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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XX与衷XX、熊X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2018)闽0782民初987号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徐欢
基本案情
柯XX诉称:判令衷XX、熊XX对(2013)武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泓鼎公司向柯XX返还借款40万元、案件受理费4470元及相关利息、迟延履行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衷XX既未出席法庭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熊XX辩称:柯XX主张债权的借款与泓鼎公司无关,本人从未接到衷XX对此重大借款事项的通知,也从未签署同意公司借款的委托书。本人只在武夷山挂职半年,主要从事旅游咨询方面的工作,后被泓鼎公司注册为股东,但申明不承担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也不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本人不存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请求法庭对原告无理要求给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泓鼎公司于2007年8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有衷XX、熊XX二人,衷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熊XX为公司监事。2013年9月29日,柯XX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泓鼎公司,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决泓鼎公司应向柯XX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柯XX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经执行未查找到泓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于2014年3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10月19日,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武市监处(2017)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泓鼎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为由,作出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
泓鼎公司既未在60日内申请复议和在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其股东也未成立清算组,依法组织清算。现泓鼎公司已无办公经营场所,公司财务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
裁判结果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782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一、衷XX、熊XX应对(2013)武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泓鼎公司向柯XX返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泓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衷XX、熊XX作为泓鼎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泓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
泓鼎公司在执行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只能证明法院在执行中未查询到泓鼎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泓鼎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就已全部灭失。况且泓鼎公司至今未申请破产保护,衷XX、熊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泓鼎公司存在资不抵债情况,债权人完全有理由认为只要公司进行清算,其债权就能得到全部清偿。
因此,衷XX、熊XX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因泓鼎公司已无办公经营场所,公司财务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本院确认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柯XX作为泓鼎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现柯XX主张衷XX、熊XX应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泓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可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衷XX、熊XX是否应当对泓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公司出现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时,其股东即应依据公司法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如果股东逾期未组织公司清算,债权人就完全有理由认为只要公司进行清算,其债权就能得到全部清偿。因此,股东应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下落,以及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股东即应对公司所欠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才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债权人应当先行申请债务人公司强制清算作为前置程序,经法院裁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后,债权人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公司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权人柯XX并未申请债务人公司强制清算,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公司清算是公司在解散过程中了结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结束与公司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公司清算由于涉及众多利益群体,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就可能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甚至出现借解散之机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况,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鉴于此,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即系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例。
一、解散事由出现后股东及时进行清算是其法定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事由,公司清算则是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之一。公司解散是指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解散或股东按照法定程序决议解散公司。在公司解散程序中,公司应依法组成专门机构(清算组)对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分,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以终结公司法人资格。如果出现清算过程中公司资产小于公司债务的情形,则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由清算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还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的法定期限内主动清算是其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同时,这也是商业上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为在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下,如果没有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的清算义务,那么本应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公司财产就有可能被股东私占,从而使公司沦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
但是,股东对公司的清算属于一种积极作为的行为,如果义务人不去作为,法律不可能通过强制性措施强迫其作为,而应通过增加其不作为的成本来促使其作为。所以,股东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的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清算就可以免责,否则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此来引导公司股东主动清算。
二、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举证责任分配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有两种类型:
一是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二是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
对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而言,作为原告起诉的债权人,其诉请的待证事实主要有如下几项:
1.公司所欠原告的债权数额;2.公司依法已处于需要清算的状态;3.被告股东未依法按期组织进行公司清算;4.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5.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在上述待证事实中,前二项属于积极事实的主张,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应当由原告债权人进行举证,但后三项属于消极事实的主张,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理由如下:
首先,二被告为公司股东,相对于原告方而言掌握更多有关公司的信息资料,举证成本更小,依据法经济学的理念,诉讼要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收益,由二被告承担这三项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能减少举证成本;
其次,二被告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有管理职责,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履行管理公司的义务,由其承担对这三项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其规范自己的行为,积极履行好管理公司的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无需债权人先行申请强制清算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四项中规定: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推出公司股东未妥善履行清算义务,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此也衍生出一个问题,即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是否应当以债权人先行申请债务人公司强制清算作为前置程序?
我们认为,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如果原办公地址人去楼空,既找不到工作人员,也找不到主要财产,即使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法院必然也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届时债权人再起诉股东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处理结果与直接在诉讼中查明无法清算的事实后判决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一致的。而要求债权人必须先行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其实质是拖延了债权人得到司法救济的时间,增加了债权人的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因此,在诉讼中直接查明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后,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不必以债权人先行申请公司强制清算为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发布的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第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就采纳了这一观点,该案例直接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并作出了判决,并没有要求债权人须先行申请公司强制清算。
综上,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及时清算,否则将成为“僵尸公司”,不仅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实现,也将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在个案中判令股东限期清算缺乏实际意义,也难以强制执行。因此,判令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失为一种更好的选择。故本案泓鼎公司股东衷XX、熊XX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需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柯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