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 CASE

律师风采

 张涛 律师

手机:15001875694
Q Q:1551086171
邮箱:zhangtao_sh@outlook.com

在线咨询

成功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储户存款被盗后的责任承担及损害赔偿认定

发布时间:2016-03-14 21:29:28    浏览次数:
分享到:
储户存款被盗后的责任承担及损害赔偿认定  
——曲某诉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联洋第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要旨
 
储蓄存款合同中,当储户将货币交付银行后,银行作为债务人取得存款所有权,储户为债权人。在犯罪分子以诈骗形式盗取储户银行账户存款时,侵犯的是银行的资金所有权以及储户的付款请求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银行作为储蓄合同法律关系的债务人,其对储户的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储户可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向银行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应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受害人过错等因素。
 
案情
 
原告:曲某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联洋第二支行(以下简称某行联洋二支行)
 
2008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账号为xxx的理财金账户,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及申领了关联U盾。2008年9月11日,原告办理了U盾的注销手续。同日,原告向其在被告处设立的账户存入100万元,次日又存入400万元,共计存入500万元。2009年5月,原告查询得知其上述账户内仅有存款余额19元后至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本息,被被告拒绝。2009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支付本金500万元及活期存款利息。因该案涉及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2009年8月14日,本院出具(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4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涉案经济犯罪在(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作出后,部分被告人提起上诉。(2011)沪高刑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最终认定,徐某某起意并伙同陈某采用虚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等手法,诱使曲某同意至某行某某路支行办理500万元的开户存款业务。陈某利用担任该行客户经理陪同办理开户手续之机,私自开通网上银行领取U盾交给徐某某。曲某存入资金并书面承诺存款期内不动用后,徐某某使用U盾冒名曲某登录网上银行骗划账户内资金500万元。除支付曲某高额利息、中介人好处费各45万元外,余款410万元用于投资等。扣除支付的高额利息,实际非法占有资金455万元。并且确认,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构成诈骗罪。
 
原告诉称,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已作终审判决,同时认定原告系银行储户而非诈骗案件受害人,故原告重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存款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08年9月12日起算至2009年5月20日);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21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行联洋二支行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首先,原告将其身份证、理财金账户卡及该账户密码交付、告知案外人陈某,其对陈某为重新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是知晓的,故开通网上银行及转账均应视为原告的行为;其次,原告明知高息违法、“高息揽储业务”有违常情,仍完全依照指令行事,放任账户内资金被徐某某划走,原告应向徐某某索赔;其次,本案系争款项是活期存款,被告已经支付存款期间的利息,之后系争款项已被提取,不再产生利息;最后,原告已获得45万元高额“利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是455万元。
 
裁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的相关合同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争议焦点一,被告对原告名下理财金账户内资金减少是否应承担责任及何种责任。被告作为银行,既与储户建立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就应按约支付本息,并履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对原告存款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1、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陈某等人的讯问笔录、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将其账户密码告知陈某并将涉案银行卡、身份证交付陈某这一事实,且涉案刑事判决书对于该事实也未予认定。2、原告虽然具有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但原告从案外人处收取高额利息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也不能减少或免除被告在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并且,虽然开户申请书背面特别提示“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获得高额利息并非基于储蓄存款合同约定,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未向原告进行充分提示和解释,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违约的依据。3、原告认可其曾出具“不提前支取、不转移、不挂失”的《承诺书》,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明知犯罪分子系涉案款项的实际用资人;并且,原告是基于储户对于银行的信任才作出相应承诺,故不能认为原告对涉案款项被骗存在过错。
 
争议焦点二,刑事判决认定属于高额利息的45万元款项是否应从本金中扣除。刑事案件判决查明,徐某某等人为骗取原告账户控制权而向原告支付的45万元高额利息,同时确认徐某某、陈某造成的原告账户的实际损失为455万元,故法院认为上述45万元理应从原告所主张的存款本金中扣除。
 
