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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组队方对运动员赛场猝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5-12-31 14:10:5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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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组队方对运动员赛场猝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黄某军、刘某萍诉亭某村委会生命权纠纷案
 
要旨
 
受邀者意外猝死,邀请方在组织和救援方面没有过错的,且双方非雇佣关系的,邀请方无需承担侵权或合同关系赔偿责任。因邀请方对受邀者的比赛行为享有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应适当承担补偿责任。
 
索引
 
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2)穗南法民一初字第96 号民事判决(2012 年4 月10 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26 号民事判决(2012 年10 月23 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军、刘某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亭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亭某村委会)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生于1990年10月8日出生,系原告黄某军、刘某萍之子。2011年10月6日晚,黄某生接受被告邀请,代表亭某村委会进行篮球比赛,在比赛过程中黄某生突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经送广州市南沙区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发生医疗费3844.40元。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尸检,结合黄某生打球时突然倒地的案情分析,认定黄某生在入院时呼吸、心跳已停止,黄某生的症状符合心源性猝死,其中剧烈运动为诱发因素。被告支付了鉴定费用8500元,另支付黄某生遗体火化费用、黄某生家属的交通费用合计6238元。黄某生死亡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诉之法院。
 
审判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调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过错或者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黄某生作为成年人,应能认知篮球比赛属于一项具有竞技性特点、参与者在比赛过程中需剧烈运动并由此需承受剧烈运动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潜在风险的体育项目,其自愿接受邀请参与该项体育活动,应视为接受这一潜在风险,属于自甘冒险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某生系因参加篮球比赛时由于剧烈运动致心源性猝死,其死亡结果并非被告故意造成,被告也不存在过失,故被告不存在过错。尽管黄某生是受被告邀请参加篮球比赛,但其参加篮球比赛行为并不属于向被告提供劳务,且被告也没有承诺向其给付相应报酬,故原告关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在行为人无过错情况下,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指出,尽管黄某生猝死属于意外,其与被告对死亡结果均没有过错,但鉴于黄某生是受被告邀请,为被告利益参加篮球比赛造成意外死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对原告补偿8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亭某村委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某军、刘某萍补偿8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军、刘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黄某军、刘某萍既未有新的事实,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黄某军、刘某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在本案中被告是否具有过错。
 
首先,从比赛的组织规程来看。本次篮球比赛属于被告所在镇政府举办的群众性文体活动,参赛对象为该镇辖区内的各村、各企业及在该镇内居住的人员。黄某生工作单位在该镇内,其本人也在该镇居住,故符合参赛对象条件。
 
其次,从黄某生的病情来看。根据原告反映,黄某生身体健康,其在读书时就喜欢打篮球,参加工作后也一直保持打篮球的习惯,从来没有出现过打篮球有身体不适的情况。黄某生生前也经常与被告村民打篮球,彼此熟悉对方的球技与身体状况。被告村民在代表本村参加比赛时,也向村里推荐了黄某生。基于以上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在邀请黄某生参赛时对黄某生的健康状况是有一定了解的。
 
再次,从抢救的过程来看。在篮球比赛中场休息时,黄某生从比赛场区走向休息区途中突然倒地不醒,呼之不应。主办方配备的医生立即对黄某生采取现场急救,进行心脏复苏,并在10分钟内将黄某生紧急送到附近医院抢救。从法医鉴定书来看,黄某生系右希氏束出血引发心律失常导致猝死,故主办方对黄某生的抢救是及时的,抢救措施也是合理的。
 
最后,从法医鉴定结果来看,黄某生属心源性猝死,该猝死并非外力造成,也与黄某生自身身体状况无关,故黄某生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二)代表参赛是否属于提供劳务
 
在我国,雇佣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雇佣关系包括劳动关系,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法》的调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狭义上的雇佣关系专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受雇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若受雇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关系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其特点在于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被告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其职责范围并不包括从事商业性运动比赛,其邀请黄某生参加篮球比赛时,亦未承诺向黄某生支付报酬,故不属于雇请行为。黄某生非职业篮球运动员,其在业余时间代表被告参加篮球比赛,该行为不属于提供劳务,故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
 
(三)适用公平原则,酌定赔偿的理由
 
原告要求被告对黄某生之死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受民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律同时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都要对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归责原则之外,《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公平原则作为损害赔偿的原则,即按照侵权归则原则,行为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失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本案中,黄某生属猝死,其死亡结果非其本人能够预见,亦非外来作用力造成,被告对黄某生采取的抢救措施也无不当之处,故对黄某生的死亡,被告不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对产品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和危险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亦不适用无过错责任。综上,被告对黄某生的死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黄某生的猝死虽是意外,但该意外源于其受被告邀请参加篮球比赛而起,被告对黄某生参与篮球比赛的结果是享有利益的。利益,指的是利害关系或者权利义务上的有与无,以及财产、名誉、精神上的得与失,不是有关某个事项是否存在或者必要性的问题。被告作为篮球比赛组队者,对比赛结果享有名誉上的得失,故被告作为篮球比赛的受益方,应依据公平原则适当分担原告损失。
 
作者:钟丽炜;单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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