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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自由约定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博弈与衡平

发布时间:2016-05-08 19:51:0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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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自由约定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博弈与衡平
--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司法应对为视角
 
引言
 
新《公司法》确立的认缴资本制度,对传统的公司法原理和制度形成了强烈的冲击,构成资本制度几项基本法律规则的动摇,[1]在市场主体诚信意识仍显不足、国家信用体系尚未有效运作的背景下,股东出资自由约定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产生冲击。认缴资本制也将对司法裁判的理念和规则产生较大影响。本文通过分析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案件的既有判例,总结借鉴以往司法经验,在尊重立法赋予股东出资权利的同时,建议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强化股东出资举证责任、特殊情况下提前出资及个案否认公司人格等方面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确保股东出资自由约定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一、认缴资本制的理性认知与现实挑战
 
(一)主要内容及价值分析
 
本次修订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将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二是取消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限制;三是不再强制公司验资、年检,简化公司登记手续等。根据赵旭东教授的观点,原公司法本已允许公司资本认而不缴,只是施加了首次出资比例和缴纳期限的限制,本次修订仅是将原有法定限制取消,从有限制的、不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变为无限制的、完全认缴资本制。[2]
 
赋权股东自由约定出资形式、期限和数额,充分肯定了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3]系对公司市场主体地位的回归,顺应了世界各国资本制度发展中“追求效率与回应实践”的导向。“放松管制且相信市场”的理念也为资本的市场化运作提供了最大的灵活空间。[4]
 
(二)完全认缴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击
 
1.判断股东出资真实的难度加大
 
取消公司设立、增资时的验资及企业年检程序,出资形式及非货币财产的价值也交由发起人自行确定,在失去第三方的独立评估后,如何衡量股东出资义务的全面性及真实性?如果土地、房产、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发生价值自然变动,能否依据事后价值评估认定股东出资不实或超额出资?
 
2.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依据不足
 
目前我国仅在《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公司破产清算时,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但一方面,当前破产案件因为法院、社会、立法等多方面因素导致制度运行不尽理想;另一方面,债权人更希望追究股东出资责任实现个案全额清偿,而不是在耗时费力的破产程序中等待杯水车薪的概括受偿。认缴资本制下,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时,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打破公司章程约定、提前承担出资义务以实现债权?
 
3.转让股权时补足出资的责任难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受让方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但该条是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的规定。[5]修订后《公司法》允许股东自行约定缴纳期限,已按期缴纳但未全额缴纳的资本将为合法且常态化,若简单套用原资本制的要求认定法律允许甚至鼓励的“认而不缴”为瑕疵股权,将使得公司发起人在认缴限额及期限内始终承担补足出资义务,构成事实上的“终身保修责任”,这不但与原资本制下制裁违规出资、随意转让股权行为的立法初衷不符,也与本次修订赋权股东灵活出资经营、增强市场活力的理念相悖。过度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又会损及股东的利益,从而走向另一个极端。[6]
 
4.以资本显著不足否认公司人格的标准不明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我国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引入该制度。[7]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常常将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作为否认公司人格的重要事由,[8]公司债权人可以据此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失去这一常用标尺时,公司债权人对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缺乏法定标准,使得本已困难重重的“人格否认之诉”更加难以适用。
 
二、原资本制下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类案件的样本透视
 
现以上海全市三级法院2010年至2013年审结的157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为样本,[9]对原资本制下债权人向股东追究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裁判进行分析,以资借鉴。
 
(一)案件基本情况[10]
 
(略)表1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事由分布情况
 
可见:(1)修订前,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主要分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瑕疵出资及其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三类;(2)债权人胜诉率最高事由为抽逃出资,达到93.4%,其次为未能足额出资、虚假出资,均超过80%,而要求否认公司人格案件胜诉率较低,尤其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支持率最低,仅为25%;(3)股东承担的责任方式不同,抽逃出资与未能足额出资为补充赔偿,而清算责任及人格否认类案件为连带清偿。
 
(二)股东资本缓缴期内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归属
 
原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缓缴期间只有两年,对在此期间转让股权引发债权人诉请赔偿问题,法院一般认为:(1)分期缴纳出资是股东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公司法赋予的分期出资权利,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出资瑕疵情形,只不过分期缴纳而已;[11](2)股东在资本缓缴期内转让股权,只要合同不存在欺诈等情形且明确约定受让方继续出资,经股权变更登记后,原股东则无须对剩余出资承担连带责任;(3)在两年期间内,债权人以股东出资不实为由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一般尊重股东期限利益,驳回原告诉请。具体裁判思路如下图:
 
