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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标的物所有权的确认及排除执行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08-29 15:54:15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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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陈某某与杨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沪0113民初23991号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9年05月21日
 
当事人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第三人:吕某某
第三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

1、解除对执行标的物沪B8XX**东风牌大型汽车、沪E5XX**速通牌挂车的查封;
2、确认原告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
 
基本案情
 
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吕某某、某公司,2018年4月8日,上海宝山法院作出(2018)沪0113民初41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吕某某、某公司共同归还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元及利息18万元,以上钱款共计78万元;二、吕某某、某公司自2018年4月起,于每月25日前共同归还杨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9,000元,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若吕某某、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杨某某可立即就上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申请执行;同时吕某某、某公司还应共同支付杨某某6万元;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因吕某某、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调解协议,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2018年5月20日,法院作出(2018)沪0113执27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吕某某、某公司存款850,800元(含执行费10,800元)和相应债务利息;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吕某某、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5月25日,法院向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牌照为沪E5XX**、沪B8XX**、沪E6XX**、沪BDXX**、沪H2XX**、沪H2XX**、沪DDXX**的车辆查封。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系争车辆的查封,确认陈某某对系争车辆享有所有权。法院审查后,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沪0113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某某提出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某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货物机动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乙方可单方购车或提供符合营运要求的货运车辆,完善所有手续后,挂靠在甲方,甲方对乙方合法运输经营业务不干涉,乙方对外签署的一切承运业务权利与义务归属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在甲方挂靠经营的车辆,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乙方是该挂靠车辆的实际产权人和使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挂靠在甲方经营的货运机动车辆,车牌号码为沪B8XX**/沪E5XX**挂;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4,000元管理费;乙方按时足额交纳各项税、费,按合同规定对车辆进行投保;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伍年;等等。合同附件1载明:所购车型东风牌DFL4181A5,所购车辆价格140,000元,车辆保险25,000元,管理费4,000元,北斗/GPS1,500元,合计金额170,500元,购车人(乙方)付甲方金额170,500元。

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本案系争车辆原登记在案外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案外人张某某。2013年5月,陈某某向张某某购买了系争车辆,当时实际支付张某某19万元。陈某某购买车辆后,先是挂靠在案外某公司经营,后又转投挂靠在本案第三人某公司经营,故系争车辆后又登记在了本案第三人某公司名下。

陈某某提供了银行转款证明和户户籍证明,明2013年5月12日,户名王某(陈某某丈夫)的银行卡转款19万元至张某某名下账户。

陈某某还提供了两份落款日均为2018年7月6日并盖有案外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情况说明,其中一份载明:“车辆沪B8XX**东风牌大型汽车、沪E5XX**速通牌挂车,在陈某某出资购买之前,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是由张某某一直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陈某某购买时,有她将车款直接支付给张某某的。特予以说明。”另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车辆沪B8XX**东风牌大型汽车、沪E5XX**速通牌挂车,陈某某在2013年6月出资购买,并由她个人支付给我公司,购买后直至2014年9月一直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并由我公司与她结算运输费。后来,陈某某在2014年9月另行找到一家挂靠公司,也就是现在的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并由我公司配合过户到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挂靠。以上情况属实,特予以说明。”

另,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的登记信息显示,沪B8XX**、沪E5XX**(挂车)车辆的原所有人为易浦公司,2014年9月12日变更登记至某公司名下。陈某某还提供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两张,均载明卖方为案外某公司,买方为某公司,两张发票的对应车牌号分别为沪B8XX**、沪E5XX**挂,发票金额分别为8万元。
 
裁判结果
 
一、对沪B8XX**东风牌大型汽车、沪E5XX**速通牌挂车不予执行;
二、确认沪B8XX**东风牌大型汽车、沪E5XX**速通牌挂车系原告陈某某所有。
 
裁判理由

(一)关于陈某某是否已支付完毕系争车辆的全部车款。

从陈某某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货物机动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银行划款凭证、案外某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系争车辆登记信息、发票等证据来看,已经构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陈某某系从张某某处购买了系争车辆并已支付完毕车款,陈某某购车后先是挂靠在易浦公司名下,后又挂靠在某公司名下,系争车辆原登记在易浦公司名下,后随陈某某挂靠单位的变化而又变更登记至某公司名下。

(二)关于陈某某主张对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并排除对系争车辆的执行,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在财产保全或执行阶段,执行法院先行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进行保全,并无不当。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时,在异议审查阶段,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亦无不妥。

但进入执行异议诉讼阶段时,法院需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作出实体判断,此时,应综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等规定来进行实体认定。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适用的是被执行人转让其财产(登记动产)给他人、他人已支付全款并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形,本案虽非某公司将系争车辆转让给陈某某,但陈某某从他人处购得系争车辆并已支付全款,后因经营需要挂靠在某公司,系争车辆亦转登记至某公司名下但实际由陈某某使用,该情形可比照适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

需指出,货物运输挂靠经营是当前公路运输的通常经营业态,个体从业者需要挂靠公司才能经营,运输公司需要名下有一定量的运输车辆才能获得运营资质,个体从业者将其购买的车辆登记于挂靠公司名下系经营所需,不能据此认为实际车主对该登记行为有过错,亦不能据此认为车辆系挂靠公司所有。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考虑当前货物运输业的实际情况和经营业态,并优先保护个体运输从业者的民生权益。

综上,法院认为,陈某某已全额支付了系争车辆的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且《货物机动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明确约定车辆产权属陈某某所有,故陈某某已实际取得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对于陈某某的确权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相应的,对系争车辆不能作为所涉杨某某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标的物。被告杨某某、第三人吕某某和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并依法承担相应后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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