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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平仓抛售股票后配资金额损失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6-09-01 18:20:45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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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人:张涛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某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使用自有闲置资金与乙方(被告)合作进行股票投资,甲方收取固定回报,乙方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并获取投资收益,为保证甲方资金安全,乙方愿意以自有资金向甲方提供相应比例的风险保证金作为合作履约保证,合作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

 

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将风险保证金支付至合作股票账户当日,甲方将合作股票账户交易密码告知乙方,自乙方获知交易密码之日起,乙方有权使用合作股票账户中的资金总额按本协议约定购买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合作股票账户产生的盈利和亏损全部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风险保证金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项下甲方资金的本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约定,协议期间,甲方或经甲方授权的代理人有权在到达平仓线或在乙方违反本协议相关规定需要平仓处理时锁定合作股票账户并进行平仓操作,协议合作期满,乙方应将甲方资金本金归还甲方并不再使用合作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否则甲方有权销户或修改交易密码,调出或处置合作股票账户内资产。

 

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当合作股票账户内的总资产低于甲方出资资金的108%时(此为平仓线),甲方有权立即卖出所有或者部分股票、更改密码、暂时禁止乙方操作直至乙方补偿或甲方可终止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出现本协议约走之外的情形,可能危及甲方资金安全或利益的,经双方协商后,甲方有权平仓,如平仓后,合作股票账户内的总资产不足以支付甲方的资本本金和利息,乙方必须在3个交易日内补足差额部分,否则乙方应以2%每月计算向甲方支付月息;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合作股票账户内总资产低于平仓线,乙方必须存入自有资金使总资产达到平仓线以上方可继续买入股票操作,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平仓,出现平仓情况,乙方如果希望继续合作,必须在3日内在入保证金使总资产达到补仓线以上,否则本协议提前终止,补仓线为甲方出资资金的16%;第六条第七款约定,合作股票账户内总资产的计算为账户中的现金加上所有股票的市值。

 

第八条约定,甲方的月利率不高1.35%,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滞纳金,滞纳金最长期限为1月,如乙方逾期支付利息超过1月,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直接进行平仓处理以及结算。

 

第十四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本协议规定,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如为市场交易原因(如合作股票账户中的总资产低于平仓线)终止协议,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合作期间的全部利息;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如任何一方无故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规定的月利息的200%。

 

第十七条约定,甲方的指定电子邮箱地址为123@163.com、需抄送456@163.com,乙方指定电子邮箱地址为789@qq.com。第十八条补充条款约定,股票1-5倍、月息1.30%,5-10倍月息1.35%。

 

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告知股票交易账户号为001(账户名:高某40万配160万 佣金万5)财通,并告知交易密码。同月12日,被告回复电子邮件表示已收到、并能够使用。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告知股票交易账户号为002(账户名:高某20万配80万 佣金万5)财通,并告知交易密码。同日,被告回复电子邮件表示已收到、并能够使用。

 

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载明:账号为“高某001”财通账户于当日合同终止,保证金余额为654,386元、退息11,333元、应退还账户金额665,718.72元;账号为“高某002”财通账户于当日合同终止,保证金余额为431,445元、退息7,279元、应退还账户金额438,723.99元。次日,被告回复电子邮件表示确认。

 

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告知股票交易账户号为003(账户名:李某100万配400万 佣金万3)东吴证券,并告知交易密码和通讯密码。同日,被告回复电子邮件表示确认。

 

另查明,账户号为003的东吴证券账户中,2015年7月24日的资金余额为5,000,000.02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转入144,442.7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转入30万元,2015年8月3日原告转出100万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转出180万元,2015年9月2日,原告转入74,537.18元,截止2015年9月2日该账户资金余额为1,200,000.42元。

 

原告表示其于2015年8月25日修改了上述账户密码,接管了账户,并对账户内股票先后进行了抛售。原告另表示,被告在2015年7月24日接手账户时已支付首月利息6万元;此外,双方另行约定此账户的平仓线为配资金额的112%,被告账户的余额在2015年8月25日已低于平仓线,原告有权进行平仓,且被告已同意。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1、对于双方法律关系及损失金额

