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重庆某律所诉重庆富丽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2018)渝0115民初505号;(2018)渝01民终7986号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虽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的,系对任意解除权的放弃,若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则应当认定为有效。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某律所诉称:
2017年8月18日,我所与被告签订了《法律事务服务合同》,约定我所指派律师作为被告与重庆卉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我所律师服务费1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我所即指派律师开展工作,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法院)递交起诉状。同年9月21日,一中法院受理了被告诉重庆卉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标的额为1.1亿余元。因被告未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中法院于同年10月12日裁定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后被告以财务紧张为由,要求将诉讼标的额暂降至6000万元再起诉,我所便指派律师代理被告再次起诉,一中法院于同年10月27日受理该案。2017年11月10日,被告给付我所律师服务费2.3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我所指派律师调取了重庆卉森公司部分财产线索并申请诉讼保全后,一中法院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和执行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与起诉金额相当。重庆卉森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等提出反诉后,一中法院指定被告的反诉举证期限为15日,即至12月26日举证期届满。我所收到反诉状后立即通知被告方联系人孔建、张中文于12月13日到我所就反诉举证事宜进行商谈,并将我方需要向一中法院提交的反诉证据清单交给被告,告知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要求被告于12月20日前按照我所列出的证据清单配合搜集整理证据。后被告未按时将我所需要的证据交给我所,也对我所提出的申请延期举证建议一直不予答复。12月25日,为避免逾期举证对被告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我所向一中法院邮寄了延期举证申请书。次日,我所律师与一中法院联系时,得知被告已于12月25日向一中法院递交了《变更授权委托人的申请书》,终止了我所在该案的代理权。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我所首期律师服务费7.7万元; 2. 判令被告支付我所违约金102万元。
被告重庆富丽公司辩称:
1.我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法律事务服务合同》属实,但约定的代理事项包括该案的所有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原告全部完成我公司才支付10万元律师服务费,而原告仅提供了一审程序开庭前的起诉、财产保全的部分服务,未完成全部委托事务; 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案情进行仔细分析,对我公司享有的重大权利未能及时提出诉讼请求; 在组织证据过程中极不仔细,遗漏重要合同; 在出现反诉时,原告仅向我公司发送了1份证据清单,我公司要求原告来清理、收集证据,原告一直以忙为由推脱,我公司投诉后仍严重不作为。因此我公司才取消委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已提供部分服务相应的报酬2.3万元,其要求我公司再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我公司解除委托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免除了原告的责任,加重了我公司的责任,排除了我公司的主要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我公司解除合同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采用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了《法律事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诉讼和执行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双方不得擅自单方面解除合同,若被告违约,除应按规定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外,还须按起诉总额1.7%支付违约金。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代理被告提起诉讼,并提交证据清单(证据共299页)。同年11月3日,原告方律师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法院签发准许后,原告方律师到重庆市璧山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及不动产中心调取了案涉相关备案合同文本及对方当事人商品房信息,并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同年12月11日,原告收到对方当事人反诉材料并立即将其拍照发微信给被告方联系人,督促被告抓紧时间做准备工作,告知被告交费后法院很快就下保全裁定。同日,法院裁定准予诉讼保全申请,并足额查封、扣押、冻结了对方当事人财产。12月15日,原告方律师微信告知被告联系人可随时到前台领取其要求原告准备的材料。12月20日至25日,原告方律师四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提交反诉证据及预约时间到被告处整理证据,告知被告如不按期举证可能导致败诉的不利后果,被告未予配合。12月25日,原告代理被告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次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解除双方签订的《法律事务服务合同》,要求原告在1周的合理时间内退还证据及法律文书原件。原告发函告知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要求被告2日内支付剩余的律师服务费及违约金。12月26日,被告向司法局、律协投诉反映原告存在违规、违纪行为,在收到原告退还的案件原件资料后,又出具《说明》证明原告勤勉认真履职,投诉只是希望原告退还资料。2018年1月2日,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律所律师代理案件。同年5月23日,法院判决被告胜诉,同时驳回了对方当事人的反诉请求。同年1月9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及违约金。