(略)图1   股东缴纳首期出资后转让股权的裁判路径图
 
(三)涉及资本显著不足案件的司法应对
 
本次修订引发热议的“零首付”、“一元公司”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早已有之,即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也非新题。
 
1.类型分布及裁判方法
 
(略)图2   资本显著不足案件裁判结果分布情况
 
2.司法裁判中的两个问题
 
(1)先易后难的选择性裁判
 
在债权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出资、随意处置公司资产等情况,可能导致实有资本显著不足,要求否认公司人格时,法院往往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人格否认请求不予支持,转而引导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为股东是否足额出资似乎一目了然,而否认人格却存在裁判风险,这种趋利避害、先易后难的选择性裁判使得部分债权人被动缩小了受偿范围。
 
(2)标准不一的差异性裁判
 
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存在明显不同。有的法院认为,原告应证明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或者第三人出资虽然高于该类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但是显著低于该类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及负债所要求的公司资本情况;有的法院认为,除被告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外,还需证明股东与第三人存在人格混同,否则不适用人格否认。判断标准不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难以避免。
 
三、股东出资自由约定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衡平路径
 
本次修法的重要目的在于“放”行政过度监管的“手”和“赋”股东自主经营的“权”。为平衡两者利益关系,可从以下四方面综合考虑。
 
(一)强化股东出资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1.落实股东出资争议的司法审计制度
 
在认缴资本制下,无论是股东坚守抽逃出资的老路,还是采用低值高估的新策,债权人都将失去强制验资下的举证便利,甚至连法律要求提交的初步证据也难以获取。除非股东自愿选择专业机构验资或评估,否则,面对公司内部掌控的财务账册,审判人员很难从纷繁复杂的材料中得出股东出资情况的精准结论。当事人对出资争议较大的,可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委托审计、评估机构进行专业审核。
 
2.加大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
 
取消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后,在不考虑其他要求时,同样认缴资本可设立不同形式的公司,可能出现众多事实上的一人公司,由控股股东一人经营,以规避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而且改革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风险加剧。[12]对此,建议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将股东已经按期足额出资的举证责任倒置,以减轻债权人举证责任,确保诉讼程序公平。
 
3.坚持对股东出资不当的推定原则
 
货币出资比例的取消,意味着股东可以对非货币出资形式和价值自行约定,但房产、知识产权等价值容易波动的内在属性也为出资争议埋下隐患。如果股东出资当时没有评估作价,则应在后期发生争议时坚持对股东不利的推定原则。
 
(二)非破产条件下可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1.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性
 
(1)认缴资本制的本质决定
 
传统公司法理论主要将资本制度分为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修订后的完全认缴制与授权资本制虽有渐进出资的相同表象,但没有资本责任的实质内涵,两者并不相同。
 
具体而言:第一,授权资本制的核心在于公司章程授予董事会新股发行权,而认缴制下董事会对股东仅享有已认缴资本催收权;第二,两者对外承担责任范围不同,授权资本制以实际发行股份作为偿债基础,对章程记载的未发行股份,股东不承担继续出资责任,而认缴制的股东则以章程确定的全部认缴出资额(即注册资本)为限承担责任,尚未缴足的仍需补足出资;第三,责任资本变动是否需要修改公司章程不同,授权资本制的责任范围为已发行股份,股份发行并不必然引起章程修改,而认缴制中的注册资本增减仍需修改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
 
综上,完全认缴资本制仍系法定资本制的范围,股东责任范围仍然是认缴的全部资本,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并未超越其责任范围,于法有据。
 
(2)基于实证研究的理性应变
 
根据上文实证分析,在原资本制下,法院对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的诉请并未支持,理由是股东出资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出资瑕疵。但由于资本制度的修订带来裁判基础的改变,也不能简单套用前述裁判规则。从法理学上分析,原资本缓缴期间的规定属于义务性规范,股东必须在此期间履行出资义务,但同时也是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的期限权利,不宜轻易剥夺。而修订后公司法的出资期限仅仅为当事人自由约定,而绝对的自由并不存在,如果股东约定缴纳期限过长,必然影响债权人受偿,客观上需要对自由约定予以调整。
 
