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 CASE

律师风采

 张涛 律师

手机:15001875694
Q Q:1551086171
邮箱:zhangtao_sh@outlook.com

在线咨询

成功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时赔偿责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10-17 16:19:19    浏览次数:
分享到:
案例:李政诉敦煌市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营业部、田芳芳、李强、敦煌市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由:承揽合同纠纷
案  号:(2018)甘0924民初184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李政无快递经营许可资质,故与被告敦煌市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营业部签订的快递业务承包协议及承包协议补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被告敦煌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驳回原告对敦煌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基于原告李政与被告田芳芳、李强、敦煌市圆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营业部所签订的无效合同而取得的风险保证金5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中通代收货款面单费用2800元、中通系统余额5100元、电子面单费用2700元等费用均基于本案所涉无效合同产生,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田芳芳自称是敦煌市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营业部、中通快递阿克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将圆通速递公司、中通快递公司在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所经营的揽派件业务承包给李政。后经李政和田芳芳自愿协商,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两份《快递业务承包协议》,约定将圆通速递公司、中通快递公司在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所经营的揽派件业务承包给李政。协议签订后,李政按照协议约定向田芳芳交付风险保证金共计50000元,田芳芳向李政出具了收条。此后,李强多次称其有权将圆通速递公司、中通快递公司在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所经营的揽派件业务转让给李政。
 
2018年1月16日,李政与李强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政向李强缴纳加盟转让费,李强将圆通速递公司、中通快递公司在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所经营的揽派件业务转让给李政。后来,李政经过了解,李强无权将其业务转让,故李政明确向李强提出异议。2018年4月底,李强与田芳芳强行接管了李政承包的业务,以实际行动解除了两份《快递业务承包协议》。李政要求两被告退回缴纳的风险保证金50000元,未使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2666元以及其他承包业务期间的费用,田芳芳、李强无理拒绝。经多次协商未果,李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阿克塞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甘0924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田芳芳、李强、敦煌市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营业部返还原告李政风险保证金50000元;二、被告田芳芳、李强、敦煌市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营业部返还原告李政房租费2666元;三、驳回原告李政对被告敦煌市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四、驳回原告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快递经营业务系为特许经营业务,未取得快递经营资质之公民,不得从事其相关业务,原告李政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资质,并与被告约定经营快递业务,其行为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李政与被告敦煌市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营业部签订的快递业务承包协议及承包协议补充合同。
 
原告李政与被告田芳芳签订的快递业务承包协议补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李政主张由被告敦煌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因被告敦煌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与其签订任何合同,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对被告敦煌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李政主张由被告返还风险保证金50000元的诉求,因该50000元是被告田芳芳、李强、敦煌市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营业部基于所签订的无效合同取得的,故应予以返还。原告李政主张由被告返还房租2666元的诉求,被告对收取其8000元房租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其在退房时已将房租全部退还给原告李政,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李政主张由被告返还中通代收货款面单费用2800元、中通系统余额5100元、电子面单费用2700元的诉求,因以上费用均基于本案所涉无效合同产生,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芳芳、李强、敦煌市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营业部辩称,在原告李政经营期间产生的派件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2951.6元应从50000元风险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的辩解理由,因被告田芳芳、敦煌市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营业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自己经营的业务转交他人,从而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将责任转移给他人,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特许加盟合同提前解除后,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不能达成一致的认识,这是在当前的特许经营纠纷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具有代表性。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其反映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为同类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特许加盟费是否应退还
 
加盟费一般是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由加盟方一次性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李政支付被告李强转让加盟费,缺少法律依据。根据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加盟费定义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虽然《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效力层次不高,但该定义仍可作为本案审理时的一个参考。实践中,特许双方往往并不清楚加盟费的性质,只是约定加盟费“一次性支付”,有的把加盟费看作是合同中特许使用费的一部分或预付款,也有的把加盟费理解为合同保证金。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时,特许双方对加盟费应否返还产生争议。本案快递承揽纠纷属于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告李政查明被告李强无权将其经营的业务转让,随即没有给付被告加盟费,假如原告支付被告加盟费,定会对此加盟费的返还产生争议。
 
二、特许经营合同中,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
 
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风险保证金,《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定义“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人。”显然,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但这种担保形式与通常所说的定金有所不同,差别在于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不能扣除或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
 
三、诉讼中,当事人对案由的选择
 
引起本案的事实根源是签订的快递协议无效,继而李政主张返还保证金等费用。根据《邮政法》规定,在特许经营行业中,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被告在知道李政没有快递经营许可资质,而与其签订快递承包合同,向李政收取加盟费及风险保证金可谓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李政获得两种请求权基础,一是李政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二是李政以承揽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政以对方明知其没有快递经营许可资质,而与其签订《快递承包合同》,因而导致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所有约定的费用,均基于该无效合同而产生,李政可以该无效合同为由主张返还,最终李政选择了合同之诉。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李政选择不同的案由进行诉讼,实质上是选择了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主体的审查,事实的查清,证据的分析认定,案件的审理思路,争点的归纳,法律的适用等方面截然不同。因此面对此种有多种请求权基础的案件,法官如何处理十分重要。本案中法官对此进行了释明,由李政进行选择。依据其选择,确定案件审理方向。
 
我们通过观察发现,基层法院遇到的疑难复杂案件,大部分存在案由选择的问题。法官如不进行释明,案件审理容易陷入僵局。而对于案由的适用,最高院目前仅有案由规定,细节上如何适用,现急需进一步指导规范。
 
四,对案件事实不清时,查清事实陷入僵局时的处理。
 
本案处理过程中遇到困难,经调查发现,敦煌圆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营业部与敦煌市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只签订了《快递业务合作协议》,协议中仅约定一方无权私自将经营内的使用权转移给第三人。据调查发现敦煌市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二级经营,根据原告申请,我院在调取圆通速递财务中心账面记录及物流系统流水账时遇到了一系列问题,敦煌市圆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之前公司名称为“敦煌市远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与该案无实际关系为由,拒绝提供证据。随即我院前往酒泉市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去调查取证,酒泉公司称其与敦煌圆通速递公司均隶属于二级经营,具体隶属于哪里,经营级别界定依据,称其有“行业内部规定”,态度表明与本案无实际关系而拒绝提供。这让我院调查取证阶段一度陷入僵局。据合同法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双方无法协商补充,亦无法通过习惯确定。案件办理曾一度陷入僵局。
 
快递服务合同作为一种新型合同,其在违约责任的认定、免责事由的类型和损害赔偿的适用上,都不同于一般类型的合同。因此,单纯将快递服务合同适用于《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与快递服务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特殊性不符。当前,中国快递行业立法对快递服务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关注不够、规定不足,导致快递服务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则不够细致与全面。如此一来,对快递服务合同中违约损害赔偿的确定与追责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法应在很大范围内调整国家和社会一切重要的发展进程,组织一切生活领域中的社会过程,维护基本的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利益冲突。如此,方能更好地展现快递服务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中的特殊性规则,实现民法与快递立法的有效衔接,筑牢快递行业发展的法律根基。具体而言,民法典应当明确快递服务合同中寄件人、收件人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确立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厘清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免责事由等,以进一步规范快递服务合同的履行,提高我国快递服务的质量,保障快递用户的合法利益得到有效实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

联系方式

15001875694 在线咨询律师
扫描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