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确认其开立的是活期存款账户,在存入款项后原告亦未与被告就利率适用达成新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按照活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此后,因涉案款项涉及犯罪,被告未及时兑付,并非恶意违约,原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缺乏依据,被告应当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四,刑事追赃是否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原告作为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资金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原告享有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向被告主张本息的债权。因此,原告未领取追赃款并不影响其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债权,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存款本息后,有权就其损失款项申领追赃款,并有权依法或依约向相关责任方追偿。
 
综上,法院判决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联洋第二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曲某存款本金455万元,支付原告曲某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储户将货币存入银行时,这部分货币的占有状态由储户移转到了银行,但该部分货币所有权的归属直接决定了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以及存款被诈骗移转后的责任认定。在确定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之前,必须先探究存款所有权的归属。
 
(一)存款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1.两大法系对存款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两大法系的理论、立法及判例均认为,银行存款所有权归属于银行。例如:大陆法系中,《德国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以所有权转移于保管人、而保管人有义务返还相同种类、品质和数量的物的方式寄托代替物的,适用关于借贷的规定。[1]《意大利民法典》第1834条规定,银行对存入已处的货币享有所有权,并在约定期间届满时或者储户提出请求时,负有返还同种货币的义务。在理论界,史尚宽认为,“在消费寄托,受寄人负返还同种、同等、同量之物之义务,其标的物仅限于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其寄托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受寄人,与消费借贷同。”[2]郭明瑞认为,消费寄托合同为消费保管合同,指“保管物为种类物,双方约定保管人取得保管物所有权,而仅以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返还寄存人的保管合同。”[3]
 
又例如,英美法系中,存款所有权归属的判例在1811年英国记录主事官William Grant的裁判中就已形成,其指出“存入银行的款项当即成为银行总资产的一部分;存入银行的储户款项虽通常成为存款,但实际上却是储户对银行的放款”。1838年,英国上议院的大法官Cottenham指出“款项一经付入银行,就不再是当事人的钱了,此款即属银行所有;当储户要求支付时,银行有义务偿还相等于存入金额的款项。”[4]美国银行法认为,银行不是储户的金钱的被寄托人,银行没有义务将储户的金钱与另一储户的金钱隔离保管。法官把银行与储户的关系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银行是债务人,客户是债权人,银行与客户的关系就银行与储户的关系。[5]
 
2.我国对银行存款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我国立法对银行存款所有权归属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存款所有权仍然为储户所有,储蓄存款合同移转的是存款的使用权。《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第二,银行取得存款的所有权,而储户获得存款本息的债权。《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按照破产法有关规定,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是: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国家税款及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当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笔者认为,当储户将货币交付银行后,银行作为债务人取得存款所有权,而储户则为债权人。理由为:其一,货币的消费物属性以及高度可替代性,决定了其变动规则具有鲜明的个性,即“所有与占有一致”,货币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不能分离。当储户将货币交给银行后,即放弃了货币的占有,存款的所有权移转至银行。其二,银行向储户吸收存款的目的,是将存款贷借给投资者,银行在资金供需过程中起到金融中介的作用。若银行存款转移的是使用权,则资金运行自相矛盾,融资无法进行。[6]
 
本案中,曲某与某行联洋二支行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曲某将款项存入银行后即成为债权人,某行联洋二支行为债务人,该笔存款的所有权人为银行。
 
(二)请求权基础的确定
 
司法实践中,当犯罪分子以诈骗的形式转移储户账户内的存款,储户向银行请求损害赔偿时,银行常常以犯罪分子是直接责任人,储户应向犯罪分子追偿而非向银行追偿作为抗辩。因此,请求权基础的确定对储户的权益保护至关重要。请求权基础是指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实体法律规范。在明确请求权基础之前,首先应明确储户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1.储户与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
 
当储户将货币存入银行后,银行开具债权凭证(银行卡、密码等)给储户,此时货币的所有权由储户移转至银行,而储户与银行之间建立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储户是债权人,银行是债务人。储蓄存款合同不属于我国合同法中有名合同的规定,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储户的主要权利是按约请求银行支付一定款项及利息的权利,主要义务是转移货币所有权给银行,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等债权凭证;银行的主要权利是对储户的存款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主要义务是根据储户的请求支付款项和利息。
 
