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情谊行为侵权的认定标准
——毛志愿与肖汉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要旨
情谊行为侵权中,侵权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并无不同,此时不需要考虑情谊的因素;因实施情谊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形下,责任分配时可以考虑情谊因素,酌情减轻情谊行为实施者的责任。
索引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86 号民事判决
案情
原告毛志愿
被告肖汉梁、陈国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2013年1月11日16时05分,被告肖汉梁驾驶粤A3695J号小客车在广州市白云区石庆路由北往南行驶,遇被告陈国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无偿搭乘原告由西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肖汉梁忽视驾驶安全和被告陈国健无证驾驶,导致两车相撞,原告、被告陈国健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以下简称白云二大队)认定被告陈国健和被告肖汉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第9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4月17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7、8、9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鉴定为交通事故八极伤残。粤A3695J号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肖汉梁、陈国健、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119.4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肖汉梁、陈国健、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并提交相关的证据。庭审中被告陈国健陈述原告自行要求搭乘其摩托车,且基于双方是同事关系,其没有收取车费,对此原告予以确认。事故中,被告陈国健受伤,但其明确不要求就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其预留份额。
审判
白云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肖汉梁和被告陈国健依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肖汉梁驾驶的粤A3695J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被告肖汉梁的过错程度与被告陈国健分别承担50%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国健基于同事关系,好意搭乘原告,并无收取其车费,且原告亦确认是其自行要求乘坐被告陈国健的摩托车,考虑到被告陈国健搭乘原告行为的无偿性以及原告自行要求乘坐被告陈国健车辆的实际情况,基于善良风俗的考虑,可相应减轻被告陈国健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国健依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的50%的责任中,宜由被告陈国健在此基础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国健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和肖汉梁也据此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但考虑原告行为的直接对象是被告陈国健,与被告肖汉梁和保险公司并无直接关联,被告保险公司和肖汉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9668.2元(其中被告肖汉梁支付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89764.8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9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两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668.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被告肖汉梁的过错程度承担39882.44 元[(189764.88 元-110000 元)×50%],被告陈国健承担31905.95 元[(189764.88元-110000元)×50%×80%]。扣除被告肖汉梁垫付的7000元,实际赔付中,被告保险公司需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2882.44元(39882.44元-7000元)。
白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毛志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9668.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毛志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2882.44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国健赔偿毛志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1905.95元;四、驳回毛志愿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涉及两个问题:第一,被告陈国健好意搭乘原告毛志愿,后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在判断被告陈国健是否构成侵权时是否需要考虑其“好意”(即是否考虑情谊因素);第二,在责任成分配时,考虑陈国健的“好意”是否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
(一)情谊行为侵权的构成要件
情谊行为是一种当事人为增进私人友谊或基于善良风俗而实施的欠缺意思表示的社会层面的行为。这种情谊行为多数情况下并不直接产生私法效果,只是存在于法律强制力调整范围之外,由家庭、社交习惯、风俗、道德等规范调整。比如某人请吃饭,最终不管其是否履行承诺法律都不加干涉。但在某些特定条件下,由于一些因素的存在,使此种情谊行为存在法律调整的必要,从而进入到法律的视野中,引起法律关系的存在和变化。比如邀请人吃饭本身是情谊行为不具备法律行为的约束力,但是假设以邀请吃饭作为要求对方履行某种义务的对价,则该邀请行为成为具备约束力的法律行为。同样情谊行为实施过程中也可能因为故意或过失(过失的情形更常见)造成损害进而构成侵权。本文所讨论的情谊行为侵权即是指情谊行为人在实施情谊行为过程中因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毛志愿自行要求搭乘被告陈国健的摩托车,而被告陈国建基于双方是同事关系,没有收取车费,这种好意搭乘行为属于情谊行为的一种,之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时如何判断被告陈国健是否构成侵权。我们认为,情谊行为与其他的普通行为并无实质的不同,在情谊行为侵权构成要件的设计上并无特殊要求。因为情谊外化为行为就必须接受法律的评价,任何行为在做出时都必须履行起码的安全注意义务,不能对他人合法的人身或财产利益造成损害,情谊行为亦不例外。由此,情谊行为是否侵权,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法学界的通说,一般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的违法性,该违法性中的“法”是指广义上的“法”,包括现行法规以及职业规范要求、善良风俗等;(2)损害事实的存在;(3)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说采相当因果关系,相当性的一个判断公式为“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是为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纯粹情谊行为侵权主观要件的“过错”一般为过失。
