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刘某某诉王某浩、王某现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鲁1725民初2591号;(2019)鲁17民终780号
裁判要旨
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多次进行交易,形成10张记账流水,其中部分注明了等级,对其中一部分交易记录,出卖人和买受人各执一词,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还原案件事实。此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交易习惯综合考虑,变得十分必要。
基本案情
刘某某诉称:王某现、王某浩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王某现、王某浩多次购买刘某某的杨木皮子,经结算共欠刘某某款108 968元。经刘某某多次催要,王某现、王某浩以种种理由推诿。
王某现、王某浩辩称:一、王某现与刘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货款全部结清。二、王某现、王某浩系父子关系,王某浩受王某现的指使在刘某某处拉皮子,王某浩不是适格的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现系王某浩的父亲。在购买刘某某的杨木面皮时,王某现、王某浩分别在刘某某的流水账记录上书写每次购买皮子的时间和数量以及部分等级、货款数额、退板数量。
刘某某自述“自2015年3月6日至今,王某现、王某浩已支付75.5万元,都是王某现、王某浩记录的;此外王某现、王某浩陆续给付,共计10万元”,但该流水账上记录支付给刘某某的货款数额为74.5万元,刘某某自述王某现、王某浩于2016年7月5日以后陆续支付货款10万元,在流水账中没有记录。
该流水账按交易时间顺序分阶段记录,每阶段的流水账最前面注明杨木面皮的厚度,其中部分记录还注明了皮子的等级,但是2015年5月15日至6月26日的厚度为0.8的阶段记录前、2015年7月2日至9月24日的厚度为0.7的阶段记录前、2016年2月21日、23日、25日的厚度为0.7的阶段记录前、2016年3月2日、3日、4日、7月5日的厚度为0.8的阶段记录前均没有注明等级。其中,在2015年5月5月22日的交易记录中注明了“混级 1350”,其他日期的交易记录中均没有注明等级。2015年3月6日至4月20日期间交易的厚度为0.7、等级为混级的皮子货款为183 914元、退板货款为19 044元。2015年5月15日至6月26日期间交易的厚度为0.8的皮子数量为40 572张。2015年7月2日至9月24日期间交易的厚度为0.7的皮子数量为64395张。2015年9月21日至10月15日期间交易的厚度为0.7、等级为一级的皮子货款为78421元。2015年10月17日、18日交易的厚度为0.8、等级为混级的皮子货款为15 041元、退板货款为655元。2015年10月27日至12月30日期间交易的厚度为0.7、规格为混级的皮子货款为130 340元。2016年1月13日、14日、15日的厚度为0.8的皮子加工款为1 002元。2016年1月15日、2月21日交易的厚度为0.7是干皮货款为6 205元。2016年2月21日、23日、25日交易的厚度为0.7的皮子数量为6 690张。2016年3月2日、3日、4日、7月5日交易的厚度为0.8的皮子数量为6 429张。
裁判结果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 鲁1725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一、王某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货款80 43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自2016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刘某某对王某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478元,由刘某某承担667元、王某现承担1 811元
王某现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王某浩辩称其拉刘某某的货物并在流水账上书写交易记录的行为,是受其父亲王某现指使。鉴于王某现、王某浩父子关系的特殊性,儿子听从父亲的指使从事相关的工作,符合常理,且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前其向王某浩主张过权利。因此,王某浩拉货并在流水账上书写交易记录的行为系代理行为。
2015年5月15日至6月26日期间交易的厚度为0.8的阶段记录前没有注明等级,但其中5月22日的交易记录中特别注明“混级 1350”,其他日期的交易记录中均没有注明等级。刘某某主张该阶段货物全部为混级,根据民事证据的举证规则和交易习惯,刘某某应负责作出合理的解释,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某现、王某浩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认定本时间段其他日期的交易货物均为混级,本时间段的其余货款应按王某现、王某浩主张的二级等级的价格进行计算,本时间段货款总额为39 222张×2.8元/张+1 350张×3.75元/张=114 884.1元。
2015年7月2日至9月24日期间交易的厚度为0.7的阶段记录前、2016年2月21日、23日、25日交易的厚度为0.7的阶段记录前、2016年3月2日、3日、4日、7月5日交易的厚度为0.8的阶段记录前均没有注明等级,且其中的每个交易日记录也没有注明具体的等级。现在刘某某合法持有王某现书写和王某现授权其子王某浩书写的交易记录,王某现应当负责对其购买的该货物等级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主张。王某现、王某浩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以证明其购买的货物等级均为二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认定2015年7月2日至9月24日期间交易的厚度为0.7的货物等级为混级、2016年2月21日、23日、25日交易的厚度为0.7的货物等级为混级、2016年3月2日、3日、4日、7月5日交易的厚度为0.8货物等级为一级。因此,一审法院对刘某某主张的上述各时间段的货款总额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货物的总货款数额为925 435.1元;皮子加工款1 002元。
