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把握
——以当事人张某某申请复议案为例
要旨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对案外人义务的确定。鉴于权力本身的扩张性及执行审查程序的简易性,为确保案外人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实践中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在审查时采取极为审慎的原则。现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规定事由是基于被变更、追加主体存在权利义务的继受。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必须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并能排除其他事实的可能性。
案情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张某某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
被执行人:上海雅尊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上海雅尊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浦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明:一、被告上海雅尊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187,739元;二、被告上海雅尊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87,73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54.70元,减半收取计2,027.3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上海雅尊家具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于2013年1月向青浦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青浦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追加张某某及蒲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后张某某向青浦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已与蒲某某签订了散伙协议,双方明确了债务承担,由张某某承担90万元债务(附有债务清单),其余债务归蒲某某承担,并在散伙协议的第四条写明“公司现有的全部财产归乙方(蒲某某)所有”,故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张某某认为其没有转移公司财产和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事实,认为青浦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青浦法院驳回张某某的异议。后张某某向我院申请复议。
裁决
我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张某某与蒲某某在被执行人上海雅尊家具有限公司歇业时签订了散伙协议,约定公司对外债务中申请复议人承担90万元,其余债务由蒲某某承担,公司现有的全部财产归蒲某某所有,但蒲某某是否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还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对于本案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复议人在被执行人歇业后,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
故裁定撤销原驳回异议的裁定,发回重审。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就现有证据而言申请复议人是否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适用的条件。本案争议焦点既涉及法律条文的具体适用,又涉及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时的认定标准及把控原则。
一、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应遵循审慎审查原则
在民事诉讼法基础理论中,民事执行程序有别于民事审判程序。在价值取向方面,民事执行程序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债权人的权益,这就决定了其内在价值体现为效率与适当。“债权人的权利尽可能迅速并完全地得到实现,是强制执行制度应该力争的最基本目的。”可以说,高效是执行程序的灵魂所在。在审查程序方面,民事执行采取简易审查,在程序上明显简化于审判程序。
如前所述,强制执行在于运用公权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私权的实现,故此,法律赋予执行以强制力。高效意味着强制执行必须迅速的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而适当则意味着民事执行权必须正确行使,其运行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公正化、正当化,以免权力被滥用而损害当事人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也是基于权力本身具有的扩张性原理,公权力的运行需要强有力地监督。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实现执行结果正当的要求,也是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利益的要求。基于民事执行程序的价值取向及对公权力运行之限制,在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必须采取极其慎重的审查原则。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对案外人义务的确定,但它在程序上又不同于审判程序,在证据的认定、事实的查明等程序上均采用简易审查,简易审查程序无法如审判程序一样确保利害关系人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故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慎之又慎,把握的原则是通过现有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确认对重大实体问题的认定,只有当案外人在实体上应当对被执行人未能清偿债务承担责任时方可进行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
二、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及证据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等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共有12项,这些法定事由均体现了权利义务的继受。而对于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以及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申请执行人或者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对不予追加裁定或者准予追加裁定不服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诉讼。执行实践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否符合法定事由,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裁定。
在事实认定时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即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院基于此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运用此证明标准时,不能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同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在《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第18条中也规定: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合议庭应重点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供或者执行员收集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在此类案件中,应当严格审查证据并查明事实。
在本案中,尽管被追加主体中仅有张某某一人提起复议,但法院应当对全案予以审查。根据青浦法院查明的事实,两被追加主体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散伙协议载明公司现有的全部财产归蒲某某所有,但蒲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不能排除其他的可能性出现,仅凭散伙协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蒲某某已“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该散伙协议亦将义务指向蒲某某,在无法获取更多的证据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追加两被执行主体对案外人蒲某某显有不利。且目前蒲某某本人下落不明,追加后对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意义不大。而对于本案申请复议人张某某亦是无证据证明其无偿接受了公司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因此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显有不妥。同时,申请执行人在复议阶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追加主体在公司歇业后无偿接受了公司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基于以上,本院在审查后裁定撤销原驳回异议的裁定,发回重审。
附录
作者:孙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庭长;谷小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一审案号:(2015)青执异字第131号
二审案号:(2015)沪二中执复议字第51号
二审合议庭成员:钱松青(审判长、承办法官)、朱伟、袁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