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签订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时法律关系的定性
发布时间:2021-10-25 21:37:06 浏览次数:
案例:杨某诉肖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8)渝0119民初3891号;(2019)渝03民终847号
裁判要旨
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出借人又以购房人的身份与借款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所涉金额相同,出借人在给借款人的转账凭证上备注是“购房款”,同时出借人在其他已经审结的案件中承认双方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出借人又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杨某与肖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杨某借款给肖某人民币472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日,杨某又与肖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某购买肖某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某小区1幢3-11号一套,成交价格472000元,并将该房屋办理了以杨某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同日,杨某给肖某转账400000元,转账款项备注为“购房款”。2018年1月,杨某作为案外人对南川区法院依法查封肖某名下的该套房屋的强制执行案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杨某称该房屋是2016年12月14日与肖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购买的房屋,并将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杨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后该执行异议被驳回。
2018年5月,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肖某偿还其借款本金472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对杨某位于南川某镇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肖某认为杨某并未履行《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出借义务,并未向其支付所借款项,其与杨某之间建立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杨某所支付的款项也是购房款。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8)渝0119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渝03民终8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杨某2016年12月14日虽然与肖某、刘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杨某借款给肖某人民币472000元;但同一天,杨某又与肖某签订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某购买肖某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南陵路150号(金地名都)1幢3-11号房屋,成交价格也是472000元,同时,杨某给刘某转账400000元时,备注是“购房款”,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而一审法院2018年3月19日作出已生效的(2018)渝0119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了杨某是以472000元价格购买了前述房屋,付款方式为杨某于2016年12月14日付给肖某购房款472000元,此款由杨某农商行6214651008869389汇入刘某农商行账号6212586967234567,其中72000元是杨某以现金的方式支付。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杨某转账给刘某40万元的性质属于“购房款”的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杨某提出其已经给付了刘某现金72000元,但刘某对此不予认可,而杨某又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杨某主张已经给付了刘某现金72000元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杨某与肖某、刘某之间虽然在2016年12月14日既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同时又签订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但杨某在一审起诉时明确是以民间借贷关系向对方主张还款的,故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从现有的证据上看,杨某与肖某、刘某之间在2016年12月1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后,杨某并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按照该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杨某在一审中是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进行的起诉,不符合该规定应当对其释明的情形,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也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程序规定。
案例评析
我们认为,杨某与肖某建立的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支持杨某要求肖某偿还借款472000元及利息,并对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如下:
一、杨某与肖某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待该协议书尚未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以支付为原则。
本案中,杨某虽然抗辩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肖某的就是借款,但是从借款的备注及已经生效的执行裁定书确认是该款项系购房款这一事实来看,杨某的该抗辩理由并无充分的证据支撑。
二、已生效的执行裁定书确认杨某向肖某转账400000元为购房款的事实证据证明力强。杨某在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肖某返还借款之前,作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时,称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杨某自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的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根据《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杨某在执行异议中提交的备注为“购房款”转账凭证用于佐证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但在本案中又用该转账凭证佐证借款关系的成立,杨某的行为与该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相违背。
三、本案事实的认定运用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民商事领域纷繁复杂,新型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断涌现,《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在司法实践中,案件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是一种理想状态,待证事实存在与否,需要证据的支撑。本案中杨某与肖某同一天既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款项均为472000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法官利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认定本案的事实,杨某与肖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未成立,故杨某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