 

原告认为,双方系借贷关系,而从被告辩称的情况来看,被告承担所有风险、原告收取固定利息,因此,双方之间就资金使用的合意确实为借贷关系。而从双方资金来往情况来看,原告将400万元交付被告使用,现原告实际收回的款项为3,925,463.24元(原告转出的280万元加余额1,200,000.42元,减去原告转入的74537.18元),被告应当返还余款74,536.76元。

 

2、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的依据是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法院注意到,该约定属于第六条“平仓线”的内容,其适用范围是出现协议约定之外的情形,而根据原告的表述,原告进行的平仓是基于双方协议约定、出现了低于平仓线的情况,因此,该等情形不属于第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原告主张的理由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3、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原告还认为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第八条、未支付利息的情形、并要求按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主张违约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表述,被告在接收账户时实际已按400万元的借款额提前支付了1个月利息,而被告实际使用400万元借款的时间亦未超过1个月,因此,不存在被告未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4、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

 

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律师费,法院注意到,合同第二条第四款中罗列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但该条款为风险保证金担保范围,从我国有关担保的法律来看,并无本案所谓风险保证金的担保方式,此等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合同本身对律师费、公证费的负担并无另行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是多重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中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法院亦以原告的主张为限处理案件,被告辩称的使用第三方证券账户、原告收取佣金以及场外配资的问题,属于双方合同中其他的法律关系维度,本案不予处理,如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违法,可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被告另提出对邮件的异议,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邮件均经过公证,邮件显示的被告邮箱即为双方合同载明的邮箱,因此,被告的该项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还提出对交易记录等的异议,法院认为,该些记录均经过公证,真实性应无异议。被告还申请调取交易记录和密码修改记录,法院认为,该些记录与本案所处理的双方资金来往并无关联,被告如认为原告存在多收费用、处置账户不当对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另案起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案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077号

审判长:杜晓淳,书记员:贾婷婷

 

附: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2015年11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妥善处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标准,维护我市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指引:

 

一、场外股票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具有上述实质内容的股票配资合同、借钱炒股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信托合同等。

 

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具备以下两种主要法律特征:1、借贷法律关系;2、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二、涉及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的案由可以确定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司法统计时列入其他合同纠纷。

 

三、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由商事审判业务部门审理。

 

四、人民法院受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过程中或受理后,可以按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共同推进联调机制建设的框架协议》[深中法(2014)47号]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当事人同意,将纠纷委托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并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五、属于本市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当事人一方或多方为涉外涉港澳台主体的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由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注册地为前海合作区的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受理。

 

六、在融资方委托居间人场外股票融资产生的居间费纠纷中,原告未起诉配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将配资方列为第三人。

 

七、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对于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裁决,应参考场外股票融资的市场背景、交易特征、亏损因果关系及操作性等因素,并结合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履约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考虑。

 

八、合同结算期届满,配资帐户中股票市值未触及合同约定的股票平仓线,融资方请求配资方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及投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对于股票被强行平仓后,融资方请求配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配资方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融资方请求配资方返还保证金或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配资方单方更改配资帐户密码或以其他方式造成融资方无法操作配资帐户,且配资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融资方请求配资方承担股票平仓线与实际借款本息费用之间差额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配资方能够证明系市场风险、非因任何一方过错导致操作系统技术故障造成无法强行平仓的除外。

 

十、股票市值触及平仓线,配资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或由于市场风险、非因任何一方过错导致操作系统技术故障造成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配资方起诉融资方赔偿实际借款本息费用与股票实际平仓市值减扣后不足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配资软件的提供者仅提供系统分仓模式服务,融资方请求其赔偿损失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二、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计算依据及有关交易的证据。

 

为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查明场外股票融资交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向有关证券公司、信托机构等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十三、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十四、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五、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

 

十六、本指引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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