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刘某英诉李某干、刘某杰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执行异议之诉
案 号:(2018)渝0156民初1930号;(2018)渝03民终1543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订立借名登记合同,约定一方以他方名义为标的财产之登记时,当事人所订立之借名登记合同于一定条件下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当事人为便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订立之买卖、赠与、出资等合同,系通谋虚伪表示而为之法律行为,系属无效。于此情形,标的财产所有权应为出名人所有,在其复归借名人前,标的财产作为出名人之一般责任财产,担保出名人自身债务之履行。借名人以存在借名登记合同,对标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刘某英诉称:武隆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李某干与第三人刘某杰(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中,武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56执恢31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于刘某杰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某某路1046号1层和1048号1层的房屋。上述房屋均系原告购买,产权亦登记于原告名下。后因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以第三人名义进行产权登记。第三人非实际权利人,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故,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武隆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停止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某某路1046号1层房屋和成都市高新区某某路1048号1层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二、确认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某某路1046号1层的房屋和成都市高新区某某路1048号1层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三、第三人配合原告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某某路1046号1层的房屋和成都市高新区某某路1048号1层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干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间就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达成协议,属于借名登记。但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房屋因存在交易行为而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杰述称:原告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虽限于房屋限购,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登记产权,但根据二者间书面协议,原告有权随时将产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原告刘某英与保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57.2万元购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某某路1046号1层房屋一套,面积68.79平方米。同年7月21日,刘某英再次与保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18.8万元购买位于相同区域1048号1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8.52平方米。刘某英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2014年6月10日取得前述商铺之产权。
刘某杰与刘某英系兄妹。2014年6月11日,刘某英与刘某杰达成协议:本人因需购买二套房,限于成都限购政策,现将自己名下的两套商业铺面(即上述两商铺)过户给刘某杰(系本人亲兄长)。无论何时何地,本人若要收回此商铺,刘某杰都应无任何条件到房管局过户给刘某英,过户费用刘某英承担。2014年6月12日,刘某英与刘某杰签订《存量商铺买卖协议》,约定刘某英以32.3万元及27.5万元将上述两商铺售予刘某杰。2014年6月20日,刘某英将商铺产权过户至刘某杰名下,刘某杰并未支付对应价款。
2018年2月22日,武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56执恢31号执行裁定,查封上述商铺。刘某英提出书面异议。武隆区人民法院以(2018)渝0156执异40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刘某英不服,于2018年5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渝0156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刘某英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渝03民终154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原告刘某英与保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经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即取得案涉商铺之所有权,此为不争之事实。后刘某英与刘某杰签订借名登记合同及存量商铺买卖协议,并以存量商铺买卖协议之名为刘某杰办理案涉商铺之权属过户登记。双方缔结存量商铺买卖协议之真实目的系追求商铺借名登记之实质效果。就缔约双方之意思表示言,虽均有行为意思与效果意思,但结合本案实际及买卖协议履行情况,买卖案涉商铺之效果意思远非当事人之内心真意,买卖协议实为追求商铺“借名登记”而采取之手段。故存量商铺买卖协议系双方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所达成之法律行为,应认定无效。
