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吕某某与赵某退伙纠纷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退伙纠纷
案 号:(2017)冀1102民初6426号;(2019)冀11民终769号
裁判要旨
原告依据债权凭证提起诉讼,并不一定均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不同,作出的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在审理所谓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应当查明借贷关系背后隐藏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依据查明的事实此适用法律作出判决。
基本案情
吕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19日,吕某某出借给赵某借款共计372188.88元,出借资金的方式由四种。第一种是现金方式,赵某在吕某某的银行卡上直接取走20899元;第二种是银行转账方式,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吕某某分三次向赵某银行卡转款100030元;第三种是出借给信用卡的方式,吕某某共借给赵某信用卡4张,赵某共透支192159.88元;第四种是手机转账方式,吕某某通过手机向在赵某转款59100元。此后,吕某某多次电话联系赵某催促还款,赵某一直推脱未还。故吕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立即偿还借款372188.88元。
赵某辩称:其从未借过吕某某的钱,请求法院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5年年底,吕某某与赵某系情侣关系。在此期间,二人合伙成立了衡水市桃城区诺亿通讯器材经销处和衡水市桃城区一一手机经销处,因吕某某是刚毕业大学生,可以享受贴息贷款的政策,所以上述两家手机店均以吕某某个人名义登记注册,赵某负责手机店日常进货事宜。
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为成立及经营手机店,吕某某通过银行卡及支付宝向赵某转款100030元。2015年7月,吕某某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并将其中的591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赵某。此外,吕某某还将其母亲马金仿名下四张额度均为可透支5万元的信用卡交由赵某使用。
2015年底,吕某某与赵某结束情侣关系。2015年11月21日,赵某向吕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赵某欠吕某某38万元整,大写叁拾捌万元整。分别为:4张五万元信用卡,十二万(12)万元整,贷款六万元整。备注:吕某某要钱时赵某务必在一个月内还清 借款方:赵某 被借款方:吕某某 2015.11.21日”。2015年12月31日,赵某再次向吕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赵某吕某某合伙开手机店,后因感情不和,吕某某撤股,撤回资金贰拾肆万元整,之前吕某某借给赵某14万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共计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整,另有6000元信用卡,两年之内还清,如还不清,按即日起总金额贷款利息加本金还款。 借款人:赵某 被借款人:吕某某 日期: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16日,赵某父亲将赵某持有的马金仿名下的4张信用卡交还给马金仿,截至当日这4张信用卡共透支192159.88元。
裁判结果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7)冀1102民初6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158630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吕某某、吕某某均提出上诉。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冀11民终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6426号民事判决;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欠款371688.88元。改判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2015年12月31日,赵某再次给吕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已经表明欠款是因两人合伙经营手机店,吕某某退伙时形成,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该是退伙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吕某某退出合伙经营时,赵某于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31日两次给吕某某出具了欠条,且欠款数据前后一致,因此,该欠条是两人散伙清算后的结果,对赵某具有约束力,赵某应依据欠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但吕某某在上诉状中将欠款数额变更为371688.88元,没有超出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故衡水中院法院判令赵某偿还吕某某借款371688.88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吕某某持赵某出具的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偿还借款371688.88元。从吕某某所持证据及其所诉理由来看,本案表面上具备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具备的要件,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就本案而言,吕某某与赵某在情侣关系存续期间,资金来往频繁。并且,赵某还持有吕某某及其母亲的信用卡,赵某在轮流透支信用卡的期间,银行转款更是次数繁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不仅要审查借款人提供的债权凭证的真实性,还需要审查借款是否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本案,难免出现出借资金无法认定的情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借条明确载明,所签款项是在双方对于共同经营的手机店进行清算确定的欠款数额,双方对于合伙经营手机店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解释15条的规定,本案就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即退伙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据此,在吕某某与赵某对于合伙经营手机店及出具欠条等事实均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经清算确认的欠款数额作出判决。
在日常生活中,欠条等债权凭证形成的基础多种多样,如果单纯依据存在借据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案件,很可能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产生错误的影响,最终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应当先对债权凭证进行审查,查明其产生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当确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在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