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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及违约责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10-26 17:52:27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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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无权处分人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应作为无权代理合同处理,即使无权代理人与财产权利人存在直系亲属关系并签订《产权人及共有权人未到场声明》及口头承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定期限内补充提供产权人授权委托材料,也不能据此认定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无权代理人以其个人名义签署的《产权人及共有权人未到场声明》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时,就该声明无权代理人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诉称:1.刘某、严某向陈某连带支付违约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严某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1、本案合同无效,刘某并未委托严某将房屋出售给陈某;2、陈某与中介在明知严某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还与其签订合同,应承担责任;3、严某是不识字,所有的文件上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但是手印是严某捺的,在刘某未在合同上签字的情况下,合同视应为无效。
 
被告严某辩称:严某并没有刘某的授权,不识字,所签订的所有文件均由居间方、交易服务方口述表达,无法确认居间方、交易服务方的口述与所签文件内容一致,因此其所按捺的合同无法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所以合同是无效的。
 
麦田房产中介述称:案涉的买卖合同、居间合同等均有效力,各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义务。本案纠纷系刘某、严某违约,具体违约责任由法院认定。
 
麦田经纪公司述称:约定卖方提供授权确认函及身份材料等义务,在卖方未依约履行的情况下,应陈某要求多次发函督促,但刘某、严某置之不理。交易过程中由于讼争房屋被法院查封冻结,刘某也至法院办理解冻手续,因此刘某对房屋买卖的情况是知悉的,也实际履行了相关手续。综上,本案应认定刘某、严某违约。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11日,严某(代理人)代其女儿刘某(甲方)与陈某(乙方)在居间方麦田房产中介、交易服务方麦田经纪公司的服务下,就买卖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江滨中大道116号君临闽江公寓(原君临闽江)5#楼2104单元房屋(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360846号)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交易服务合同》。其中《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甲方房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江滨中大道116号君临闽江公寓(原君临闽江)5#楼2104单元,面积157.65平方米;该房屋按套计价,约定成交价为4876000元;房屋所有权变更完毕前一方违约的,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违约方每日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万分之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五日,守约方可向违约方发送信件催促其履约,发信即日起超过十日仍未履约的,守约方可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易服务方备案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该合同补充协议还约定,1……;2、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向交易服务方提供委托严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交易服务合同》以及其他相关合同文件的授权确认函或委托严某出售该房屋的公证委托书,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有权按照违约责任条款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告知乙方该房屋因甲方借贷纠纷已被相关法院查封(冻结),乙方已知悉该情况,仍同意购买该房屋。甲方保证在2018年6月11日前解除该房屋的查封(冻结),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有权按照违约责任条款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甲方代理人未提供身份证明原件,甲方保证于签订该合同后五日内将身份证明原件交由交易服务方核对。该合同,甲方“刘某”并非刘某本人签名,甲方代理人严某本人按捺了手印,乙方陈某为本人签名捺印。
 
同日,严某还签署了一份《产权人及共有权人未到场声明》,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11日,本人代表产权人刘某及其配偶的真实意愿与买方陈某就买卖位于台江区瀛洲街道江滨中大道116号君临闽江公寓(原君临闽江)5#楼2104单元的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交易服务合同》以及其他相关合同文件等。本人保证代理签订前述合同的行为已取得上述产权人口头授权,另保证上述产权人在前述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向交易服务方提供上述产权人委托本人签订前述合同的授权确认函或委托本人出售该房屋的公证委托书。因有其他共有权人对该房屋主张权利而导致前述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或因上述产权人在前述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未向交易服务方提供上述产权人委托本人签订前述合同的授权确认函亦未向交易服务方提供上述产权人委托本人出售该房屋的公证委托书而导致前述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本人应向买方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整并应向居间方支付相当于在前述合同有效(或未被撤销)的情形下应付佣金同等金额的赔偿金人民币146280元整。同时,陈某作为买方,在该声明上签名确认:买方已知悉上述声明内容表示接受,同意在前述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不进行任何撤销合同的行为,否则,撤销行为无效。
 
上述合同及声明签订后,陈某按照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5月21日将购房保证金245000元交由麦田经纪公司保管。
 