借名登记合同实为买卖协议所隐藏之法律行为,其内容系刘某英经刘某杰同意,而就刘某英所有之商铺,以刘某杰之名义为登记,但商铺之实际管理、使用、收益均由刘某英自行为之。其侧重于借名人与出名人间之信任关系,属无名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强制、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固应遵循意思自治,认可其私法上之效力。现双方基于有效之借名登记合同,将案涉商铺产权过户于刘某杰名下,符合物权变动规则。故案涉商铺之所有权既已发生变动,即刘某杰由此取得案涉商铺之所有权,并作为刘某杰之一般责任财产担保其债务之履行。虽刘某英认为,就商铺所有权仍属刘某英所有,双方意思表示合致,案涉商铺所有权尚未发生移转,然即便合同双方确有追求案涉商铺所有权仍属刘某英所有之效果,在借名登记合同有效并办理完毕产权移转登记情形下,此欲追求所有权不生变动之私法效果因违反物权变动规则法定,应予否定性评价,不发生相应之物权效力,即无碍于刘某杰依法取得案涉商铺之所有权。
基于有效之借名登记合同,刘某英可于合同终止或解除时,请求刘某杰履行案涉商铺所有权复归义务。此权利系基于合同而生发之债权,尚无阻却执行之功效。况于诉讼中,刘某英及刘某杰均未明确表示借名登记合同存有已经终止或被解除之情形,刘某英对案涉商铺尚无足以对抗执行之权益。刘某英享有借名登记合同所生之便宜,亦应承担由此所生之风险。综上,法院对刘某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借用他人名义为财产登记之情形,在我国司法实务甚为常见。生活之纷繁复杂,致“借名登记”原因多样。借名登记系契约自由之产物,然与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公示、公信功能似有背离,且其效力认定,影响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甚巨。在全国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背景下,借名登记行为对司法执行工作所生之阻碍,殊值重视。
一、借名登记合同定性分析与法律适用
借名登记合同系由司法实务运作中产生之法律行为类型,并非立法者之预设概念。所谓借名登记合同,是指出名人与借名人约定,就属于借名人之特定财产,以出名人名义,登记为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但实际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均由借名人自行为之之合同。
目前通说认为,借名登记合同虽系无名合同,然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因私法上法律行为而成立之法律关系,非以民法有明文规定者为限,苟其之内容不违反强行规定或公序良俗,即应赋予其私法效力。借名登记合同尤为重视当事人间之信赖关系,性质上应与委托合同同视。基于无名合同法律适用规则,无名合同本身即系属当事人间之内部“私法”,其内容与法律效果之确定,应优先依当事人之约定定之;若无约定,则优先适用合同法总则并类推适用有关委托合同之规定。
二、借名登记合同效力认定及登记财产权利归属
关于借名登记合同之效力状态,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从早期否定借名登记合同效力,转向几乎全面性肯认借名登记合同效力,而其效力界限在于合同之内容必须不悖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且目的正当。当前大陆司法实务亦临同样之处境,普遍认为借名登记合同于不悖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善良风俗之情形下,得认定其有效。实际上,有关借名登记合同之效力认定,多因协议订立之原因及目的正当性差异而异其效力。就借名登记合同效力,针对当前执行工作中当事人借名登记之常见情形,尝试进行类型化分析,以维护正常执行秩序。
(一)借名登记目的、原因正当情形
如前所述,若借名登记合同之内容不悖于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目的、原因正当时,则普遍认为应当赋予借名登记合同私法上效力,此不赘。然于此情形下,标的财产权属问题,特别在出名人成为被执行人时,影响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甚巨,实有分析之必要。
若借名登记合同被依法认定有效,则借名登记合同于当事人间便会产生如下特定法律效果:基于有效之借名登记合同,借名人将标的财产登记于出名人名下,于办理完毕移转登记时,财产之所有权即应归属于出名人所有,此为物权变动规则当然之理。盖因借名人有处分权,且与出名人间存在合法有效之借名登记合同(物权变动原因行为),并依法办理移转登记(公示要件),已充足物权变动之法定要件。
通常当事人于借名登记合同中会有 “财产处分权仍归属于借名人”之约定,对此约定应如何定性?我国遵循物权法定原则,物权之种类、内容结由法律预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当事人之约定不能创设物权,亦不能对物权之内容作出限定。故,基于物权法定,借名人与出名人之上述约定,实质上悖于物权内容法定,系以私人约定之方式对物权权能作出限制。同时,根据物权变动区分原则,能否发生物权变动非合同效力断定依据,合同效力状态应依合同效力规则认定。故,出名人与借名人有关“出名人并无处分权”之约定,因违反物权法定,尚不产生物权效力,然其约定本身,于合同层面并无无效事由,可于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效力。若出名人处分登记于自身名下之标的财产,虽为有权处分,但应对借名人承担违约责任。于借名人解除借名登记合同之情形,亦有不当得利适用余地。
