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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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铁航国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辛某、闵某返还原告借款175020元;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辛某、闵某辩称,一、圣域旅社注销完全是依据《公司法》程序办理,经过了清算、公告;二、圣域旅社从成立、运营、注销二答辩人均不知情,也未参与一切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的所有运营事项及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三、铁航国旅要求二人返还借款无法律依据和证据,二答辩人从未向铁航国旅借过任何款项;四、圣域旅社法人军某是铁航国旅文化街营业部负责人,圣域旅社法定代表人军某、铁航国旅文化街营业部负责人及铁航国旅三者之间签订的运营及与之签订的涉及债权债务的协议存在着内幕交易、利益输送、不当得利、关联交易等相关事项,相关事项已经严重损害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圣域旅社与铁航国旅口头协议,由圣域旅社借用铁航国旅名义及资质组织游客旅游,并由铁航国旅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后经双方核算圣域旅社共欠铁航国旅团费231400元,2016年11月14日圣域旅社向铁航国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青海圣域旅行社欠铁航国际旅行社团队团款231400元”,欠款人处加盖圣域旅社、铁航国旅公章,后圣域旅社共向原告支付56380元。根据《股份转让协议》,2014年5月29日,军某、闵某、辛某分别与案外人莫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莫某将圣域旅社29.8万元股份转让至军某、闵某、辛某,其中军某持有20万元股份,闵某持有5万元股份,辛某持有4.8万元股份。根据工商登记,圣域旅社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军某、闵某、辛某组成,并于2017年7月11日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军某于2017年9月3日去世。
裁判结果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05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铁航国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铁航国旅提出上诉。
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铁航国旅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朝阳支行存款单一份,拟证明圣域旅社在公司清算前仍有100688. 16元存款,该存款至今仍然存在;证据2:圣域旅社的清算报告及债务完结情况一份,拟证明辛某、闵某在注销圣域旅社时向行政登记机关提供了虚假的结算报告;证据3:2017年7月11日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辛某、闵某因提交虚假结算报告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正常的注销手续。
闵某质证认为,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朝阳支行存款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圣域旅社的清算报告及债务完结情况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字非其所签。对2017年7月11日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辛某质证认为,对于圣域旅社社注销的事并不知情,其没有在圣域旅社的清算报告及债务完结情况中签字,对注销的事没有经手。对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朝阳支行存款单、2017年7月11日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没有质证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军某、闵某、辛某分别与案外人莫某、马永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莫某、马永强将圣域旅社300000元的股份转让给军某、闵某、辛某,转让后辛某持有1000元股份,闵某持有1000元股份,军某持有298000元股份,闵某、辛某否认其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2016年11月14日,圣域旅社向铁航国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青海圣域旅行社欠铁航国际旅行社团队团款231400元”,欠款人处加盖圣域旅社公章,后圣域旅社共向铁航国旅支付56380元,余款未付。2016年12月,圣域旅社成立了由军某、闵某、辛某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于2016年12月17日在青海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要求债权人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17年6月2日,因圣域旅社未续保2017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被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2017年6月5日,圣域旅社清算组出具《圣域旅社注销的清算报告及债务完结情况》,该报告载明,企业应收账款为0,应付账款为0,剩余财产300000元,军某分配200000元,余100000元闵某、辛某各分配50000元,公司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并承诺公司注销后出现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军某、闵某、辛某按出资比例承担全部责任。
诉讼中,闵某、辛某表示未在该报告上签字,也未收到上述款项,圣域旅社从成立、运营到注销,闵某、辛某表示均不知情,也未参与一切经营事项及不清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2017年7月11日,湟中县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圣域旅社注销登记。2017年8月23日,青海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发出《关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转帐的通知》,要求邮储银行朝阳支行将圣域旅社质保金100688.16元转入圣域旅社的账户,并向圣域旅社下发了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2017年9月3日军某去世。铁航国旅因索要上述欠款未果致纠纷产生。
二审法院认为,对铁航国旅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朝阳支行存款单、2017年7月11日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证明青海圣域旅行社还有未处理的公司财产。圣域旅社的欠条上写明该旅行社欠铁航国旅231400元,加盖了该旅行社的公章,军某也在该欠条上签字,以上事实表明不仅该债务确实存在,而且军某知道也欠款事实,但军某参与制作的圣域旅社注销的清算报告及债务完结情况却显示无外债,该报告内容不真实,现相关政府部门已根据该清算报告注销了该企业的登记,但圣域旅社仍有资产并负有未清偿的外债是不争的事实,故圣域旅社的股东闵某、辛某应当在接收圣域旅社剩余资产的范围内清偿拖欠铁航国旅的外债。
二审庭审中铁航国旅表示只在质保金100000元范围内向辛某、闵某主张还款责任,放弃不能清偿的剩余债权,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以铁航国旅对圣域旅社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辛某、闵某、军某出资不实,应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铁航国旅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由于该公司在清算过程中,闵某、辛某作为公司的股东,未经清算并清偿公司欠铁航国旅的债务,且出具了内容不真实的清算报告,使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且三股东也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铁航国旅主张闵某、辛某对公司所欠外债承担责任,于法有据,辛某、闵某应在圣域旅社质保金100000元范围内对铁航国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铁航国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评析
本案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司注销,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如何得到保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已经注销的公司,对于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时要求需要举证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本案中,铁航国旅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朝阳支行存款单、2017年7月11日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能证明青海圣域旅行社还有未处理的公司财产。圣域旅社的欠条上写明该旅行社欠铁航国旅231400元,加盖了该旅行社的公章,军某也在该欠条上签字,以上事实表明不仅该债务确实存在,而且军某知道也欠款事实,圣域旅社仍有资产并负有未清偿的外债是不争的事实,该公司在清算过程中,闵某、辛某作为公司的股东,未经清算并清偿公司欠铁航国旅的债务,且出具了内容不真实的清算报告,使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故圣域旅社的股东闵某、辛某应当在接收圣域旅社剩余资产的范围内清偿拖欠铁航国旅的外债。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圣域旅社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根据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已经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铁航国旅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圣域旅社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铁航国旅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但是实际上,铁航国旅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朝阳支行存款单、圣域旅社的欠条均能证明圣域旅社在注销还存在尚未处理的债务,可军某参与制作的圣域旅社注销的清算报告及债务完结情况却显示无外债,该报告内容不真实,因此,铁航国旅主张闵某、辛某对公司所欠外债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铁航国旅表示只在质保金100000元范围内向辛某、闵某主张还款责任,放弃不能清偿的剩余债权,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认可。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民终837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辛某、闵某在接收圣域旅社剩余财产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铁航国旅10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上诉人辛某、闵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