裁判结果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渝0115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重庆富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律所律师服务费7.7万元(不含已支付的2.3万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渝01民终798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5民初505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5民初505号判决第二项;三、重庆富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某律所律师支付违约金10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 673元,由重庆富丽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 673元,由重庆富丽公司负担。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法律事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及时向法院起诉、整理提交证据资料、指派律师持律师调查令调取收集相关证据、申请诉讼保全且使得法院成功采取保全措施,并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后立即将反诉状发给被告,多次就提交反诉证据及办理该案相关事宜与被告联系,原告已按约定积极办理委托事务,后来由于被告解除委托关系,致使原告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被告认为原告在收集证据时未能调取提交《合同协议书》,遗漏了重要证据,但被告系该合同相对方,应当持有该合同并向原告提供,原告亦非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调取复制该证据;另,虽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比法院庭审时被告提交的证据数量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主要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起主要作用。被告称原告严重不作为、服务存在重大瑕疵、遗漏重要合同、未对其享有的重大权利提出诉讼请求等,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应予支持。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被告解除委托合同的行为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如单方解除合同须支付违约金,排除了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权利,加重了被告责任,故该条款无效。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解除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虽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当事人可通过约定放弃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是对任意解除权的放弃,且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同时,双方对于合同内容进行了手写添加和修改,可以表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进行了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中不得擅自单方面解除合同及违约金条款,均系对双方而非单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不存在排除被告权利、加重其责任的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到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能否适用的法律问题,该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有偿商事委托合同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一般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一定程度上共同分享利益、承担风险,在现今对于预期利益损失偿付规则尚不明确、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委托合同关系中的单方解除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适用的效力,对平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营造诚信的市场交易风气具有重要影响。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在委托合同中,法律赋予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享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即所谓的“任意解除权”。然而,关于该任意解除权性质一直存在争议,能否约定排除适用也莫衷一是,争议焦点主要源于对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究竟属于强行性规则还是任意性规则的认识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为强行性的法定解除权。因委托合同与其他类型合同相比,更多的是建立在双方特殊信赖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或者不复存在时,若继续勉强维持双方委托法律关系,必然会增加合同履约成本,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据此赋予当事人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该条款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则条款,不因双方约定排除适用,本案例中一审法院即持有此种观点。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为授权性质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授予当事人在任意时间、无需理由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解除合同的权利专属于被授权者本人、行使与否由被授权者自行决定,如果不行使也仅对其本人的利益造成影响,不存在怠于行使责任或抛弃行使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等问题。因此,该条款属于不附加任何义务内容的纯粹授权规则,这种规则应当属于任意性规则,若双方约定排除适用理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本案例中二审法院即持有此种观点。一、二审法院的认识分歧也在于此。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则,当事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应视为一种授权性质的权利,双方可以通过约定限制其行使,该约定有效。
现代民商事活动中,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人事务常常需要提前投入资源,前期仅收取较小回报或者未收取回报,而约定当委托事务进行到一定程度后再收取相应回报,在风险委托中更是如此,若允许获利一方在委托事宜正常进行过程中随时解除委托,则受托人可期待利益将有可能受损,因此,为了保证受托人利益,委托合同双方常常约定除非违约事由出现,不得随意解除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作为典型的民商事合同,其虽具有一定的人身依赖信赖属性,法律从某种程度上对此予以特别考虑,但也应遵循契约自由精神,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从另一角度说,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限制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按照民商事法律“法无禁止皆自由”的精神,也应认同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
在现今有偿委托合同在民商事主体活动中占据愈加重要位置的时代背景下,应将委托合同中信赖基础立足于专业能力、专业技术,而非简单的人格信赖,按照市场规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更好的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法院须审慎的审理类案以达到引导民商事主体合法诚信行为的司法目标。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