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被吊销执照近十年,股东一直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能否据此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连带责任?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落下帷幕。法院判决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案情】
2010年9月26日,季某和郑某共同设立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季某,郑某担任监事。2012年1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的债务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返还6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甲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乙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查询,甲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法院作出执行案件备案登记通知书,要求乙公司在发现明确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执行。
2013年10月15日,甲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以前补办年检手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后至今,甲公司的两名股东未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021年3月,乙公司将季某、郑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人对甲公司应付乙公司的债务609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过程中,季某、郑某提交了甲公司2011-2012年期间与合作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010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22本2011年度的会计凭证等,证明甲公司具备清算的基础,并未因季某、郑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务账册的遗失。乙公司则认为,甲公司的两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近十年内未进行清算,有违诚信,且未提交会计法要求公司保有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银行流水、明细账等经营期间的关键性财务清算证据,财务资料严重缺失,说明甲公司不存在清算的基础,应当认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已经灭失,损害结果已经发生。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消极不作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股东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季某、郑某作为公司股东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确属不当。诉讼中,季某、郑某提供了甲公司部分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及合作协议,并表示待整理后便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清算。虽然二人提交的财务资料存在缺失,但其表示仍在整理中,有些未提交的如银行明细等也可在清算过程中进行补强,本案中亦无法对两名股东提交的财务资料进行实质性分析认定,现有证据难以得出甲公司存在财务账册等灭失而无法清算的结论。
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后,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必须怠于清算和无法清算同时具备,股东对公司的对外债务直接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应当清算先行。因为从法理上而言,股东原则上只对投入的资本承担有限责任,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才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季某和郑某作为公司股东未在该事由出现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明显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然,结合本案中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且无法认定甲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因此,两名股东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乙公司作为债权人,倘若认为季某、郑某不会主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以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吴瑾 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