
《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称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看出,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对抗要件,只是起到对抗第三人的作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这两种登记都是对股东变更的公示,即在股权转让方双方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合同应当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而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后生效的,主要是指对抵押、质押、对外担保等担保合同的登记手续,尚未涉及股权转让合同问题。《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要求办理登记的充其量只属于《公司法》解释中第九条规定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情形”,依据《公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因此,不办理变更登记(包括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三、合同中的特殊约定
实践中,有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中约定以办理完变更登记手续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对这种约定的理解,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加条件,但所附条件应当合理,如果将合同本身履行后可能出现的结果作为所附的生效要件,那合同将永远无法生效,由股权转让引起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均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就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就不可能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