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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成立时发起人的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20-03-07 16:02:05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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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设立任何公司都有公司的发起人。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人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统称股东、出资人,没有使用发起人的专门概念;只有对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涉及人数众多,设立程序复杂,明确使用了发起人概念。

 

发起人作为筹划和实施公司设立行为,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之人,依法应当对公司承担发起人责任。发起人责任是指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公司不能成立对认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或者在公司成立时因发起人自身的过失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损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发起人责任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两大类:

 

一是公司设立失败时的发起人责任。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即公司不能成立的原因较多,如投资环境发生了重大不利变化,发起人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之前决定停止公司设立,或者发起人没有认足发行的全部股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募足资金的,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等等,都可能导致公司设立失败。无论何种原因公司设立失败,全体发起人都要承担两方面的责任:(1)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2)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发起人之间,对公司未成立时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承担责任。此外,因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时,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也可能发生纠纷。

 

二是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责任。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责任,包括对公司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发起人对公司成立时的责任主要有资本充实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等。对于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认足或者虽已认足但未缴足的,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认缴责任。此外,尽管公司成立,但如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发起人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发起人协议的约定缴纳出资的,无论公司是否成立,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管辖

 

因发起人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

 

相关法条

 

处理发起人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30条、第83条、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条-第6条。

 

案例:常州市鑫源防水设备厂与迈丹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沪01民终12028号

案  由:发起人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12日

 

裁判要点

 

因为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的,其他发起人可以根据其过错情况,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5日,鑫源厂委托徐美蓉向迈丹公司员工汪海涛账户转入15万元;2015年12月7日,鑫源厂委托徐美蓉向迈丹公司员工汪海涛账户转入15万元。一审审理中,迈丹公司确认系争30万元款项其已收到。

 

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2016)沪0112民初11106号鑫源厂、迈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鑫源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鑫源厂、迈丹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迈丹公司退还鑫源厂货款30万元;2.迈丹公司退还鑫源厂托盘、机器人配件以及试验用防水卷材。”后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鑫源厂以买卖合同为依据提起该案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驳回鑫源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该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2017)沪0112民初20627号鑫源厂与迈丹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鑫源厂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迈丹公司退还鑫源厂合同款30万元;2.判决迈丹公司退还鑫源厂托盘、机器人配件以及试验用防水卷材。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效为由驳回鑫源厂的诉讼请求,后鑫源厂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该院认为,鑫源厂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迈丹公司之间成立了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在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由鑫源厂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鑫源厂基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成立所主张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本案请求权基础,鑫源厂明确“系公司法上的发起人责任纠纷。在法律适用上可以参照发起人纠纷进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只说到股份公司,没有说到有限公司,但是判例都是可以参照的。”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2民初12246号民事判决:驳回鑫源厂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鑫源厂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终120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作为构成公司发起人的三个基本条件应同时满足。

 

本案中,根据鑫源厂的举证情况,鑫源厂、迈丹公司之间并未就设立公司的具体内容达成书面协议,鑫源厂亦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迈丹公司系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发起人,更未对迈丹公司具体义务进行详细约定,故仅凭企业名称核准之事宜,无法当然认定本案中双方之间已就设立公司达成协议,并由迈丹公司作为发起人设立相应公司。因此,该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鑫源厂承担,鑫源厂以发起人责任为请求权基础,不具备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鑫源厂诉称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鑫源厂之诉请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在本案诉讼之前,鑫源厂以同一事实曾两次起诉迈丹公司,在该两案中,鑫源厂均述称双方曾经口头商谈共同成立机器人公司,并确认其一方是货币投入,迈丹公司是技术、人员投入。迈丹公司则至始至终坚称双方是合意设立新的机器人公司关系。前两案的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或技术开发合同关系,驳回了鑫源厂要求迈丹公司返还系争款项的诉讼请求。现鑫源厂提起本案诉讼,确认其与迈丹公司之间合意成立新的机器人公司,并投入系争款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结合双方共同申请工商部门预先核准新的公司名称的行为,应当认定,双方合意发起设立新的机器人公司是事实,双方对新公司的投入有初步约定,并已具体实施设立新公司的行为。现鑫源厂以新的公司并未实际设立为由,要求迈丹公司返还其已投入的资金,是发起人之间对公司最终未成立后对设立阶段的责任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定性为发起人责任纠纷正确。

 

一审法院以双方未就设立公司的具体内容达成书面协议,及未同时满足“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三个基本条件为由,认定双方并未达成设立新的公司的协议,缺乏依据,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本案中,依双方口头约定,鑫源厂一方负责资金投入,迈丹公司以人员、技术投入。新的公司名称已获核准,但鑫源厂在投入30万元资金后,即以其他名目为由连续起诉要求返还款项,该行为表明其不愿意继续投资,故对新的公司最终未能实际成立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迈丹公司主张鑫源厂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有法律依据。鑫源厂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迈丹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新的公司在发起阶段已发生开支85万余元,即使各半分担,鑫源厂支付的30万元亦不足以偿付其承担的金额。故鑫源厂要求迈丹公司返还其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应不予支持。鑫源厂对迈丹公司主张的开支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鑫源厂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鑫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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