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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社保缴费清单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5-09-13 17:54:58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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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于2012年10月8日进入被申请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申请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后申请人以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等为由,诉至上海是长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仲裁审理】
 
庭审中,申请人提供银行对账单、信用卡账单,证明2014年3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了工资卡,申请人申领的信用卡的邮寄地址为被申请人的经营地址,申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申请人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和信用卡,与本案无关联性。因申请人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双方2014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仲裁委员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未予釆纳。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股东是朋友关系,故2013年10月10之后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关系挂靠在被申请人处。申请人主张2013年10月10日后其继续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签收方式继续支付其工资。
 
【仲裁裁决】
 
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主张2013年10月10日申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请人继续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签收方式继续支付申请人工资,但申请人仅提供了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清单,却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2013年10月10日之后申请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釆纳。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30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的请求,缺乏证据,故均不予支持。
 
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0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1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判断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把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标准加以判断。员工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负基本的举证责任。员工仅能提供社保清单,而就入职离职、工资发放、工作管理等劳动环节不能提供任何有关联的证据,因此也未能反驳用人单位举证证明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社保挂靠关系的事实。
 
本案中,仅凭公司曾为王某缴纳过一段时间的社保费用尚不足以推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应采纳公司关于双方关系的主张,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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