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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发布时间:2021-02-26 15:07:3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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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杨某某诉称:杨某某与奇观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京0105民初64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奇观公司向杨某某返还借款2 072 000元及相应利息。奇观公司未履行该判决,杨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此期间,高某将奇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职务变更为实际年龄89周岁的邱某某,并于2018年1月12日将其未实际出资的股权转让给邱某某。杨某某申请追加高某为被执行人,被法院驳回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追加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高某、奇观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奇观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9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时的股东为高某和倪某,其中高某认缴出资99万元,倪某认缴出资1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8月6日。2018年1月12日,高某将其持有的奇观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给邱某某,奇观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邱某某和倪某。2018年6月28日,法院对杨某某申请追加高某为被执行人一案作出(2018)京0105执异1153号执行裁定书,法院经审查查明,杨某某与奇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两审判决,奇观公司应向杨某某返还借款2 072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杨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根据奇观公司工商档案信息,高某转让股权之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奇观公司工商备案信息中无延长邱某某认缴出资期限信息。
 
邱某某系1929年1月18日生人,邱某某与高某系祖孙关系,高某与倪某系母子关系。
 
杨某某起诉奇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64624号民事判决:奇观公司返还杨某某借款2 072 000元及利息,后奇观公司上诉;2018年1月12日高某与邱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高某将奇观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邱某某;2018年3月1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974号民事判决,驳回奇观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执行案件为(2018)京0105执6529号,现该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已实现债权金额为0元,目前该案已终结执行。
 
审判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61680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京03民终9641号民事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1680号民事判决;二、追加高某为(2018)京0105执6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认缴出资的范围内,与奇观公司向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意见
 
本案法律适用的关键在于,当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时,恶意转让股份逃避出资责任的原股东是否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涉及到资本认缴制的内涵、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的法律认定等多方面问题。

一、资本认缴制的内涵
 
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所申报的资本总额。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来源于股东(发起人)的股权资金,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
 
公司资本有实缴制和认缴制之分。实缴制是指公司的发行资本需由股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93年《公司法》),或者分期缴纳(05年《公司法》),分期缴纳时必须满足法定要件;认缴制则排除了法律强制干预因素,注册资本如何缴纳由当事人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13年《公司法》),股东(发起人)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后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缴足,认缴制最大程度地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原则。但是无论是资本的认缴还是实缴,都不会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存在,只是出资义务履行的时间有所不同。
 
二、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亦对此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企业法人破产时,应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而出资人的出资是构成法人财产的重要部分。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一方面可能助使出资人逃避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势必会削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使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考虑到启动破产程序的成本较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8日的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将对出资人的追缴延伸至破产程序之外,实现了一种成本更低的加速到期方法。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一节中指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即在肯定股东对于出资享有期限利益的前提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和合同权利不得滥用原理,支持一定条件下的“非破产加速”。
 
三、非破产、清算加速情形之一:“已具备破产原因”的界定
 
“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根据《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同时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就本案而言,奇观公司债权人杨某某于2017年8月22日向奇观公司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0105民初64624号民事判决书,杨某某一审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发现奇观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为0元。其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同时,高某和奇观公司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下落不明,属于“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之情形,明显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要件,应对高某的出资加速到期。
 
四、对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理解、适用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然享有期限利益,但是从法律关系的层面上看,公司资本制度是建立在民事请求权体系基础上的一个行为逻辑严整、权利义务体系化、法律责任完备化的法律规范结构,包含着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利益主体之间的权、义、责关系体系,其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功能不应遭到轻视。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层面上看,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也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理论基础上看,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要求股东按照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虽然《会议纪要》只列了举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这一种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但就实质而言,恶意转让股权这一行为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具有相同的性质。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即认缴的期限和数额)履行出资义务,这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否则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本案中,高某作为奇观公司前任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奇观公司的资产情况及偿债能力应当知悉。在奇观公司败诉后,高某在明知奇观公司不能对外其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于2018年1月12日诉讼期间无偿转让股权、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受让人邱某某实际年龄达89周岁。不管是从股权转让的时间还是从受让人的身份、年龄看,高某的转让行为都不合常理。以邱某某的年龄,其不仅难以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相关职责,更是增加了公司认缴出资实缴到位的风险,导致公司债务难以得到及时清偿。由此看出,高某实际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意图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基于以上的分析,合议庭认为,在本案中,奇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虽然未申请破产,但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高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具有相同的性质,足以损害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其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认定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高某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满足“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之情形,应当依法追加其为(2018)京0105执6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认缴出资的范围内,与奇观公司向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孙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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