王某现购买刘某某的货物并在流水账上亲自记录或授权其子王某浩记录交易情况,其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自2015年3月6日至今,王某现、王某浩已支付75.5万元,都是王某现、王某浩记录的;此外王某现、王某浩陆续给付,共计10万元”,后刘某某陈述其对支付记录计算有误,多算了1万元;王某现在流水账上记录的支付货款总额显示为74.5万元。因此,流水账上记录的支付货款总额应认定为74.5万元;刘某某认可王某现另陆续支付的货款总额共计10万元,应予以认定。综上,王某现已经支付刘某某货款84.5万元。王某现辩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但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刘某某也不认可,故王某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王某现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王某现应当依法支付刘某某其余货款80 435.1元。
刘某某和王某现没有约定具体的货款支付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刘某某和被告王某现发生交易时,交易是连续的,交易过程中不定期支付部分货款,同时双方不存在约定延期的情况,刘某某也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应认定其最后一笔货物交付的时间为全部货款的支付时间,即2016年7月5日。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支持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现支付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刘某某诉称的货款数额中包括皮子加工款1 002元;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皮子加工款,其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内心确信的过程实际上是对证据的认定过程。内心能够确信的标准就是民事诉讼中要求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关于案涉货物的规格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王某现书写和王某现授权其子王某浩书写的交易记录,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某现,由其证明其购买货物的等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上诉人认为案涉货物的等级不应为一级或者混级,应当就其请求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供样品、鉴定报告或者交易习惯等证明其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一、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问题具有密切关系。有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一经确定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后,随之而来的时证据达到何种程度才能使辨明真伪的状态被打破,负有举证义务的人的负担才能解除,败诉的风险才不至于转化为现实等,这些都有赖于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在证明过程中,当负有举证责任方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要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形成优势证据,足以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
二、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
在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综合考虑各方诉讼价值,根据提供证据的优越和便利条件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责任分配原则。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民事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对其主张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是高度盖然性原则。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或者陈述予以确认。当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形成优势证据,足以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后,反驳该证据或事实的举证责任就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本案证据考虑,本案涉案交易,为一级、二级、混级。在某一阶段性交易中,原告主张该阶段均为混级,应承担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交易记录显示仅其中一宗交易特别标注为混级,其他没有标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对其不利后果。
三、交易习惯的适用
作为合同交易双方或基于信任,或因法律专业技术水平所限,难免在约定时,难免有些缺陷,有一些可以达成补充协议,或者对方认可,有的双方各执己见。在具体到审判中,就需要结合交易的习惯综合予以考量。采用的交易习惯得到社会一般社会人的确信和遵守,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和民法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材料显示,在原被告发生的阶段性交易中,被告书写的交易流水中大多注明交易的等级,有的是对某一阶段的注明,有的是对单个交易的例外性注明,可以看出原被告交易过程中,注明等级已经形成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惯例或者习惯。被告没有按照惯例或者交易习惯注明等级,也未做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应承担其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应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予以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