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温某、秦某、李某、曾某于2013年11月注册了一家塑胶公司,温某、秦某、李某各出资35万元,各25%股份,因曾某入股之前长期从事生产塑胶的管理和操作生产线的工作,经温某、秦某、李某、曾某协商一致,同意曾某以其管理操作技能作价35万元也占35%股份,未进行评估,确定上述股权后,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并载入了公司章程。由于种种原因,公司一直未经营,2014年2月,温某、秦某、李某、曾某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经清算小组清算,清偿完公司债务后,帐上尚有现金90万元。
现曾某要求对剩余的90万元按公司章程记载的其占25%股份计算分配22.5万元。温某、秦某、李某认为公司未经营,曾某的技能没有用到,也没有产生利润,为此,不同意分配给曾某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中的22.5万元。
分歧
一般性生产技术能否作为股东出资?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股权已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其股东身份已具有公示性,且又载入了公司章程,曾某已具备了股东的资格,为此,公司应按曾某在公司所占股份进行财产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一般性生产技术作为出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法律规定,为此,曾某没有分配财产的权利。
评析
我们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该条可知,《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范围规定比较广,出资标的只要满足两个条件(1)可以用货币估价;(2)依法可以转让。而在该案中,在公司成立之时全体股东已同意曾某以其“一般性生产技术”作价35万入股。其后虽未将该“一般性生产技术”交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但曾某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且全体股东均予以同意。因此,曾某具备股东资格和权利。
二、一般性生产技术的特点:
(一)一般性生产技术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和损耗,在同一时间可由不同人使用,在不同地域同时实践也为可能。而有形财产,在同一时间只能为一个主体占有或支配。一般性生产技术无形性的特点,决定了其权能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只要有技术成果存在,其各项权能就能独立存在,就能被占有和支配,既然如此,以技术部分权能入股又有何不可;
(二)资本就是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而技术成果的部分权能一旦与货币、实物相作用就能给各出资人带来更多的产品或更多的附加值。可见,一般性生产技术部分权能也具有资本的属性,因此,其亦可成为出资的内容;
(三)一般性生产技术以部分权能入股,可以通过合同规定技术出资人相应的权利义务。我国法律可以拟定关于技术出资人与其他出资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格式合同,技术出资人必须按照其所出资的技术权能承担法律规定或约定范围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其他出资人亦可按照合同对技术行使支配权;
(四)一般性生产技术所有权转让的作价远高于其使用权等权能的转让,而且很多情况下,为得到先进技术的投资者只是希望得到有关技术的使用权,如技术出资人以所有权入股从经济上来说对其他投资者是不合算的。
因此,允许其以部分权能入股也有利于其他出资人。故曾某有权以一般性生产技术入股。
三、《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依该条可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志是财产权的转移,以货币出资的,应交付资金;以实物或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出资的,股东应将相关财产的产权过户到公司名下。凡是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均应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该案中,股东曾某以“一般性生产技术”出资未过户到公司名下,仅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并不意味着曾某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其实,曾某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但这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及权利。
四、《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该款可知,股东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还可补缴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补缴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及权利。
该案中,股东曾某未将其“一般性生产技术”交评估机构评估,但现其仍可将“一般性生产技术”交评估机构评估,若实际价值低于约定的出资价值,曾某可补缴差额部分。
五、该案中,曾某的出资经全体股东同意,并经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载入了公司章程。则曾某已成为了该公司法律上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应履行股东的义务。
综上,我们认为,曾某的出资有效,其成为当然的公司股东,公司解散时有权分配股东的剩余资产。
作者:黄光发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