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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将财产恶意抵给第三人 债权人可诉请法院撤销抵押

发布时间:2022-07-07 10:11:4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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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将财产恶意抵给第三人 债权人可诉请法院撤销抵押行为
 
【案情介绍】
 
张某从2011年到2014年陆续向蔡某借款600万元,高某为张某提供了担保。2019年,锡山法院判决张某归还蔡某借款本息合计300余万元,高某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蔡某向锡山法院提出诉讼,称张某和高某未按照前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他在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发现高某将名下的两套房屋抵押给了父亲,高某为逃避保证责任,恶意将名下房产抵押给高父,损害他的合法债权,要求法院撤销高某的抵押行为。
 
审理中,高氏父女提供了高某2017年出具的《还款书》以及双方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协议》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其中,《还款书》写明了高某结欠高父本金400余万元,2013年至2016年的利息100余万元,合计600余万元,高某同意以房产抵押。两份《抵押借款协议》分别写明高某分别向高父借款500万元和400万元,并将名下的两套房屋抵押给高父。高某陈述她和高父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到2013年,她借款后转借给了张某,后在2016年向张某催讨借款时遭到推诿。2017年,她将两套房屋抵押给高父时,除了两套房屋外没有其他价值较高的财产。高父陈述出借给高某的款项中有130万元系妻子周某银行卡上的款项,周某的银行卡实际由高某使用。高父未提供证据对银行卡交付事实予以证明。
 
【审判结果】
 
撤销高某将两套房屋抵押给高父的行为。
 
【裁判说理】
 
高父与周某系高某的父母。如高父所述由于双方系父女关系,高度信任,故可以看出双方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高某和高父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账户明细。
 
首先,从承兑汇票本身来看,无法得知承兑汇票属于高父所有。据高某陈述承兑汇票上的签字系由张某书写,内容均为收到高某的承兑汇票原件等,亦无法证明高某与高父主张的承兑汇票系由高父出借给高某的事实。
 
其次,从银行账户明细来看,该证据仅表明该账户系周某持有的账户,无法证明该账户的银行卡已由高父交由高某使用和高某占有使用了其中的款项的事实。
 
再次,根据高父提供的《还款书》和二人的陈述,二人于2017年1月1日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当时高某共结欠高父本息600余万元,而双方于2017年1月8日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协议》的借款总额为900万元。高某释称两份《抵押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是双方按照对涉案房屋的价值的估算确认的,而借款《抵押借款协议》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
 
由此可知,两份《抵押借款协议》载明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双方以此所做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亦非按照实际借款所确定。即便如高父所称的双方主张的借贷关系款项已于2012年至2013年完成交付,抵押权涵盖的范围包括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但两份《抵押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总额900万元与双方对账确认的600余万元亦存在较大差距,双方对差额是如何产生的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高某和高父均称高某就涉案房屋向高父设立抵押登记系基于二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然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高某和高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所述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即未证明涉案房屋设立抵押登记的基础事实。
 
其次,蔡某最早于2011年开始向张某出借款项。此后,高某多次在张某向蔡某出具的借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字。由此可以得知高某对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是明知的,且该担保责任产生的时间远早于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登记的时间。
 
同时,根据高某的陈述,她向张某出借款项时曾约定可随时要求张某还款,然她在2015年、2016年向张某催讨借款时遭到了张某的推诿,未取得还款。因此可以推知高某在将涉案房屋设立抵押登记之前即知晓张某的偿债能力出现问题这一事实具有一定的盖然性。
 
再次,根据高某的陈述她在2017年初就涉案房屋设立抵押登记时,除涉案房屋外并无其他价值较高的财产。而此时,高某尚就张某对蔡某的还款义务负有担保责任。高某将其唯一具有较高价值的财产向高父设立抵押登记,势必会影响她向其他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加之高父和高某系父女关系,二人未能证明该抵押登记的基础债权,故高某将涉案房产抵押给高父的行为属恶意串通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确认。在高某明确无法归还蔡某款项的情况下,该设立抵押登记的行为损害了蔡某的合法债权。
 
【案例评析】
 
担保和保证都是日常经济生活中十分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是为他人的债务而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定形式。两者的区别在于担保人需要提供一定的财产,对于债权人而言,因为有担保财产的存在,担保人履行债务的能力更强一些;而保证人却无需提供特定的财产,仅是以其信誉或者是可能存在的全部财产向债权人作出承诺,当保证人的信誉存在虚构或者其财产受到贬损时,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就会存在一定的风险。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针对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与恶意不当处分财产的情形,设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以限制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自由,赋予债权人撤销有害于其债权实现行为的权利。
 
关于恶意串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如果保证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处分财产的行为同时满足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则发生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竞合的情形。恶意串通和债权人撤销权属不同效力之法律范畴。恶意串通系无效的法律行为,基于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当然无效。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被撤销之标的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如果保证人与他人构成恶意串通,则应直接认定相应的法律行为无效,债权人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诚实守信,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通过本案的讲述,希望大家对保证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希望大家认识到恪守承诺的重要性。旁门左道终非正途,切忌聪明反被聪明误。
 
作者: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刘家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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