(3)资本担保功能的应然选择
 
股东出资作为公司独立财产的重要来源,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之时,股东出资的实质条件当然成就,理应发挥债务担保作用。如久负盛名的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2条规定:“当就公司股份支付的对价尚未被完全支付,且该公司资产的数额无法满足该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时,该公司的股份持有人或认购人应付清其所持有或认购的该公司已发行或即将发行股份对价中尚未被支付部分的数额……”。授权资本制发源地和成熟运行的美国尚且如此,借鉴授权资本制优点改良运作的法定资本制理应遵循。
 
(4)追求多方共赢的最佳方案
 
事实上,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可能只是因货款未收回、债权未到期造成的短期困难,并未真正陷入资不抵债的破产危机,如果股东及时出资输血、清偿对外债务,将帮助公司走出债务泥潭,集中精力破解经营困境。否则,如果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将加速公司生存危机,使得本可起死回生的公司彻底走入死胡同,不但影响债权人单独受偿数额,也损害了股东的长期收益,又消耗了本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所以,从利益共生、共赢的角度看,股东及时出资也是上策。
 
2.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程序构建
 
(1)事前:约定提前出资的条件和方式
 
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八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出资时间。实践中,一般章程仅约定剩余资本在某个时点之前缴足,并未细化具体出资时间或条件。根据朱慈蕴教授的观点,公司章程内容相对简单、明确、原则,系提交公司登记机关的纲领性文件,缺乏必要的灵活性,有关公司权力配置、决策权的行使可由章程细则加以规定,体现公司自治与他治的相对区分。[13]为防争议,可在公司章程细则中进一步明确股东提前出资的条件、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2)事中:落实资本催收制度及限制股东权利
 
如果股东在出资条件成就时,怠于履行出资义务,可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向股东催缴,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直至解除该股东资格。此外,如果没有事先约定,何时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赖于公司对资本的需求,由公司决定并及时催收。[14]
 
(3)事后:债权人和公司及守约股东发起诉讼
 
一是债权人可以向未缴出资股东提起利益损害赔偿之诉;二是公司内部也可以选择诉讼方式,由公司依据章程起诉股东缴纳出资,或者守约股东向未按时出资股东提起违约之诉;三是如果股东会或董事会怠于催收资本,可以向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相应责任,或者由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代表公司催收资本。
 
3.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救济程序
 
(1)股东异议之诉
 
事实上,无论是章程细则的事前约定,还是公司经营中的临时决定,究竟由谁决定催收资本以确保公平,是根据股东个人财力还是认缴数额比例以及实际出资数额多少确定催缴数额,都是容易引发争议问题,如果股东对提前缴纳出资决定存有争议,理应赋予其诉讼权利,以实现出资公平。
 
(2)债权人书面同意的责任豁免
 
学界关于经过公示的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并不统一。持肯定说的认为如果章程已经登记,尽管第三人未能查询,也未要求公司出具章程,章程内容仍可对抗第三人,[15]否定说认为章程仅有对内效力。[16]我们认为,章程对外效力与市场经济成熟度及企业信息公开的受众面和便捷度密切相关,在当前市场环境下,不宜一概认定章程的对外效力。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章程约定,仍然与公司交易,可以构成股东提前出资责任的豁免事由。为慎重起见,此处的明知应以书面形式确认,否则应不予认可。
 
(三)完善完全认缴制中的股权转让规则
 
一方面,在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不但承受公司本身的偿债风险,还要评估股东后续出资能力,如果允许未足额出资股东随意转让股权,无疑使得这种风险雪上加霜,甚至成为股东逃避公司债务的法宝;另一方面,股东只要依照公司章程约定认缴资本、按期出资,即享有转让股权、利润分配等股东权利。根据上文实证研究(图1),在原资本制下,法院对两年缓缴期内转让股权持肯定态度,未要求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我们认为,在完全认缴资本制下,前述审判思路值得探讨:一是有架空《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嫌疑,变成事实上以实缴资本为限承担责任,因为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转让股权不再缴纳剩余资本;二是为恶意逃债大开方便之门,股东一旦发现公司陷入债务困境,即可提前转让股权,转嫁出资风险,实现金蝉脱壳。
 
故为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在充分保护股东股权转让权利的同时,规定其应对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尤其是对基于信任股东出资能力和商业信誉作出理性判断的善意债权人,更应加强保护。同时,对转移登记后公司产生的债务纠纷,应当假定受让股权方有足够的风险意识,审查出让方是否已经足额履行出资,从而在制度设计上,应当以受让方代为履行出资义务作为主要制度安排。[17]
 