于借名登记合同有效情形下,既已认定标的财产属出名人所有,则该财产于出名人对外负担债务时,理应作为出名人之一般责任财产担保其债务之履行。正如本案刘某英之房屋借名登记于刘某杰名下,归属刘某杰所有,进而担保刘某杰所负债务之履行。刘某英在尚未终止有效借名登记合同前,无从请求返还案涉房屋,仅于合同终止或被解除时,始生请求返还之权利。然此返还请求权,系基于合同之终止或解除而生发,系合同上之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尚无足以对抗执行之功能。
此种所有权之归属状态,与我国物权法定原则及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相符,亦不侵害第三人利益。此外,借名登记合同尤为重视当事人间之信赖关系,借名人理应得以预测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下,出名人悖于借名登记合同之本旨,存在拒不返还借名登记财产,或对其实施处分行为,或归入自身责任财产以担保自身债务之可能。况借名人通常并非社会交易之弱势,在风险评估后仍选择此方式,则法律上当应尊重,实在没有特别保护之必要,此所谓“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附”。由出名人享有标的财产所有权,并于信赖关系崩塌时,由借名人负担所有权不能回复之风险,实乃上述法谚之体现。
(二)借名登记目的、原因不正当情形
债务人为逃避执行而将自有之房屋登记于他人名下之情形,于当前执行程序中屡见不鲜,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司法公信力。此情形,债务人作为借名人,与他人签订借名登记合同以对抗执行。对此,借名人与出名人所订之借名登记合同,旨在隐匿债务人之责任财产,必将损害债权人之合法权益。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合同无效,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无效。故,此情形下之借名登记合同,于借名人与出名人存有恶意串通之情形,可依恶意串通认定无效;纵无证据表明存在恶意串通,仍得依以合法形式掩盖对抗执行之非法目的而认定无效。
此类借名登记情形下,借名人与出名人间通常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其一系为成立借名关系而订定之借名登记合同;其二系为对外便于办理变更登记而订定之买卖、赠与、出资等形式原因合同。就借名人与出名人为掩人耳目所订之买卖、赠与、出资等合同,究其性质,系属双方虚假行为,亦应认定无效,以防止出名人据此对标的财产主张权利,扰乱正常执行活动。
如前所述,债务人为逃避强制执行而将自身财产登记于他人名下之情形,为保障债权人之合法权益,当应认定合同无效。于此情形,标的财产虽登记于出名人名下,但却无据以推动物权变动之合法原因,物权变动之构成要件无从具备。故,标的财产之所有权尚未发生变动,仍属债务人所有,应当作为其一般责任财产担保自身债务之履行。
标的财产形式上登记于出名人名下之事实,虽系错误登记, 然登记错误之事实,必然对债权人产生法律上之不利益,亦对法院执行工作产生相当程度之障碍。然生疑问者系债权人可借何种方式除去此等不利益以保障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我们以为,于此情形,当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请债务人涂销错误登记,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债权人代位权,系指债权人为保全自身债权之需,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之权利。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构成要件,理论与实务上素有争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同法第13条更将代位权之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之到期债权。
基于现行法规定,债权人对被执行人借名登记以对抗执行之情形似无行使代位权之余地。然我们认为,基于当前国内司法实务,为保障债权人代位权之操作性及规范性,将代位权之客体限定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之到期债权,实有相当之理由。但审视债权人代位权之债权保全功能,基于域外法比较及目的解释,将债权人代位权之客体作如此狭窄之限制,人为限缩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应有功能,于社会经济日益多元化之今日,代位权之客体实有予以目的性扩张之必要。即代位权之客体除到期金钱债权外,尚包括债务人之其他财产性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之权利及禁止扣押、不得强制执行之权利除外。故对被执行人借名登记以对抗执行之情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所订之借名登记合同亦或买卖、赠与等形式原因合同,已如前述,皆属无效。被执行人依法享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之权利。唯被执行人追求以此对抗执行之不法目的,常怠于行使,使其成为无资力,进而导致债权人实有保全债权之必要。于此情形,当允许债权人代被执行人之位,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请涂销标的财产之错误登记,并将标的财产复归债务人名下,纳入责任财产以供执行,从而达到排除对抗执行之不法目的,以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
三、结语
借名登记不动产物权现象于我国社会相当普遍。然物权为重要民事权利,而登记制度承载着公示、公信功能,关切第三人信赖利益甚巨。借名登记似与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公示、公信功能有所背离。故于当前司法实务,特别在执行程序涉借名登记时,当应审慎认定借名登记之效力及标的财产权利归属,以兼顾契约自由与登记制度之公示、公信功能,以维护物之归属秩序,保障正常司法执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