情谊行为侵权的构成要件看似明确,但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却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其中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相对容易,而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都与注意义务相关,一般而言行为人违反应有的注意义务,则可推断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以及其存在主观过错。我们认为,认定情谊行为侵权的关键是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这种注意义务应是一个善良的理性人标准但同时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以及行为当时的客观环境。
结合本案,一般来说在好意同乘这种情谊行为中驾驶人对同乘人应负的注意义务主要有:第一,及时披露与搭乘有关的重要信息的义务;第二、按章操作谨慎驾驶的义务。好意人应当确保有资质且驾驶处于良好运行状况的车辆上路。参与道路交通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证件和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上路。如果好意人有违章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便可以认定好意人违背上述义务;第三、及时救助的义务。好意人对于同乘人在搭乘过程中出现的急病等紧急情况时有救助义务,不能置同乘人于不顾。特别是因机动车辆的异常或交通事故导致同乘人出现紧急情况,此时好意人有进行及时救助的义务。这就是基于先前行为所产生的义务的表现。
本案中,被告陈国健虽是无偿搭乘其同事原告,但在本次事故中交警认定其与另一被告肖汉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国健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无证驾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驾驶人应承担的相关义务,即没有尽到按章操作谨慎驾驶的义务。被告陈国健应尽到的法定义务,不应该因其“好意”得到免除或者减轻,即不能因为实施情谊行为而让原告的生命、财产处于比正常情况更大的危险中。因此本案中,被告陈国健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时不应该考虑其情谊因素。
(二)情谊行为侵权的责任分配
分析情谊行为侵权的目的:第一,对于情谊行为侵权,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第二,情谊行为侵权与其他行为侵权在发生原因上存在不同,由此导致在责任认定上有所不同;第三,由于情谊行为的特殊性和立法现状,导致审判实践中对于情谊行为侵权的认定和责任分配上,不同法官、不同法院有着不同的认定标准和裁判尺度,导致裁判结果出现较大差异。
我们认为,情谊行为应作为酌情减轻情谊行为人责任的依据。主要理由有两点:
首先,从理论依据来说,以民法的公平原则作为减轻情谊行为引发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合适的。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原则是一种责任分配的原则,是一种抽象的法律价值观念,可由法官在具体案件酌情适用。因为法定减轻责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限,而基于公平的原则产生的减轻责任赋予法官酌量权。我国立法上目前对“情谊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日常生活中由“情谊”因素引发的侵权纠纷却时有发生,且种类繁多,因此交由法官根据公平原则适当减轻是合适的。
其次,从社会效果来说,由于行为人是出于善意,在情谊行为侵权时考虑动机是合理的。
考虑社会教育意义,行为人是在帮助别人的过程中造成的侵权,因此适当减轻责任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为社会大众所接受。正如学者所说关于情谊行为引发的案件判决“有着更深远的社会意义。它与社会提倡的助人为乐的美德相联系,无论法官愿不愿意,人们会将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法律对此类行为的评价和态度相挂钩,从而对今后人们进行此类行为选择时起导向作用。”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被告陈国健实施的是情谊行为的一种,其基于好意搭载了原告;第二,原告应该预计到被告陈国建无证驾驶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但还是选择搭乘了他的摩托车;第三,被告陈国建也是受害人,他同样遭受了相应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同时还要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法官基于公平原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其应当承担50%的责任基础上酌定减轻其责任,由陈国健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较为合适的。
(三)在现实生活中,情谊行为侵权的情况很多,如果接受情谊行为一方否认对方是出于情谊行为而产生的侵权,对于助人者来说是较难举证的。
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情谊行为予以认可,法官可以依据情谊行为减轻情谊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情谊行为人否认对方情谊行为的情形,此时,法官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是否为情谊行为。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证人证言或有说服力的证据,情谊行为侵权人较难举证自己的侵权是基于情谊行为。如本案中若原告否认对方是出于情谊免费搭载,被告陈国建也难以自证,此时如何认定情谊因素的存在,这是需要法官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由于情谊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在案件审理查明过程中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变得更为重要。由于情谊行为个案千差万别,当事人的情况各不相同,由法官对个案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裁量,是较为符合我国立法现状和审判实践要求的。法官根据个案的情况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结合调查了解的相关证据来判断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的减轻程度。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下,由法官分配举证责任也是适用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也符合法律的精神。
作者:李光华 曹玲;单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