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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董事出资催缴义务的司法适用

发布时间:2024-02-23 15:58:39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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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董事出资催缴义务的司法适用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出资催缴义务,实质上可理解为董事出资催缴义务。如何理解董事出资催缴义务的法律性质,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其进行准确适用,需要结合立法本意进行深入探讨。
 
    一、董事出资催缴义务的法律性质
 
    公司作为拟制法人,虽然具有催缴出资的主体资格,但作为抽象的主体无法具体实施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催缴行为,其意思形成及意识表示需要公司内部机关或主体予以执行。
 
    关于适格的催缴主体,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条款明确了公司内部股东和董事会为催缴主体,并且规定了对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负有责任的董事需承担赔偿责任。董事会作为公司内设机关,其履行催缴义务的具体承担者为董事,因此董事会出资催缴义务可以理解为董事出资催缴义务。
 
    董事出资催缴义务属于勤勉义务还是忠实义务,抑或是构成单独的监督义务,关系到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对于董事催缴义务履行的理解与适用。各国公司法通常都规定了董事对公司所负有的义务,主要包括积极的作为义务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前者表述为注意义务,要求董事在履职方面为了公司利益积极作为;后者表述为忠实义务,要求董事在道德方面为了维护公司利益有所不为。
 
    公司法2005年修订时在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在学理上通常将勤勉义务理解为注意义务。勤勉义务的立法初衷是通过规范董事的行为,确保董事勤奋且谨慎地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事项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要求董事不得参与有违公司利益的行为以避免公司利益受损。董事既是公司业务的经营者,也是公司事务的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董事出资催缴义务系董事出于自身职责履行维护公司资本的积极义务,非为谋取个人利益而实施的利益冲突行为,不符合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的任何情形,其应当属于勤勉义务范畴。在斯曼特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向股东催缴出资,违反了董事勤勉义务,同样采此观点。
 
    二、董事出资催缴义务司法审查的若干问题
 
    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董事出资催缴义务的事实基础,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直接表现包括未及时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和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两种情形,当然属于董事履行出资催缴义务的情形。公司法还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作为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或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认定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样属于董事履行出资催缴义务的情形。
 
    2.增资是否属于催缴情形。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催缴义务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公司成立时的认缴出资,二是成立后的股东增资。依照通常理解,董事出资催缴义务主要指公司成立时的认缴出资,但在公司运行过程中股东增资的情形也应属于董事出资催缴义务的适用情形。从公司资本制度的角度,认缴出资与股东增资在按期出资的要求上并无本质区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东增资同样作出了类似规定,明确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应当承担责任。
 
    3.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董事的催缴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身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可以对其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催缴权,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其他股东是指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无权行使催缴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股东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均有权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催缴权。在董事出资催缴义务的情形下,即使董事自身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依然有权履行催缴权,盖因董事催缴权的基础在于董事所担负的职能,该职能的行使不受董事自身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约束。关于如何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董事进行催缴的问题,可由董事会的其他董事负责催缴,在仅有执行董事的情形下,董事自身应当高度重视出资问题,以确保勤勉义务及忠实义务的恰当履行,否则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负有责任的董事的意涵。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并不仅仅指负责核查出资情况并进行催缴的董事,还包括虽不直接负责催缴事宜但阻碍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的董事,如催缴书的发出需要作出董事会决议,部分董事通过不出席董事会等方式阻碍董事会决议的形成等情形,此时,负有责任的董事的指向应为阻碍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的董事。
 
    5.催缴的形式要求。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并由公司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可以看出,核查的主体为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应为执行董事。董事会发出书面催缴书应以董事会决议为基础,以董事会名义发出书面催缴书。执行董事发出书面催缴书应以执行董事名义发出。书面形式的要求应参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既包括纸质催缴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包括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
 
    (作者:闫帅锋;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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