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费某与纪某系A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中费某占40%的股权,纪某占60%的股权,纪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6年5月12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鉴于费某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且多次通知其召开股东会议,其并未参加,即日起解除股东资格;二、费某所占公司40%的股份由A公司收回,自即日起,A公司将费某40%的股份转给胡某。纪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2016年6月1日,A公司以上述股东会决议为依据向当地市场和监督管理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要求将费某的股权变更登记在胡某名下,但当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不能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A公司不服,便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上述A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能否作为股东变更登记的依据,对此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A公司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应提交股东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及股份转让协议等材料,A公司作出的是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是股权变更决议,故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不能直接作为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的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同时履行减资手续或由其他人出资认购。本案A公司股东会决议包括解除费某股东资格和第三人胡某同意出资受让费某的40%股份两部分内容,本案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定情形下的股东变更决议。
评析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层面上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据此,首先在本案A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费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A有限责任公司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其股东资格。若费某对此有异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效力。其次,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本案A公司股东会有权决议他人认购费某的40%股份。本案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虽未经股东费某本人签字同意,但是依据公司法规定规定的程序作出。若费某对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有异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股东决议无效。
其次,从实际操作层面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需提交的材料其中包括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据《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案A公司的股东决议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解除费某股东资格,二是费某的40%股份由胡某受让。该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司变更的形式要件。公司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和执行。
综上,在股东会决议未经法院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作为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依据。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国平 吴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