(四)以资本显著不足否认公司人格
 
一直以来,我国司法实务部门较少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认公司人格(如图2),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被掩藏。新公司法没有了法定最低资本,以资本显著不足而否定公司人格的问题将会凸显。[18]
 
1.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
 
根据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教授罗伯特?汤普森(Robert?B?Thomp- son)主持的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证分析资料表明,美国法院根据资本不足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高达73.3%。[19]在英美法系国家,资本不足(inadequate capitalization)并不是指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要求,而是指实际资本是否与经营风险相适应,也就是说,判断公司资本是否充足的标准是经济上的需要,而不是法律上的要求。[20]市场竞争的逐利性内在要求以最小投入获取最高收益,并最大程度转嫁交易风险,这种以小搏大的冒险行为一旦大大超越可预见的商业风险范围,即视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承担相应责任。
 
但事实上,由于不同行业、不同交易规模对资金的最低需求千差万别,很难在立法上设定统一标准,且随着通货膨胀的因素,已设最低资本额也终究难以适应经济发展要求。故在英美法系国家常常将资本不足问题放在个案中进行差别化判断,并结合股东其他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综合分析。实践中,可以引入专家咨询制度,参考行业协会意见,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
 
2.资本显著不足的“资本”内涵
 
认缴资本制下存在注册资本、认缴资本、实缴资本及到期应缴资本等多种形式,判断资本显著不足应以哪种形式为依据呢?公司资本除用于开展经营外,担保债务履行系其重要功能,在人格否认的个案判断中,资本担保的债务是现实且具体的。故“资本不足”的“资本”指的应是实收资本,而资本不足作为实行授权资本制的英美法系国家首先使用的概念,在被大陆法系国家引用时,应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21]
 
3.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时点
 
在完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存续期间的实收资本可能因股东的实际缴纳情况处于持续变化之中,故公司人格否认时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时点就尤为重要。有学者认为应以公司设立或已存续的公司进入新的行业之时衡量。该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强调公司初始资本规模与将开展的行业资金要求是否匹配。但在认缴资本制下,无法解决公司设立时零首付的情况,显然,任何行业均无法容忍无任何投入的冒险行为,若以此时判断公司资本情况,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将变得泛化,缺乏客观性和可操作性。
 
鉴于公司人格否认系个案判断,且不同行业资金要求有别,即使同一行业由于经营规模不同资金需求亦不相同,故以某项具体债务发生之时作为判断节点,考察此时的资本充足情况,若在公司资产状况明显不良且股东实缴资本数额明显低于该笔交易的最低要求,且事后未能及时补足出资,则可以判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为宜。
 
结语
 
新《公司法》更加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权利,弱化了行政权对公司经营的干预。但公司自治不应该是公司自由、任意程度的管理自我,而应是在国家法律规范下的自我调节。[22]当私法自治权被滥用,债权人诉请司法救济,而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尚付阙如之时,司法权理应在探索中寻找股东出资自由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阿基米德支点,以司法裁判的导向功能培育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作者:范明昆 徐进峰;单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1] 赵旭东:《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司法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2月26日第007版。
[2] 同上。
[3] 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第17页。
[4] 赵旭东等著:《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5]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83页。
[6]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97页。
[7] 即为阻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参见朱慈蕴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8] 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9] 数据采集自上海法院网(公务内网)法律文书检索中心。
[10] 为便于统计,我们将股东瑕疵出资分为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抽回)、未足额出资(首期出资后未缴剩余资本)、虚假出资(公司验资后、成立前抽回出资)三类,对因瑕疵出资导致的资本显著不足进行单列,以便下文深入讨论。
[11] 顾克强:《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案例研究》,2011年第16期。
[12] 何建:《注册资本生变,司法准备好了吗》,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2月23日第002版。
[13] 参见朱慈蕴:《公司章程两分法论》,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第9页。
[14] 彭冰:《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制度研究》,载《金融法苑》总第六十三辑,第4页。
[15] 参见刘俊海:《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9页。
[16]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6页。
[17] 彭冰:《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制度研究》,载《金融法苑》总第六十三辑,第8页。
[18] 赵旭东:《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司法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2月26日第007版。
[19]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第138页、第141-142页。
[20] 参见张汉槎著:《香港公司法原理与实务》,科学技术普及出版社1994年版,第70页。
[21] 徐琼:《资本不足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之质疑》,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3期,第127页。
[22] 参见朱慈蕴:《公司章程两分法论》,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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