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合同提供了服务 是否能够请求支付服务费
——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能够认定合同成立,应当予以支付
【要旨】
近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务服务合同纠纷案,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并判决被告郝高培训中心向三佰管理公司支付服务费用4万余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案情】
三佰管理公司与郝高培训中心自2013年起开始合作,由三佰管理公司向郝高培训中心提供后勤保洁等劳务服务,郝高培训中心向三佰管理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双方曾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务服务合同》,该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服务费支付标准。
2018年1月,郝高培训中心称合同需要进行内部审批,此后双方迟迟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之后的半年里,三佰管理公司基于以往长期合作的信任,仍为郝高培训中心提供了后勤保洁等劳务服务,并为相关员工垫付了报酬等费用。当三佰管理公司催促郝高培训中心尽快完成合同续签时,却一直没有得到回应。郝高培训中心也未支付三佰管理公司垫付的费用。
三佰管理公司起诉至虹口区法院,要求郝高培训中心支付2018年1月至6月的服务费并赔偿利息损失。
【庭审】
郝高培训中心辩称,由于三佰管理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为进一步规范用工,所以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其续签。三佰管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1月至6月期间为培训中心提供了服务,其所称的后勤人员在培训中心无任何记录。另外,一直与三佰管理公司联系协商的老李也并非培训中心员工,而是郝高技工学校的老师,即便三佰管理公司提供了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也应该是郝高技工学校或者是老李本人。
三佰管理公司认为,在以往的合作中,一直是由郝高培训中心支付服务费,开具的发票抬头也是对方,老李也一直是代表郝高培训中心的。况且,在诉前调解阶段,郝高培训中心也并未否认相关人员提供劳务服务的事实。因此,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郝高培训中心应承担相应支付义务。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
首先,双方于2017年订立的《劳务服务合同》的审定表中显示,虽然拟稿人为老李,但郝高培训中心相关科室及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均已签字,最终劳务合同也系由郝高培训中心盖章。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双方也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另外,郝高培训中心曾在庭审时认可与郝高技工学校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因此,法院认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老李在案涉业务中的代理行为已经得到了郝高培训中心的确认。
同时,经法院审理认定,三佰管理公司的前身为某公益服务社,2013年至2017年期间由虹口区社区就业服务中心代其开具了“劳务费”发票若干,而发票上的付款单位就是“郝高培训中心”。可见在双方之间,由三佰管理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开具发票,郝高培训中心支付服务费款项的合作模式已存续多年,可以确认本案所涉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三佰管理公司与郝高培训中心。
其次,法院查明,三佰管理公司为郝高培训中心提供后勤保洁服务的员工是工作多年的老吴和老王,而老李也确认两人已经从事后勤保洁工作多年了。根据三佰管理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1月至6月期间每月有为包括该二人在内的员工“代发工资”业务,且数额与其记账凭证中“工资”一致。
同时,根据三佰管理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相关人员一直在与老李协商垫付费用的相关事宜,故法院对老吴和老王于2018年1月至6月向郝高培训中心提供劳务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关于服务费用,法院确认应按照双方2017年签订的《劳务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包含员工工资、社保、管理费及税金。审理中,三佰管理公司提出双方曾于2018年3月就管理费协商调整并增加,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法院对该增加的管理费部分未予支持。
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评析】
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因此,即便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但是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被接受的交易形式,合同仍然成立。
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一方履行的应是主要义务,而非次要义务。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意味着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若只履行次要义务则无法当然推定双方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因此无法认为合同已经成立。2.只要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即可。无须双方均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3.一方履行主要义务为对方所接受。如果对方并未接受,说明双方未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不能认定为合同成立。
如未能签署书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违约方极易否认合同的效力并对合同内容提出质疑。加之双方事前通常对于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法院只能根据实际损失等因素来进行认定。因此,建议交易主体应当提前做好风险防范,遵守契约精神,主动签订合同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