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某系A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甲公司名下。齐某系B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乙公司名下。2016年6月18日,江某从外地收购一批小麦,由杨某、齐某将小麦运至河南许昌出售,其中40吨由杨某承运,44吨由齐某承运。货物运至许昌后未能出售,并停留数日。2016年6月22日,江某支付齐某运费4840元,次日支付杨某3600元。
江某与杨某、齐某就停运损失发生争执,杨某、齐某将小麦运到温县,并将车辆停放在甲公司。2016年6月30日,江某到温县追索小麦,小麦倒车后,再次因停运损失、倒车费的支付问题,江某未能运走小麦。杨某将小麦卸到甲公司,后与齐某一起将小麦变卖。江某遂起诉要求杨某、齐某赔偿小麦损失。
【分歧】
本案中,关于杨某、齐某作为承运人能否行使留置权,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托运人有义务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托运人不支付的,承运人有权对其运输的货物行使留置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边界,以其所享有的债权为限,超出债权范围不当留置的,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评析】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
1.承运人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享有留置权。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等费用的义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由于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实际占有,当出现托运人拒绝支付费用的情形时,承运人对其运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作为清偿运费等费用债权的担保。
承运人可以继续占有该运输货物,进行催告,给予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可以对占有的运输货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其价款优先受偿。担保的债权限于运输产生的运费、保管费或其他合理费用。
2.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条件。
首先,债权已届清偿期,定有期限的债务,为期限届至之时,未定期限的债务,为债权人请求清偿之时。
其次,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须合法获得动产的占有,不得以侵权的方式获得占有。
再次,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凡债权的发生与动产存在牵连关系的,均认为具有同一法律关系。
最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承运人可对债权相应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承运人在行使留置权时应注意限度,超过必要限度给托运人造成不必要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货物运输合同的核心是货物,而承运人作为运输途中的货物直接占有人,拥有对货物支配的便利,这种便利可能会引起承运人对占有权利的滥用,给托运人造成损失。
本案中,江某支付杨某、齐某运费,但未支付停运损失、倒车费等费用,致使杨某、齐某留置其承运的小麦,但留置权的目的是担保留置权人实现债权,因此留置财产的价值也应以留置权人的债权数额及行使留置权的合理费用为限。该留置物应相当于运费、保管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杨某、齐某将整车小麦处分,其留置处分的小麦价值已经远远超出可能产生的费用价值,系不当行使留置权导致江某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作者:仝争争 晁珊珊 刘建章;
单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