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邹某与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京0111民初12336号
案 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5日
当事人
原告:邹某
被告: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院线电影项目<人间·喜剧>合作投资协议书》;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4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对应的交易标的是“项目收益权”,该权益有别债权投资,无固定回报,现要求撤销合同,最真实的原因是票房收益不佳,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2.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12月5日,原告作为一个投资电影份额的投资人,就应该理性的核查并知道涉案电影的相关请求,如涉案电影曾经于2018年11月19日对外发布过《郑重声明》,申请人应该、必然知道其所谓的“被告根本不是涉案电影的出品人、更不是制作方、也没有全权负责影片的摄制、发行与出售等事宜”之情形。退一步讲,原告提到的要求撤销合同之有关被告是否是出品人情形,与原告受让的交易标的(收益权)最终的收益没有任何联系,即原告主张的理由不影响其投资标的的收益,不属于影响订立合同的决策因素,故不能成为合同撤销的法定要件;
3.申请人提出合同撤销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法法法定的撤销权的期限。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人间·喜剧》的投资合作事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写明甲方为筹备阶段院线电影《人间·喜剧》投资制作方。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自愿投资10.4万元,占《人间·喜剧》项目总额的0.04%;第三条约定甲方享有《人间·喜剧》在中国境内及海外的版权、版权的延期和续展,以及发布广告、宣传、发行等权利;第五条约定,《人间·喜剧》摄制完成后,影片及全部素材扣除影片衍生权的全部版权,归属于被告,原告按投资比例享有版权收益权。投资合作协议甲方落款处有被告合同专用章、落款处有原告签名捺印。同天,邹某向被告转账支付10.4万元。2019年3月29日,《人间·喜剧》在国内上映。上映时,影片片头出品公司信息为北京汉裕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裕国际)、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影视),联合出品信息为……北京定格时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格时光)……。影片片头或片尾总制片人、制片人、联合制片人、出品人、联合出品人、出品公司、联合出品等信息处均无被告信息。2019年11月25日,被告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材料。至本院开庭审理之时,影片未在全球上映。
另查明,万达影视曾于2018年11月19日发布《郑重声明》(以下简称声明),声明称其从未授权任何第三方通过微信、微博等网络平台,以我司或电影《人间·喜剧》名义对公众进行众筹、融资等招揽、宣传行为。
裁判结果
一、撤销邹某与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五日签订的《院线电影项目<人间·喜剧>合作投资协议书》;
二、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邹某投资款104000元;
三、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4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某律师费损失10000元。
裁判理由
双方争议一是,被告是否是《人间·喜剧》的投资制作方。关于投资制作人,影片记载的出品信息通常为投资人信息,联合出品信息为参与投资人信息。在影片无相应记载的情形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取得相应投资份额,即便取得仅是投资收益权。占有投资份额不能等同于投资制作方,基于此,本院无法作出被告系影片投资人及影片制作人的认定,亦无法认定被告为《人间·喜剧》的投资制作方。
双方争议二是,被告是否享有《人间·喜剧》的版权。本院认为,影片版权即影片著作权,著作权除包含财产权之外,亦包含人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在影片制片人、出品处无被告相关信息的情形下,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人间·喜剧》的版权。
双方争议三是,被告是否存在欺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所谓欺诈,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合作投资协议书载明被告为电影《人间·喜剧》的投资制作方……且在影片摄制完成后,影片及全部衍生权的全部版权归属被告。该记载内容与影片真实情况不符,可认定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基于此,本院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时存在欺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具体到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投资协议存在欺诈,且原告主张行使撤销权亦在在法定期间内。基于此,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定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及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法庭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该请求亦符合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作者:张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