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 CASE

律师风采

 张涛 律师

手机:15001875694
Q Q:1551086171
邮箱:zhangtao_sh@outlook.com

在线咨询

成功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已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不构成车辆无瑕疵的抗辩事由

发布时间:2021-08-27 15:13:32    浏览次数:
分享到:
已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不构成车辆无瑕疵的抗辩事由
——吉安中院判决李某某诉黄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如二手车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是车辆识别代号已被篡改的车辆,即便无法认定该篡改行为系由出卖人实施或出卖人明知而构成欺诈,亦应认定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案涉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不能成为车辆无瑕疵的抗辩事由,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承担返还购车款等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黄某、罗某、车亿佰公司合伙从事汽车销售。2019年7月19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购买一辆二手车,被告保证车况无问题,案涉车辆所有权亦转移登记至李某某名下。次月28日,李某某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案涉车辆被盗。2020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案外人王某处找到了案涉车辆,王某自称是该车实际车主。经鉴定,案涉车辆在交付给李某某之前,副座椅下方等三处的车辆识别代号均已被篡改,与李某某取得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车辆识别代号一致,而后排座椅左侧下方等两处的车辆识别代号未被篡改,与王某持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车辆识别代号一致。

因各方就退款事宜无法达成和解,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退车手续并返还全部购车款。另,2020年10月15日(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公安机关对李某某财物被盗案作撤案处理。
 
法院裁判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某购买的二手车已经国家车辆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发放了权利登记证书、行驶证,李某某依法取得了车辆所有权,且该案涉及刑事案件没有侦查终结,李某某损失尚未最终确定,其诉请依据不足。遂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所有权确已转移登记至李某某名下,其亦取得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号牌,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三处车辆识别代号已被篡改。现有证据虽无法证明篡改行为系由出卖人实施或出卖人明知而构成欺诈,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确为车辆识别代号被篡改的二手车,这既有违出卖人关于车辆车况没有问题的承诺,也违反了相应国家标准,已构成违约。况且,案涉车辆现被王某占有,李某某已无继续使用该车辆的可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改判,解除李某某与黄某等之间的买卖合同,黄某等返还全部购车款。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已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能否构成车辆无瑕疵的抗辩事由。
 
1.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结果并非认定民事法律事实的唯一证据

我国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因此,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非确权登记,不具有确认标的物无瑕疵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只是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上的书面审查,对其涉及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审查。一般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经由该行为所形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结果,应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并须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认证。

本案中,案涉车辆所有权已通过车管所转移登记至李某某名下,且李某某取得了机动车登记证书,但事实上案涉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被篡改,车辆的真实“身份证”与李某某取得的权属证书并不相符,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并不能成为出卖人抗辩车辆无瑕疵的事由。
 
2.改变车辆识别代号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根据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故只要出卖人交付的确系车辆识别代码被篡改的二手车,即构成违约。而且,篡改车辆识别代码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甚至涉嫌犯罪,买受人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处分该车辆,买受人购买车辆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买受人有权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返还购车款等民事法律责任。
 
3.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出卖人构成欺诈,不适用“退一赔三”条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是消费者获得三倍赔偿的前提,但何为“欺诈”,原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甚至是民法典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关于消费领域常见欺诈行为的规定,也为法院裁判提供了参考。

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出卖人黄某等存在故意告知李某某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且案件审理期间,李某某自愿放弃了三倍赔偿的诉讼主张,故本案不具备适用“退一赔三”条款的条件。

案号:(2020)赣0802民初2779号 (2020)赣08民终2606号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富强
×

联系方式

15001875694 在线咨询律师
扫描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