2018年5月29日,麦田经纪公司向严某发出《履约通知函》,要求严某提供身份证原件以供核对。2018年6月19日,麦田经纪公司向刘某发出《告知函》,要求刘某提供授权严某签订房屋买卖相关合同的授权确认函或公证委托书。2018年6月22日,麦田经纪公司再次向刘某发出《履约通知函》,要求刘某提供授权严某签订房屋买卖相关合同的授权确认函或公证委托书。刘某陈述其并未收到上述函件。严某当庭确认其本人有收到此三份函件,但由于并不识字,故不知晓函件内容。
 
此外,陈某及麦田房产中介、麦田经纪公司均确认,麦田经纪公司已经于2018年7月向陈某退还了购房保证金245000元。本交易所涉的居间费亦已经退还。
 
诉讼过程中,陈某提供了2018年6月20日、6月23日交易服务方及陈某与刘某谈话的部分录音材料,以及交易服务方工作人员“陈章”与刘某的微信记录。陈某认为,根据录音和微信记录可以证明:1.刘某有口头委托严某出售讼争房屋;2.刘某知道严某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亲自办理了房产解冻手续;3.刘某愿意出售房产但考虑到严某反悔故拒绝履行合同。对此,刘某认为,录音内容和微信记录等系断章取义,录音与文字内容不完全一致,刘某已经表明其只是口头委托严某去问房屋是否有人愿意买,也跟中介明确表示必须有其公证委托书才能让其母亲严某卖房,故这几个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严某则认为,无法确认录音是否真实,也不确认确系刘某与陈某之间产生的。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闽0103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某负担800元,由严某负担8000元。
 
宣判后,严某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闽01民终9463号民事判决,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严某负担。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严某主张其对案涉合同及声明的内容不能完全知晓并理解,是在陈某及中介方的话语引导下签订案涉合同及声明,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提出的系文盲的辩解,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他人诱导签署案涉合同及声明的情况下,严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产权人及共有权人未到场声明》系严某与陈某在案涉房屋产权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可能无法获得产权人追认而对追认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单独进行的协商所订立的契约,故严某主张该声明系格式合同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产权人及共有权人未到场声明》系严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该声明,判令严某赔偿陈某5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1、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行为认定标准。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处分财产合同的行为。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二是因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由于无权处分行为包括了行为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所以无权处分涉及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尤其是此种行为是否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是否构成对权利人财产权的侵害等问题。如果行为人是以他人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虽然没有获得他人的授权,但仍构成无权代理,而不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的根本区别就表现在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他人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1]本案中,严某与刘某系母女关系,其在居间方麦田房产中介、交易服务方麦田经纪公司的服务下,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交易服务合同》均是以刘某的名义而非其本人,且在《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向交易服务方提供委托严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交易服务合同》以及其他相关合同文件的授权确认函或委托严某出售该房屋的公证委托书。”据此,严某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本案中,严某系刘某的母亲,持有刘某的房产证,并且配合看房,但仅此因素,并不能必然得出陈某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严某有代理权的结论,且本案中存在《产权人及共有人未到场声明》,故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因严某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严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刘某的追认,对刘某不发生效力。
 
二、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认定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2]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而合同关系的生效,是指合同具备一定的要件便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密不可分的,合同的生效以合同成立为前提,但二者也有本质的区别:其一,构成要件不同。合同成立的标志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生效有的需要审批或约定的条件成就。其二,法律效力不同。合同成立后不是当然地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生效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3]本案中,严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交易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但因刘某拒绝追认,该合同无效。综上,在不构成表见代理亦无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无效。
 
关于严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交易服务合同》无权代理行为需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定尽管是对表见代理的规定,但其精神也可以适用于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即对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根据缔约上过失责任予以解释更为合理。其根据在于:第一,无权代理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过失,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无代理权,仍然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应对其过失承担责任;第二,无权代理人在从事无权代理行为时,已违背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忠实、诚实等随附义务,并已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第三,由于财产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被宣告无效,而此种无效也是由无权代理人在订约过程中造成的。[4]本案中,严某明知未取得刘某的授权,仍与陈某订立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陈某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审判决严某向陈某支付违约金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产权人及共有权人未到场声明》中约定的内容,该声明系严某与陈某在案涉房屋产权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可能无法获得产权人追认而对追认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单独进行的协商所订立的契约,声明中不仅对严某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也对陈某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进行限制。对于严某辩解其系文盲故其所签订的合同及声明均属无效的主张因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他人诱导签署上述合同及声明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法院基于严某与刘某的亲属关系、持有房屋产权证且在其单独订立的《产权人及共有权人未到场声明》中明确约定了契约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维持原审判决,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判决合理合法,且具有良好的指导意义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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