2.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与分析
 
付款请求权是债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应是物权、人身权等物权,而债权是相对权,对债权的保护和救济则受《合同法》规制。根据《合同法》第121条,我国并未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作出规定,储户向案外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的基础在合同法中不存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债权属于该法所保护的权益范围,因此,储户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在《侵权责任法》上存在请求权基础,即《侵权责任法》第3条[7]、第6条[8]。但是,这两条款并未规定物权、债权、人身权等不同权利的不同侵权要件,由此加大了司法实践对侵犯债权案件的操作难度,反而对债权保护不利。
 
储户向银行请求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107条、第121条。储户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向银行请求支付本息,银行拒付时,针对这部分的本息,储户可向银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9]可推知,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违约方不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而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因第三人行为导致的违约,并不能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比较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请求权基础、储户的举证责任,同时考虑案外人的诈骗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加大了储户的获偿的难度,以及银行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等因素,选择违约之诉对储户的利益保护比较有利。本案中,曲某有权以储蓄存款合同向某行联洋二支行提起违约之诉,要求某行联洋二支行支付存款本息。
 
(三)违约损害赔偿中损失的确定
 
1.储户责任的确认
 
违约损害赔偿中,银行违约责任的大小决定了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以及第120条[10]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如果银行能够证明储户没有尽到对银行卡、U盾、密码等债权凭证的合理使用和妥善保管义务,就可根据储户的过错大小相应地减轻银行的责任。而证明储户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对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对主张事实没有发生或者不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对储户是否存在泄露密码的过错,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银行承担举证责任,因为银行对泄露密码这种事实的抗辩应有证据证明才能成立,并且不能要求储户对自己没有泄露的行为举证,这在技术上也很难操作。
 
本案中,案外人诈骗所涉的刑事案件判决并未认定曲某将身份证、银行卡交付陈某并告知其账户密码的行为,且某行联洋二支行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曲某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故某行联洋二支行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
 
2.损害赔偿的限制
 
《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就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了可预见性原则,在银行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对存款合同而言,储户可预见的损害赔偿应是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
 
但是,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原则也受到损益相抵原则的限制。损益相抵原则是如何公平分配由损害所带来的“利益”的应适用的规则。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此都没有明文规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承认此原则在损害赔偿中的适用。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反因侵害而获利。在大多数国家立法中,损益相抵原则的理论依据是禁止得利思想,于此符合民法公平、正义原则,符合损害赔偿补偿性之目的,易于被接受及操作。[11]而适用损益相抵原则,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是应将何种利益从损失中予以扣除。一般认为,应扣除的“利益”应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在判断因果关系的构成时,(1)基于同一赔偿原因所生直接结果之损益,成为不可分离或合一关系者;(2)基于同一赔偿原因所生间接关系,彼此之间或与直接结果为不可分离或合一关系者,均为相当因果关系。[12]
 
本案中,曲某与某行联洋二支行签订的是系活期存款合同,其可预见的取得的是本金500万元以及相应的以活期利率来计算的利息。而曲某获得的45万元高额利息是案外人徐某某等以高额揽储业务为骗取曲某账户的控制权而支付的,该45万元的“利益”获得与曲某存入银行的500万元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当曲某向银行请求返还存款本息时,45万元应从500万元的本金损失中予以扣除。 
 
注释
 
主审法官:尹伟   案例撰写人:赵瑾
 
[1] 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2] 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263页。
[3] 郭明瑞等著:《新合同法原理》,中国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7页。
[4] 汪鑫:《金融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0页,转引自高靖靖:《伦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归属》,《公民与法》,2013年第10期,第52页。
[5] 沈达明:《美国银行业务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0、81页。
[6] 曹新友:《论存款所有权的归属》,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9] 《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0] 《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1]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
[12]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页,转载于杨立新:《论损益相抵》,《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第77页。
×

联系方式

15001875694 在线咨询律师
扫描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