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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存疑情况下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10-17 16:48:1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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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闫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8)甘0702民初4955号
 
裁判要旨
 
原告诉讼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如何形成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且经过鉴定,该借条存有瑕疵,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存疑,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对借条形成的陈述,再结合被告与原告父亲借款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7200元,合计372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利息为2分。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据,被告认为原告的借据系伪造。
 
就本案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事实。
 
被告李某质证后认为,借条并非被告出具,被告也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出示的借条系伪造,且该借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付款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
 
2、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借条中的字迹是被告李某书写。
 
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甘政司2018(痕迹)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甘政司2018(文书)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借条中落款时间“2017年4月20日”处的指印不是被告李某所遗留;借条中字迹是被告李某所书写。证明经过两次鉴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本人所书写,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
 
对三份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某经质证后认为:对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因被告持有异议,申请对借条中文书痕迹及指纹进行了重新鉴定,故该份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甘政司2018(文书)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借条中“2017年4月20日”处加盖指纹并非被告李某所盖无异议,因其余指纹鉴定时无法辨别,不能确认是由被告李某加盖,故原告主张的借条中被告李某加盖指印的主张不能成立,也证明了原告提交的借条并非被告李某书写并加盖指印的事实。对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甘政司2018(痕迹)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中样本标识为“YB1、YB2”,但在分析对比时出现了标识为“YB”的检材,该检材来源不明,且鉴定书不完整,对鉴定过程缺乏详细的分析说明。
 
3、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一案文书鉴定意见书的答复。证明该证据对被告李某对鉴定书持有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被告李某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李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该份答复不予认可,对相似度没有详细说明,也没有排除性的说明,没有对借条怎么书写作说明。
 
就本案事实,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取案件款条据3张、收取执行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父亲闫加祥曾起诉本案被告李某,由甘州区法院作出(2016)甘0702民初240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父亲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于2017年5月11日执行完毕,原告提交的借条出具的时间段内,被告李某被原告父亲闫加祥申请强制执行,而案件款也由原告代替其父亲领取,根据正常交易习惯,原告不可能在明知其父与被告李某有执行案件的情况下借款给被告。
 
原告闫某经质证后认为:被告陈述的与原告父亲有执行案件属实,原告也参与过案件款的领取,但借款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与原告父亲无关。
 
经本院通过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阅看(2016)甘0702民初240号案件的电子卷宗,该案基本案情如下:原告父亲闫加祥起诉本案被告李某返还不当得利29000元及利息4328元,原告闫加祥诉称,应其子闫某要求,原告将29000元现金交于前来代收该笔款项的李某,由李某代为转交闫某,李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注明代收关系。李某庭审中辩称,该笔钱是闫某用来申购传销项目的,该笔款项确实由李某代为收取,但应闫某要求已经将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侯俊山账户,闫某与侯俊山将钱取出后已申购传销项目,侯俊山作为该案第三人对李某的辩称予以认可。该案于2016年3月3日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返还原告闫加祥现金28000元,于2016年3月14日付8000元,下剩2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后因李某未按时履行义务,原告闫加祥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于2017年5月11日执行完毕。
 
2、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6月24日关系就已经恶化,原告不可能再借款给被告。
 
原告闫某经质证后认为:录音属实,但该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当时要求原告证明什么,原告拒绝后,被告就开始骂原告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首先,针对该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被告经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非被告本人书写,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的字迹是否是被告李某本人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借条上的笔迹是李某书写。因被告李某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是否是被告李某本人书写及借条落款时间上的捺印是否是李某所盖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借条中“2017年4月20日”字样处的指印不是被告李某所盖,借条中笔迹是被告李某书写。结合本案二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虽认定借条中字迹为被告李某本人所书写,但落款时间上的指印却不是被告李某所遗留,并不符合民间借贷一般交易规则。况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条是被告李某书写并加盖指印后交付原告,原告不知道借条中指印由谁加盖,也未曾亲眼看见被告李某书写借条并加盖指印。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3日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中原告陈述,借条中摁到“2017年4月20日”上方的指纹是被告李某的。原告对于涉案借条产生过程的陈述相互矛盾。
 
其次,被告庭审中提交收取案件款条据3张、收取执行费票据1张,证明在涉案借条出具的时间段内,被告李某被原告父亲闫加祥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款由原告代替其父亲领取;提交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笔录,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6月24日关系就已经恶化。本院认为,根据正常交易习惯,原告在明知其父与被告李某有执行案件的情况下借款给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常理。对被告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笔录,原告对通话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通话中的谈话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与被告从2011年认识一直关系很好而借款相矛盾。
 
最后,关于本案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或者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支出的鉴定费,是原、被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存疑,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对借条形成的陈述,再结合被告与原告父亲借款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裁判结果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4955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次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二次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闫某负担。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存疑,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对借条形成的陈述,再结合被告与原告父亲借款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被告经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非被告本人书写,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的字迹是否是被告李某本人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借条上的笔迹是李某书写。因被告李某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是否是被告李某本人书写及借条落款时间上的捺印是否是李某所盖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借条中“2017年4月20日”字样处的指印不是被告李某所盖,借条中笔迹是被告李某书写。结合本案二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虽认定借条中字迹为被告李某本人所书写,但落款时间上的指印却不是被告李某所遗留,并不符合民间借贷一般交易规则。况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条是被告李某书写并加盖指印后交付原告,原告不知道借条中指印由谁加盖,也未曾亲眼看见被告李某书写借条并加盖指印。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3日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中原告陈述,借条中摁到“2017年4月20日”上方的指纹是被告李某的。原告对于涉案借条产生过程的陈述相互矛盾。
 
其次,被告庭审中提交收取案件款条据3张、收取执行费票据1张,证明在涉案借条出具的时间段内,被告李某被原告父亲闫加祥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款由原告代替其父亲领取;提交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笔录,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6月24日关系就已经恶化。本院认为,根据正常交易习惯,原告在明知其父与被告李某有执行案件的情况下借款给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常理。对被告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笔录,原告对通话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通话中的谈话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与被告从2011年认识一直关系很好而借款相矛盾。
 
二、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或者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支出的鉴定费,是原、被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三、关于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存疑,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对借条形成的陈述,再结合被告与原告父亲借款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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