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非上市公司机关决议的对外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某管理公司诉某基金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要旨】
对于非上市公司签订的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担保合同,可以从案涉交易背景、公司股东和董事对担保合同的起草签订履行过程的知晓及参与程度、担保合同内容是否损害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认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对外担保合同是否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判断该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情】
2015年,某管理公司和某有限合伙企业分别与资产管理人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某管理公司出资4亿元认购资产管理计划A级份额,某有限合伙企业出资2亿元认购B级份额,资产管理人以募集资金投资受让某目标公司股权。某管理公司作为A级份额委托人享有优先级收益权,某有限合伙企业作为B级份额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定期向A级份额委托人支付年度收益。后某管理公司与某基金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当某有限合伙企业未按《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某管理公司支付年度收益时,某基金公司作为差额补足义务人应在约定的合理时间内向某管理公司足额支付相应的年度收益。2018年9月,该资管计划提前终止,某有限合伙企业未向某管理公司按期足额支付2018年的年度收益,某基金公司亦未履行相应差额补足义务。某管理公司遂起诉要求某基金公司向其支付年度收益、迟延履行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合理维权费用。
【裁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为保证合同。某基金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对外为某有限合伙企业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某基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权担保行为。某管理公司明知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未尽审查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担保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应认定某管理公司应当知道存在越权担保行为。现某基金公司对越权担保行为不予追认,故认定《差额补足协议》无效。遂判决,驳回某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审理后认为,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相关条款具备保证合同从属性、单务性、无偿性、补充性的特征,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定义,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签订虽然缺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且不存在无须决议的担保情形,但该协议系在某基金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直接参与下起草、修订、签署和履行,公司董事会亦知晓并默许该协议的履行,且协议的签订不损害某基金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某基金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符合该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越权担保行为,具有保证合同性质的《差额补足协议》有效。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基金公司向某管理公司支付年度收益差额补足款及部分合理维权费用。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具有保证合同性质的《差额补足协议》是否因未经公司机关决议而当然无效,某基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1.公司对外担保时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公司作为拟制的法人,其行为的意思表示,需要经过法定或章程的约定程序,由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作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超越权限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条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确保公司股东对公司对外担保情况知悉,从而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2.无须决议的担保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该条之所以规定了无须决议的担保例外情形,是考虑到:担保为业的公司不属于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调整范围;公司为全资子公司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是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不存在向子公司其他股东不当输送利益的情形,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的担保合同,说明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达到了法定的比例,应视为公司已同意该对外担保事项。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即使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也不违背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不能因此认定该担保不对公司发生效力。
3.无公司机关决议的对外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公司机关决议的存在是证明对外担保行为系公司及其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最直接书面证据,但非上市公司在无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外担保合同,并不会导致对外担保行为当然无效。即使不存在无须决议的担保情形,法院亦应当进一步对公司作出担保行为时的真实性意思表示进行实质性审查,具体可从案涉交易背景、公司股东和董事对担保合同的起草签订履行过程的知晓及参与程度、担保合同内容是否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认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对外担保合同是否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断该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系某基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保证人某基金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时,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系某基金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次,某基金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会全体成员均对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明确知悉,且全程直接参与了协议的起草、修订、签署和履行过程。在起草、修订和签署案涉协议的过程中,某基金公司的控股股东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全程参与并代替保证人与担保权人某管理公司进行沟通和协商,主导了整个协议的签署进程和修订内容。在履行案涉协议的过程中,相关邮件往来记录显示某基金公司在履行往期年度收益差额补足义务时,系由其控股股东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某管理公司发送通知,且同步通知了某基金公司的董事会全体成员。此外,某基金公司在履行往期年度收益差额补足义务后,与其控股股东共同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向B级份额委托人提起诉讼和仲裁进行追偿,相应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最后,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签订不损害某基金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某基金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案涉协议签订时虽然在名义持有股份上看为小股东,但其实质上是某基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为实际上的唯一股东),其不仅对案涉协议签署、履行等情况知悉,而且从宏观交易流程的角度来看,其通过案涉交易参股并控制了上市公司,并享有获益。故本案不存在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立法目的所保护的避免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担保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系某基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号:(2020)京0102民初24404号,(2022)京74民终100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金融法院 蒙 瑞 单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