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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运用

发布时间:2021-11-09 21:37:19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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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李某诉左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8)皖0121民初1857号;(2018)皖01民终9433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者是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各执一词。如果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否认借贷关系成立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则可以运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并据以裁判。
 
基本案情
 
李某、左某系朋友关系,并有生意往来。2015年起双方即经常互转款项,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李某向左某转款三笔计179590元,2017年2月6日,李某向左某另一账户转款40万元,以上总计转款579590元。左某向李某转款27笔大小不等的款项总计578900元(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6日转款160200元,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3月29日转款418700元)。2018年5月14日,李某以左某向其出具的20万元借据为凭提起借贷之诉,要求左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经鉴定,20万元借据借款人落款处“左某”签名并非左某所签。
 
裁判结果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皖0121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皖01民终943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左某依法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一周内,左某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李某与左某是否存在案涉20万元借贷关系。

本案中,李某称其已经履行40万元款项出借义务,左某陆续还款后,双方结算尚欠20万元,并提供了2018年1月20日20万元借据、银行转账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可以认定双方借贷的可能性。而左某虽不认可向李某借款40万元,称其收取的40万元系投资款,20万元的借据不是其出具的,然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以使对方主张的借贷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综合比较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最终认定李某、左某之间存在案涉20万元借贷关系,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证明标准的概述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度,是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法院根据已查明的证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性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对于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或者说达到证明准备的事实的性质是什么或者应当是什么,在学理上有不同的学说,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客观真实说、相对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
 
1.客观真实说。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能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我国最早使用的证明标准,适用于我国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在内的所有诉讼法领域。客观真实说的基本内涵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案件事实的清楚,是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之上的。
 
2.相对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不同,相对真实说认为,我国的证明标准是二元的,主观的认识活动与客观的诉讼行为共同构成证明。与此相对应,证明标准也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法官内容确信”为主观标准,“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事实”为其客观标准。
 
3.法律真实说。法律真实说认为,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只是一种理想的司法模式,是无法真正做到的乌托邦,实用性、操作性差,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现实生活中诉讼证明的问题。因此,主张用“法律真实”来代替“客观事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与列举证据只要能够达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就应当将这经过法律程序重塑的事实加以认定,作为判断依据。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根据民事证据规则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般即称为法律真实。
 
二、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仅仅是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规定了法官需要查明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述规定事实上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又称为有说服力的盖然性﹑生活需要的确信度等等,是指一项事实主张具备非常可能的盖然性,一个理性的人不再怀疑或者看起来其他的可能性都被排除了,这种情况足以形成法官的心证。这种证明标准不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那种绝对的程度,而是通过经验法则,综合对证据的审查,让法官不再怀疑“事实就是这样”,同时一般人也会认为“事实就是这样”。
 
采取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能够使判决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同和较强的司法公信力。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依据自己的经验行事,虽然经验不能保证百分之百的准确,但是这种经验能够让人们达成一致,对于同一个问题能够得出相似的答案,可以让人们对于案件的判决达成共识,可以通过自己的经验来预测判决的结果。采取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能够保持法官心证的客观化。正因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能够容易得到大众的共识,法官在判断案件事实时倘若不符合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普通人通过自己的经验也能感觉到判决的不合理,法官在认定事实时是否守法也会受到质疑,所以,虽然法官做出心证凭借的是自己的经验,是自己的主观意识,但由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存在会让他将心证努力客观化,以接受社会大众的检验。
 
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
 
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民事案件,首要前提是弄清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的程度固然最好,但受人类认识能力以及解决纠纷时限等限制,有相当多的案件是达不到这个程度的。为此,司法解释规定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期尽可能地查明事实接近事实真相。2015年最高检部署开展民事虚假诉讼专项监督活动,共有5178件虚假诉讼向法院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民间借贷本身法律关系简单、借款、还款事实亦简单,为何成为重灾区,这和当事人的诉讼诚信有直接关系,虚假陈述、虚假诉讼多发,伪造证据、共谋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盛行。为尽可能地杜绝此类现象,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官更需要严格适用证据裁判规则,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借贷事实。
 
具体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均在出借人。出借人既要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亦需证明借款的交付,本案中结合双方的陈述合理性及证据优势性,法院最终认定李某、左某之间存在案涉20万元借贷关系,具体分析理由如下:
 
一是李某称20万元系双方结算形成,最初借款40万元,提供了40万元的转账记录及左某的还款记录。经审查,2017年2月6日李某向左某转账40万元后,左某分别于2017年3月7日、4月10日、5月7日、6月5日、7月6日分别向李某转账1万元,与李某所称借款40万元月息2.5%计算的月息相一致,且左某在4月10日、6月5日转账1万元时也备注为“利息”;反观左某关于40万元系投资款的抗辩,左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投资的约定,且左某称自己投资60万元,也未提供其出资的相关凭证,另左某称每月给付李某的1万元,系给付的投资利润,这与其转账备注的“利息”也自相矛盾,故可以认定2017年2月6日李某与左某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
 
二是关于2017年2月6日之前左某向李某转账160200元,李某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李某称2017年2月6日之前向左某亲属郑武升转账5万元,向左某转账11万元,并提供了转账记录,虽未提供郑武升与左某的亲属关系,但根据2016年2月22日左某向李某转款10万元、400元,转账时左某分别备注了“本金”“利息”,可以说明2016年2月22日左某还在向李某还款。左某提供的徽商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6日李某转账40万元之前再没有左某向李某的转款记录,故以李某转账40万元之前(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6日),左某向李某转账六笔共计160200元(实际转账为160600元)为由,否认2017年2月6日李某向左某转账40万元的借款性质,明显不能成立。
 
三是2017年7月22日左某向李某分别转账10万元、1300元,并备注为“本金”“利息”,且左某于之后的2017年8月6日、9月9日、10月9日、11月10日、12月8日,2018年1月11日,分别向李某转账7500元,与李某陈述的在2017年7月22日左某还款10万元后,按本金30万元,月息2.5%计算的利息数额7500元完全一致,转账时间基本间隔一个月亦与每月利息计算时间一致,而左某所称的每月转账系李某预支的投资利润款依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左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是关于2018年1月20日20万元借据的由来,李某陈述系左某先前准备好20万元借据,结算时,将双方之前的40万元借据进行了撤换,20万元借据并非左某当面签字按的手印,故才会出现20万元借据落款处经鉴定并非左某签字的情况;而左某否认上述20万元借据系其出具,其认为系李某伪造的借条。法院认为,双方对20万元借据的形成过程各执一词,该借据系双方借贷往来中形成这一事实存疑,故一审法院对该借据不予采信正确,但不采信该借据,并不意味着对李某、左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认定。
 
五是2018年1月17日左某向李某转账三笔计100750元,李某称10万元系还本金,750元系利息,双方结算,左某下欠20万元借款本金,才会出现撤换的2018年1月20日20万元借据。法院认为李某的陈述细节前后一致,且与其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一一对应,具有较高的可信性,而左某经法院多次要求其到庭接受询问,然左某本人并未按要求到庭,当庭拨打其手机核实相关问题,却提示关机。另,左某关于双方往来款系投资款的抗辩意见,除了一审提供一份银行流水外,二审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左某的抗辩意见。2018年1月17日左某转账还款100750元之后,李某认可尚欠20万元本金,李某现有证据亦足以证明截至2018年1月18日,左某尚欠李某借款本金20万元,故法院对其诉求最终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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