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6日,戴某与陈某签订《协议》1份,约定戴某与陈某在装饰工程等方面进行合伙经营,并且以甲公司为合伙经营主体,依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陈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享有62%盈利分红或亏损分摊,戴某享有38%。协议还对资金投入、分工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19日,戴某与陈某进行了散伙结算,双方经协商签订《2018年度结账清单》1份,确认陈某应支付戴某11万元,另有工程尾款19万元待讨回后结算分成。
审理中,双方对工程款已经清收,且戴某应享有9万元分红予以确认。陈某明确其以个人合伙形式承包甲公司,并得到甲公司授权,甲公司对此未持异议。但戴某拒绝将陈某追加为本案被告,认为应当由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裁判结果
驳回戴某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
戴某与陈某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甲公司未持异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甲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
首先,根据协议内容,戴某系与陈某建立合伙合同关系,仅以甲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故合伙合同的主体应当为戴某与陈某,甲公司仅是双方执行合伙事务的平台。故戴某主张其与甲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进而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基础。
其次,对内而言,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人在散伙时可以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本案中,戴某与陈某在2019年1月19日进行了散伙结算,确认了陈某应当向戴某支付的金额。上述结算行为属于合伙人之间的最终结算,故陈某负有相应的支付义务。戴某主张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混淆了合同主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戴某要求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在本院询问是否追加陈某作为被告时,明确不予追加,并坚持应当由甲公司承担责任,故戴某选择诉讼对象有误,本院对其要求甲公司付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合伙合同增加为有名合同。合伙合同,是二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合同的性质是合同而非组织体。
本案中,甲公司仅是双方执行合伙事务的平台,戴某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
作者: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刘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